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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商品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8.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5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2490號令修正發布第567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4350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品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
  三、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

第3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應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4條


  監視員聘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5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說明。
  五、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廣有關商品檢驗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並將宣導情形以書面向檢驗機關提出。
  五、協助標準檢驗局宣導有關商品檢驗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6條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施檢驗商品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獎金。獎金之計算以年度預算除以有效件數之商數,並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計算後每件獎金如超過新臺幣三百元,以新臺幣三百元為上限,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反映商品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施檢驗商品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基本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反映商品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
  一、反映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每件新臺幣二百元,基本獎金總額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第6-1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標準檢驗局業務現況,標準檢驗局得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7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第8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第9條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者,檢驗機關得予解聘。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10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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