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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商品電磁相容性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1.0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84)經商檢字第842620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89)經標檢字第893143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104624930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適當保護無線電通信及商品免受電磁干擾影響,並限制商品產生電磁干擾,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經經濟部公告指定為應施電磁相容檢驗之商品,依本辦法執行。
  前項商品檢驗規範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

第3條


  應施電磁相容檢驗之商品,經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取得登錄者,得免依本辦法實施。

第4條


  應施電磁相容檢驗之進口或國內市場商品,進口商或國內製造廠商應先申請電磁相容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明書,憑以辦理進口報驗或內銷出廠報驗,並於商品明顯處附上型式認可之標示。

第5條


  申請電磁相容型式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資料,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6條


  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應以委託試驗方式向相關之指定認可試驗室取得。
  電磁相容指定認可試驗室之認可規定,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第7條


  標準檢驗局於審查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樣品以執行全部或部分試驗。

第8條


  商品依其不同系列之型式應分別申請電磁相容型式認可。

第9條


  經型式認可之商品,於報驗時,標準檢驗局得抽取樣品執行電磁相容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經檢驗其產品未符合標準時,依商品檢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取得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之商品,於市場銷售時應與所申請型式認可之樣品具一致性。
  標準檢驗局得於市場購樣檢驗,經檢驗未符合標準之產品,得令廠商回收,並依商品檢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型式認可:
  一、申請註銷。
  二、歇業。
  三、指定為應施電磁相容檢驗之商品,經公告廢止者。

第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型式認可:
  一、產品未依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經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檢驗未符合標準,經通知限期回收,逾期未收回者。
  三、無故拒絕抽取樣品檢驗者。
  四、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五、未依核定範圍使用認可證明書及其標示者。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型式認可者,撤銷其型式認可。

第13條


  經型式認可之商品,如變更其設計時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第14條


  經標準檢驗局撤銷、註銷或廢止之型式認可,其證明書自撤銷、註銷或廢止日起三十日內繳銷之。

第15條


  型式認可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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