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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發布日期】108.03.0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05710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1496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0639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03530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261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3024034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425790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0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03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3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減徵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五、因法律變更或公務需要申請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預查者,免繳規費。

第4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5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6條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份規費新臺幣三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7條


  查閱特定商業登記文件,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申請複製特定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第8條


  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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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複製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影印費、傳輸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第3條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4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登記費減徵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預查者,免繳審查費。

   --103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登記費減徵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所營業務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業務。但以一次為限。
  五、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業務項目及第五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免繳審查費。

   --100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所營業務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業務。但以一次為限。
  五、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業務項目及第五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免繳審查費。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所營業務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業務。但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業務項目,而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免繳預查審查費。

   --98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第5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6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7條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8條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複製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複製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9條

  抄錄商業登記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10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複製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提供或傳輸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提供或傳輸一家,另繳納複製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出資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九、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十、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申請前項第九款分支機構資料者,每一分支機構以一家計算。

   --105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11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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