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發布日期】113.05.1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90)台忠援字第0051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462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號函修正發布第2、4點條文之附表一、二;並自文到日起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主計處院授主忠字第096000040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表1、第4點條文之附表2及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0995號函修正第291012點暨附表一,並自本(99)年3月1日生效【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修正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894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表一、第4點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1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175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表一;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80102859號函修正第25點條文;刪除第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30101358號函修正第2591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12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2﹞出差人員報支旅費,應本誠信原則,就交通費與住宿費實際支付 數額及出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2﹞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簡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2﹞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3﹞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附表一分等數額報支。
﹝4﹞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薦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第3點


﹝1﹞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2﹞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第4點


﹝1﹞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第5點


﹝1﹞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要 點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2﹞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於前項報支上限範圍內,依實際搭乘之交 通工具與艙等(車廂)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
﹝3﹞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 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4﹞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火車、汽 車、捷運、公共自行車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 艙)位有分等之船舶、火車商務車廂或相同之座位者,應檢附票根或 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5﹞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客運汽車可到達之 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出差人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6﹞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 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不得另行報支油 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 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7﹞駕駛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出差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報支。
﹝8﹞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出差人員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 支交通費。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2﹞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4﹞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2﹞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2﹞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105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2﹞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第6點


﹝1﹞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第7點


﹝1﹞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2﹞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第8點(刪除)


   --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2﹞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第9點


﹝1﹞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一所定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2﹞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 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2﹞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0點(刪除)


   --105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作為搭乘之證明。

第11點


﹝1﹞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第12點(刪除)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第13點


﹝1﹞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2﹞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第14點


﹝1﹞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第15點


﹝1﹞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

   --113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

第16點


﹝1﹞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回頁首〉〉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1﹞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2﹞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3﹞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第2點

﹝1﹞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2﹞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3﹞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2﹞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3﹞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
第3點

﹝1﹞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第4點

﹝1﹞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
第5點

﹝1﹞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2﹞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3﹞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第6點

﹝1﹞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第7點

﹝1﹞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第8點

﹝1﹞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第9點

﹝1﹞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2﹞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2﹞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第10點

﹝1﹞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者,須另檢附票根。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者,須另檢附登機證存根。
第11點

﹝1﹞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第12點

﹝1﹞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第13點

﹝1﹞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第14點

﹝1﹞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2﹞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膳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第15點

﹝1﹞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止其旅費。
第16點

﹝1﹞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7點

﹝1﹞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