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發布日期】107.11.1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財政部(79)台財融第791256747號令發布全文2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83)台財融第832401226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90706113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9070815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15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80071624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9條條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011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相關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3條


  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10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商業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97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之外國金融機構,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得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5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10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97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6條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10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商業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7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其他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8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10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


  銀行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0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10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第11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10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99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98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12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應認股款,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出申請,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第13條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14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銀行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15條


  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七條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虞者。

第16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主管機關就銀行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地方主管機關或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申請設立銀行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18條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銀行設立之家數。
  銀行之設立,得同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分行,其家數以五家為限。

第18-1條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1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附表

如果無法開啓,請另開瀏覽器,複製以下網址,貼上瀏覽器網址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44


回頁首〉〉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3條

  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經而經撤回者亦同。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第4條

  銀行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一一、因違反本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一二、犯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一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一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5條

  銀行之設立,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相當規模之民營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銀行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民營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第6條

  銀行之設立,擔任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第7條

  銀行之設立,擔任副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銀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第8條

  銀行之設立,擔任監察人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銀行之董事、經理人。
第9條

  銀行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中各五分之一以上應具備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具備上述資格。
第10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11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副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一○、銀行章程。
  一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一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12條

  前條銀行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3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財政部所指定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第14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15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股款,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申請證管核准公開招募股份,並副知財政部金融司: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財政部核准銀行設立許可之函件。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公開說明書。
  一○、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一一、包銷或代銷契約草本。
  一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一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證管會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證管會提出申請,或未經證管會核准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財政部延展一個月。
第16條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一○、經理人名冊。
  一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一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一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17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銀行章則,包括左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18條

  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法人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經理人不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董事、監察人不符合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者。
  五、不符合第十條之規定者。
  六、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七、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虞者。
第19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0條

  財政部就銀行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地方主管機關或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申請設立銀行者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21條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銀行設立之家數。銀行之設立,得同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分行,其家數以五家為限。
第22條

  銀行之設立,得同時申請附設儲蓄部,但一年內不得投資公司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期滿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辦理。
第2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