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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發布日期】105.06.2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100231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60032958號令修正發布第5、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6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食品。
  三、電視接收機。

第3條


  飲用水中總阿伐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鈾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一一○貝克;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濃度限值各為每立方公尺七四○貝克。
  前項總阿伐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二○○貝克時,應進行鈾、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之濃度分析。

第4條


  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七四○、○○○貝克;鍶九○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三○○貝克。
  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時,應進行氚及鍶九○之濃度分析。

第5條


  飲用水中貝他及加馬所造成之年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導致年有效劑量四○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種濃度,以每人每天飲用二公升之飲用水,每週曝露一六八小時之模式計算。飲用水中存在二種以上核種,其對全身每年之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第6條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貝克,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七○貝克。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五五貝克。

第7條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钷-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钷-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 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 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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