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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9.03.1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環字第50829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0074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53055號令修正發布第3、5、6、17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69032號令修正發布26813~16、18條條文;增訂第13-1~13-3條條文;並刪除第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35587號令修正發布第13-2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0200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條


  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第6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交通所產生之噪音,指下列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一、前項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規定之省道、縣道。
  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通系統或道路。

第7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營運速率)及平面、縱面及斷面圖說(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八、改善可行性分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噪音改善計畫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定之。計畫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限期補正,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第8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補助計畫所補助地區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二、前款情形以外且為陸上運輸系統及其他交通之新建計畫核定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二、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改善可行性分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調整操作程序及管制試車時段。
  四、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五、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六、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第10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第11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本法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飛航安全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無涉機密事項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調整操作程序,訂定環保航線。
  五、管制試車時段或訓練飛行時段。
  六、建置環保陳情專線及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七、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12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計算方法及測定條件如下:
  一、計算方法: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並於監測時噪音計設定為「A加權」。
  二、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三、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一型(Class1)之噪音計,頻帶範圍20Hz至20kHz。
  四、動特性:慢特性(SLOW)。
  五、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六、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處。

第13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指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測定其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五分貝以上,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之非移動性噪音源,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設施,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

第15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使用或復工。

第16條


  前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二、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三、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四、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效。
  五、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施相片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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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第3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第4條(刪除)

第5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事項。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前,應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意見,公告後,應每二年檢討公告之。但必要時,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噪音管制區,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7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大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其指定及監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標準: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不得任意變更;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0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級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取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改)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管理、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第12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13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蒐集十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並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噪音污染管制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前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收集三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
  前項設備,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第一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3條之1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下,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整操作程序。
  二、管制試車時間或訓練飛行時間。
  三、其他有關改善航空噪音之事項。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採防制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有關學校、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13條之2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以上與未達五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之。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以該航空站前二年直昇機起降架次,逾其航空器總起降架次之百分之五十定之。

   --97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兩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兩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之。
第13條之3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測定條件如下:
  一、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三、動特性:慢特性。
  四、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五、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公尺處。
第14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及再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為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
第16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當地主管機關查驗。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時,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報核。
第17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8條

  前條第一項改善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改善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19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第20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21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經改善完成,並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當地主管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罰書。
  前項情形,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22條

  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操作、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者,應於恢復操作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操作或復工。
第23條

  前三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之設計圖說、功能及規模。
  三、改善前後之隔音功效。
  四、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相片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24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刪除)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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