【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發布日期】113.05.16【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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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90)台忠援字第0051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462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號函修正發布第2、4點條文之附表一、二;並自文到日起生效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主計處院授主忠字第096000040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表1、第4點條文之附表2及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0995號函修正第2、9、10、12點暨附表一,並自本(99)年3月1日生效【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修正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894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表一、第4點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1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175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表一;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80102859號函修正第2、5點條文;刪除第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30101358號函修正第2、5、9、1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12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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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1﹞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2﹞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1﹞ 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1﹞ 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要
點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2﹞ 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於前項報支上限範圍內,依實際搭乘之交
通工具與艙等(車廂)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
﹝3﹞ 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
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4﹞ 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火車、汽
車、捷運、公共自行車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 艙)位有分等之船舶、火車商務車廂或相同之座位者,應檢附票根或 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5﹞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客運汽車可到達之
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出差人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6﹞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
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不得另行報支油 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 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7﹞ 駕駛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出差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報支。
﹝8﹞ 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出差人員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
支交通費。
﹝1﹞ 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1﹞ 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2﹞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1﹞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一所定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2﹞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
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1﹞ 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1﹞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2﹞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1﹞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1﹞ 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
﹝1﹞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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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1﹞ 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2﹞ 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3﹞ 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1﹞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2﹞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3﹞ 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
﹝1﹞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1﹞ 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
﹝1﹞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2﹞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3﹞ 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1﹞ 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1﹞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1﹞ 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1﹞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2﹞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1﹞ 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者,須另檢附票根。
﹝1﹞ 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1﹞ 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1﹞ 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1﹞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2﹞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膳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1﹞ 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止其旅費。
﹝1﹞ 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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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發布日期】113.05.1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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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點
第4點
第5點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第7點
第8點(刪除)
--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0點(刪除)
--105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第12點(刪除)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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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3點
第4點
第5點
第6點
第7點
第8點
第9點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0點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第12點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第16點
第1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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