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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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8.06【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5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2490號令修正發布第5、6、7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4350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商品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
三、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應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監視員聘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說明。
五、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廣有關商品檢驗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施檢驗商品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獎金。獎金之計算以年度預算除以有效件數之商數,並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計算後每件獎金如超過新臺幣三百元,以新臺幣三百元為上限,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反映商品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標準檢驗局業務現況,標準檢驗局得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者,檢驗機關得予解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商品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8.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品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
三、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
第3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應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4條
監視員聘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5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說明。
五、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廣有關商品檢驗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施檢驗商品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獎金。獎金之計算以年度預算除以有效件數之商數,並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計算後每件獎金如超過新臺幣三百元,以新臺幣三百元為上限,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反映商品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6-1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標準檢驗局業務現況,標準檢驗局得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7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第9條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者,檢驗機關得予解聘。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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