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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09.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實業部公布同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實業部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工商部經濟部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八日經濟部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六日經濟部修正公布
7‧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修正公布
8‧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濟部(62)經法字第03833號令修正公布
9‧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73)經商字第41698號令修正公布
10‧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80)經商字第005927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87)經商字第86041358號令修正發布第10、19條條文;並增訂第19-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88)經商字第8821606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濟部(89)經商字第89008177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273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原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4044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060453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刪除第5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425810號令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3條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第4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5條(刪除)

   --98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明書費,其數額如下:
  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免繳登記費。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登記及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四、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五、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六、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七、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6條(刪除)

   --98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之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7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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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3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第4條(刪除)

第5條

  實施統一發證由許可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審查之商業,不受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於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之限制。
第6條

  商業登記於實施統一發證時,其申請書之格式,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7條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

   --92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
  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者,另加具資本證明一份,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並應加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前項規定於申請增加資本登記適用之。
第8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第9條

  合夥組織有變更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10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
  前項規定於營業合併登記之申請,準用之。
第11條

  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登記由繼承人申請者,應加具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繼承文件;由監護人申請者,應加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加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第12條

  前二條之登記,應同時將原登記證繳回;申請變更登記須換發登記證者亦同。
  原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紙全份。
第13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商業遷移登記時,應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其名稱如與遷入地登記有案之商號發生相同或類似時,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處理。
  前項商業遷移登記,如特定或許可事業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以相同或類似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者,登記在先者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者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免繳登記費及登記證費。
第15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登記卡、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第16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號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第18條

  主管機關撤銷商業全部或部分登記者,應公告之。
第19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應繳納各種規費,其數額如左:
  一、商業或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二、登記證費每件新台幣一千元,補發、換發者,亦同。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登記及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每件新台幣五百元。
  四、經理人登記每件新台幣五百元。
  五、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及印鑑證明每件新台幣三百元。
  六、查閱登記簿每件新台幣三百元。
  七、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台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八、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事項變更登記每件新台幣五百元。
第19-1條

  學術機構、商業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有關機構從事與商業有關之研究或調查,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磁帶抄錄左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台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台幣十元:
  一、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
  八、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提供之資料。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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