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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發布日期】111.08.2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05530號令發布全文20條;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18660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426850號令修正發布第1820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26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5條條文;增訂第19-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302401670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425880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030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24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2410580號令增訂發布第2-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商業登記以電子申請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並以其所指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申請文件。

   --108年10月15修正前條文--


﹝1﹞商業登記以電子申請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申請文件。

   --108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前項電子簽章,商業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2-1條


﹝1﹞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送達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電子方式作成及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公文下載平臺;該電子公文經商業或其代理人下載者,與紙本公文送達有同一效力。
﹝2﹞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送達前,須經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同意。
﹝3﹞第一項送達之時間,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商業或其代理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4﹞商業或其代理人未於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臺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

第3條


﹝1﹞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意書。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4條


﹝1﹞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影本。

第5條


﹝1﹞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2﹞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2﹞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98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2﹞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6條


﹝1﹞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98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7條


﹝1﹞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2﹞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業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8條


﹝1﹞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2﹞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103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影本。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9條


﹝1﹞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第10條


﹝1﹞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2﹞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103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2﹞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11條


﹝1﹞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2﹞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第12條


﹝1﹞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第13條


﹝1﹞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第14條


﹝1﹞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15條


﹝1﹞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98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第16條


﹝1﹞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17條


﹝1﹞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第18條


﹝1﹞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2﹞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99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2﹞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登記在先之商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之商業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第19條


﹝1﹞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19-1條


﹝1﹞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第2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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