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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6.12.3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57)經台商字第0887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62)經農字第55646號令公告修正第8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64)經商字第04222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濟部(66)經法字第22587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9、10、20、21、34、35、38、39、52、62、71、74、83、85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68)經法字第41546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濟部(69)經法字第28071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31、40、43、46、47、5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13019 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74)經商檢字第51351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3)經商檢字第039262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4、17、21、22、30、33、36、40、42、43、46、52、56、57~62、65、70、73、76、78、79、81、83~86、88~94、101、104、105、107、109、110;並刪除第2、5、6、8、25、26、53、54、63、67、110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商檢字第86021466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27、52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1046117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79142021條條文;並刪除第5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前,得對應施檢驗商品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其他重大檢驗事項之公告作業先辦理審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得對應施檢驗商品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其他重大檢驗事項之公告作業先辦理審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依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方式指定公告一種或多種方式。
  前項商品之檢驗方式,應考量商品與產業之特性、國際檢驗作法、國內商業經營與消費環境、產品責任相關法令或市場監督之執行等因素,並得配合實務運作調整。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主管機關依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方式指定公告一種或多種方式。
  前項商品之檢驗方式,應考量商品與產業之特性、國際檢驗作法、國內商業經營與消費環境、產品責任相關法令或市場監督之執行等因素,並得配合實務運作調整。

第4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

第5條(刪除)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八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
  前項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

第6條(刪除)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以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輸入作為自用品,重量在十公斤以內,且其起岸價格在二百美元以內者。
  二、輸出之商品,其離岸價格在五千美元以內者。
  三、依國際郵政公約規定,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自用品。
  四、旅客出入國境隨身手提之自用品。

第7條


  商品檢驗之方法,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檢驗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檢驗標準未訂有商品檢驗之方法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性質,指定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商品檢驗之方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驗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檢驗標準未訂有商品檢驗之方法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性質,指定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第8條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者。
  二、使用於特殊場所,為配合該場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規格者。
  三、因技術之改良、創新或配合產業之需求,其構造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準之規定不同或尚未列於檢驗標準中者。
  四、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且適合國內基本技術環境,於國內使用不致產生妨礙者。
  五、其他用途或機能等特殊狀況者。
  有前項原因,且經標準檢驗局專案核准其規格之商品,其規格不得對商品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檢驗目的有不利之影響。

第9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標示,其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標示,其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第10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包裝,指商品產製或加工廠商之原始包裝。

第11條


  實施逐批檢驗之國內產製商品難於分批者,以在一定期間內生產者為一批。

第12條


  標準檢驗局受理報驗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樣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報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
  三、報驗義務人未於指定取樣日具備規定之包裝及商品數量者,於標準檢驗局未派員取樣前,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七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指定取樣日,應為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
  檢驗人員取樣時,發現商品內容、數量或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報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報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標準檢驗局應駁回其報驗。但屬矇騙性質者,標準檢驗局應逕予駁回。

第13條


  報驗義務人應將報驗之商品適度堆置,並應檢驗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查核或取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人員應停止取樣。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取樣數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後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報驗數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

第15條


  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第17條


  報驗商品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封存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非經核准,不得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標準檢驗局得派員監督。

第18條


  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第19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技術文件,應包含商品之描述及試驗報告。
  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之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予組裝完成品免經試驗者,其技術文件應包含該等模組化零組件之識別及符合本法檢驗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

第20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符合性聲明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商品識別資料,包含商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
  三、適用之檢驗標準及商品符合該檢驗標準之聲明。
  四、報驗義務人之簽章,報驗義務人如為法人或團體,應包含其授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職稱、姓名及其簽章。
  五、簽具符合性聲明書之日期。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者。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符合性聲明商品,登記內容應包含前項符合性聲明書登載項目,並應檢附符合性聲明書影本。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符合性聲明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商品識別資料,包含商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
  三、適用之檢驗標準及商品符合該檢驗標準之聲明。
  四、報驗義務人之簽章,報驗義務人如為法人或團體,應包含其授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職稱、姓名及其簽章。
  五、簽具符合性聲明書之日期。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者。

第21條


  技術文件涉及消費資訊部分,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其他部分如為外文,應有適當之正體中文翻譯。但試驗報告為英文者,不在此限。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技術文件涉及消費資訊部分,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其他部分如為外文,應有適當之中文翻譯。但試驗報告為英文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識別證。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第2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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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一節 檢驗標準及方法 §20
》第二節 臨場檢驗 §24
》第三節 報驗 §27
》第四節 取樣 §33
》第五節 包裝檢查 §40
》第六節 證書及標識 §43
第三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52
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62
》第二節 輸入檢驗 §69
》第三節 輸出檢驗 §74
》第四節 檢驗處理 §78
》第五節 證書與標識 §81
第五章 植物病蟲害檢驗 §83
第六章 檢驗費 §104
第七章 (刪除) §110
第八章 附則 §11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之。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包括動植物檢疫在內。
第4條

  輸出輸入動物疫病檢驗之執行,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5條(刪除)

第6條(刪除)

第7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植物疫病蟲害之檢驗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植物本體或其一部。
  二、植物之產品,但經過適當製造手續或用真空器裝盛者,不在此限。
  三、已死植物全株或一部之作食品、藥材、飼料、燃料或其他用途者。
  四、植物之包裝物。
第8條(刪除)

第9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標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外包裝加註商品名稱、商標或嘜頭,生產製造加工者或輸出者名稱及地址、重量或容量。但生產製造加工者或輸出者之名稱及地址得經檢驗機構認可,以編號代替之。
  輸入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者,應由輸入人於銷售前以中文標示之並加輸入人之名稱、地址。
  前項標示粘貼於原有包裝上者,不得妨礙標識主要部份之辨識。
第10條

  本法第四條之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如兼用外國文字時,其字體不得大於中文。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第11條

  商品依本法第四條所為之標示與該商品之實際情形不符者為該條第三項所稱不實之標示。
第12條

  在國內製造或加工之商品應標示其為國內製造或加工之字樣。但外銷之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標示之文字應用止體並應顯著,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不標明於顯著之位置者。
  二、應標明之成分不使用特定名稱而用集合名稱者。
  三、不使用一般購買者熟知之名稱而故意使用奧僻之名稱者。
第14條

  商品如因使用方法之不當可能發生危險者,應標明之。
第15條

  應施包裝檢查之商品,其包裝上所用之標示應先報請檢驗機構核備,變更時同。
第16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之包裝係指商品製造或加工廠商之原始包裝而言。
第17條

  商品包裝上對於內容物重量、容量之標示,應不包括包裝材料、容器或其他併同包裝在內之物質。
第18條

  商品度、量、衡之計量單位應以公制標示之,但專供外銷之商品得加用輸往地區通用之計量單位標示之。
第19條

  包裝商品除個別包裝者外,其數量如不能以個數正確標示者,應加重量、容量、每一個體之大小等補充說明。
  包裝上標示內容物之數量應為其最少之數量或平均數量,如不特加說明其為最少含量時,應視為平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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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一節  檢驗標準及方法

第20條

  商品檢驗之方法,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國家標準未規定者,檢驗機構得依其性質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第21條

  應施檢驗商品認有妨害衛生之虞時,檢驗機構得就檢驗結果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22條

  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得免驗數量,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輸入作為自用之果品、蔬菜(包括生鮮及已加工者)或其他消費品,重量在十公斤以內且價值未逾主管機關所定之價額者。
  二、輸出貨品價值未逾主管機關所定之價額者。
  三、依國際郵政公約規定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自用品。
  四、旅客出入國境隨身手提可認為自行消費者。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檢驗機構委託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施檢驗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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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二節  臨場檢驗

第24條

  檢驗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臨場檢驗包括原料、製程及成品檢驗。
第25條(刪除)

第26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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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三節  報 驗

第27條

  應施檢驗之輸出、輸入商品,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報驗單連同應繳檢驗費,其屬經指定需經型式認可者,並附具檢驗機構型式認可之證明,依左列規定申請檢驗:
  一、輸入商品於到達港埠時,向到達港埠檢驗機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當地檢驗機構報驗。
  前項報驗不得越區為之,但經檢驗機構另行指定者,不在此限。
  商品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如以代理報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組織,得檢具委託書表向檢驗機構備查,並憑其印鑑代理貨主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第28條

  商品報驗代理人違反檢驗法令或不配合檢驗業務者,檢驗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代理報驗業務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29條

  商品之檢驗以報驗先後為序,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複驗時檢驗機構應提前辦理。
第30條

  經產地檢驗合格之商品,應由報驗人附加檢驗合格標識,並由產地檢驗機構發給合格證書,於運抵港埠裝載前,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經加蓋驗訖印記,始得憑以報關出口。
  前項驗對得抽批為之,並以採用外觀檢查為原則,必要時得實施品質驗對,經驗對不符而無法更正之商品,不准輸出,並不得申請複驗。
  驗對不符之商品,如發現涉嫌掉包、羼雜、作偽等情事者,檢驗機構得扣留封存,交貨主或其代理人具結保管,另候處理。
第31條

  經產地檢驗符合規定運抵港埠之輸出商品,應俟全批貨物到齊後報請驗對,在未完成驗對手續前不得擅自移動。
  檢驗機構認為必要時得就大宗商品規定分批取樣驗對或船邊驗對。
第32條

  報驗人應將報驗之商品按照嘜頭、等級在檢驗機構認可之地點堆置整齊,並應留適當通道至少使其主要標示之一面顯明可察,否則檢驗人員得拒絕進行檢驗工作。
  執行品質驗對所消耗之商品,應由貨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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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四節  取 樣

第33條

  取樣應由取樣之檢驗人員隨機採取,報驗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無規定者比照國家標準有規定之最近似商品辦理。
  取樣後之商品包裝上應由取樣之檢驗人員加以封識,並記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期、報驗數量等以資識別。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檢驗機構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第34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取樣數量之規定,無論國家標準者,其數量以供檢驗及留樣所必要者為限。
第35條

  取樣之檢驗人員取樣時發覺商品內容、數量或包裝上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業者無法即時更正者,應拒絕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業者得於七日內申請更正,逾期應重行報驗。但其行為屬於矇騙性質者,應即註銷其報驗。
第36條

  取樣之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完畢後發給取樣憑單。該憑單由檢驗機構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抽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於封妥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者得交由報驗人負責運送。
第37條

  報驗商品經取樣後未獲檢驗結果前,非經報准不得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檢驗機構得派員監督。
第38條

  樣品之保管、使用及封識依左列規定:
  一、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國家標準未規定者,應分成三份,於取樣當場加以封識,一份作檢驗用,一份由報驗人保存,一份由檢驗機構保留備供複驗或比對之用。
  三、商品之性質無法混合取樣後再行分割者,由檢驗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檢驗機構保留備供複驗或比對之樣品,其保留期間為三個月。但非消耗性之商品或不能長期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39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發還經檢驗後之殘餘樣品,應由報驗人於領到合格證書或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之。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檢驗機構逕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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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五節  包裝檢查

第40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包裝檢查,不包括習慣上於運輸販賣時散裝之大宗商品,但經買方約定包裝者,其包裝規格及標識從其約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同批商品,係指品名、規格相同者而言,其商品規格不同,習慣上混合包裝,於報驗時聲明並經檢驗機構認可者,亦屬之。包裝之商品在運輸途中易於破碎、受潮或不可倒置或必需保持低溫者,應以習用之文字或符號顯著標示之。
第41條

  包裝檢查於取樣前行之,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2條

  包裝不合規定,或於取樣時發現有破損而有影響品質之虞時,應由報驗人改裝或修整後取樣。
  在港埠驗對時發現有前項情事者非經改裝或修整後不得加蓋驗訖印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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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六節  證書及標識

第43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應附加檢驗合格標識,並由檢驗機構發給合格證書。
  合格證書之格式及合格標識之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一項之規定附加合格標識,檢驗機構得預先核發或預借所需之標識,由報驗人於取樣前先行附加完整始得取樣。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簡化檢驗程序之輸出商品,得由檢驗機構授權產製廠(場)依照規定之專用標識式樣標印於外包裝。
  經檢驗不合格或港埠驗對不符之商品,已附加之標識,應由檢驗機構派員加以註銷。但經申請複驗或重行報驗者,得准暫免註銷。
第44條

  報驗人不得於合格證書添加文字符號,如經買方要求或基於商業習慣必須添加者,應另紙粘附合格證書背面,報請檢驗機構審查認可,加蓋騎縫印章,違者以塗改論處。
  前項規定,報驗人亦得事先申請,請求於合格證書內加註,但以必要者為限。
第45條

  經檢驗合格發證之商品,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如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應申請重改或換發證書。改變包裝,應由檢驗機構派員監督,並重加標識。
第46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其分批檢驗者以第一批之有效期間為準。工礦產品不易變質者,經檢驗機構驗符後,得延展有效期間一次。
  按工廠品質檢驗報告核發證書者,自檢驗日期起算。
第47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應將舊證繳銷,向貨物存置地檢驗機構申請辦理,其申請分割者同。
  申請補發證書者,應將原領證書字號及遺失經過具結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構申請。但已經港口驗對相符者,得向港埠檢驗機構申請。
  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得酌收工本費。
第48條

  不合格通知書應將不合格之事項具體標明,並保留紀錄文件或樣品。
第49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複驗,應附具理由及必要資料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請求之。
第50條

  複驗就原樣品為之,原樣品已無剩餘或已不能再加檢驗者,得重行取樣。
第51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重行報驗者,其原先之報驗程序視為已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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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52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其生產廠場經公告須先申辦登記者,應附具廠商登記文件,經指定需附樣品或需經型式試驗者,連同其樣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可檢驗單位之型式試驗報告,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記。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包括生產廠場名稱、廠場及其主營業所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設立年月日、實收資本額、主要設備、檢驗設備及品質管制情形、產品種類、名稱、規格、全年或每月產銷數量等。
  檢驗機構辦理前項登記,得派員前往生產廠場調查。經核准登記之商品本體上應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經核准之登錄號碼,如本體過小者,得在內包裝上標示。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之生產廠場,經檢驗機構催辦,逾限不辦登記者,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53條(刪除)

第54條(刪除)

第55條

  檢驗機構為明瞭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之產銷及申報檢驗費額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至廠場營業所、工廠、倉庫、調查及查閱有關大件。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詢有關產銷資料。
第56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指定應於出廠前檢驗者(以下簡稱出廠檢驗),應分批報驗,其難於分批者,得以在一定期間內生產者為一批,由檢驗機構定期抽樣檢驗。
  前項出廠檢驗之商品得申請核定為留樣檢驗,於出廠前報請檢驗機構派員取樣後,先行出廠。但所留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即應停止其產品先行出廠之優惠。
  應施出廠檢驗之商品本體上或包裝上除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應附加檢驗合格標識。
第57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未指定為出廠檢驗者,由檢驗機構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第58條

  依前條經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檢驗機構應將不合格事項通知業者限期改善,到期由檢驗機構再行抽驗,如仍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已在市場陳列、銷售之不合格品,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收回。
第59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檢驗不合格,包括左列情形:
  一、經檢驗機構依規定撤銷登記之廠場,而繼續產製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內銷檢驗登記或逾限不補辦登記者。
  三、逃避出廠檢驗,依本法科罰三次以上,而繼續逃檢者。
  前項廠場受處分達三個月後,其處分原因消滅且無其他不法情事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商品,檢驗機構得當場封存交貨主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其逃避出場檢驗者同。
第60條

  經出口檢驗合格之商品,因故改在國內市場銷售,應重行報驗,其檢驗標準符合內銷檢驗標準者,得免再執行品質檢驗。
  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原繳交之檢驗費用不予退還。但以同批商品為限得予抵繳。
第61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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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62條

  以密閉式貨櫃裝運輸入動物疫病檢驗物者,得途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地區之港口。
  前項情形應先報經檢驗機構核准,並檢附輸出地區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證明書。
第63條(刪除)

第64條

  動物檢疫應就整批檢疫物個別為之,其產品應就整批為之。
第65條

  輸出輸入國境動物疫病檢驗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指定港埠實施之。
第66條

  經檢驗發證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在該執行檢驗之地區出口,其在該已執行檢驗以外之地區出口時,應向該出口之地區重行申請檢驗。
第67條(刪除)

第68條

  動物疫病檢驗經處分不合規定者,不得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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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二節  輸入檢驗

第69條

  凡載有動物疫病檢驗物之船舶駛抵港外時,應即懸掛動物檢疫信號。
  前項信號應於動物疫病檢驗物經檢驗並起卸完畢後始得降下。
  檢疫信號式樣依國際慣例規定如表(一)。
第70條

  檢驗機構發現裝運動物入境之船、機、車輛或事前收受檢疫之申請者,應指派檢驗人員依左列規定臨場檢驗(以下稱臨檢),並製作記錄。
  一、船舶抵達外港,飛機抵達機場,車輛抵達車站前,貨主或其代理人應事先聯絡檢驗人員,並得由申請人隨同前往。
  二、檢驗人員得登臨船、機或車輛執行檢查,並交填檢疫申請書,詢間有關檢驗事項,必要時得查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三、臨場檢驗以抵達時間先後為序,如係同時抵達時以申請先後為準,但檢驗人員認為具有時間性者,應提前辦理,臨檢之動物依其裝載位置順序逐一檢查。
  四、臨檢時發現中央農業主管機構公告之急性動物傳染疫病時,檢驗人員得責令將該批罹疫動物拋棄於距海岸十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焚化之,並將該船機或車輛嚴格消毒。
  五、臨檢時發現前款以外之其他疫病者,檢驗人員得監督將該罹病之動物迅予撲殺焚化,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六、臨檢時發現第四款及第五款疑似病症時,得由檢驗人員為其他必要之防疫措施。
  七、進口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經查驗輸出國檢疫證明書所載品種、年齡、姓別、體態、特徵與該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相符,證明出口時無傳染病嫌疑,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確認健康無病者,即可簽發檢疫證明書或加檢疫標識。
  八、蜜蜂、魚類、進口野生動物中之猿猴類或野生肉食類、動物園或馬戲團飼養之其他野生動物,經臨檢後認為無須隔離者,得收繳其原出口地檢疫證明文件於臨檢紀錄表簽註,核發檢疫證明書准予入境,免於隔離留檢。
  九、進口之動物除前面兩款情形外,均應由檢驗人員按情節指定隔離留檢或就其所在地監視畜主自行隔離留檢。檢驗機構為期港口週密防疫,應於船機進口著陸時派員於港岸機場稽查。輸入之動物如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除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外,並依規定補辦檢驗手續。
第71條

  載運動物進口之交通工具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如係船舶,於抵達港外未得當地動物檢驗機構之許可前,不得進入內港,如係飛機、車輛,於進入場站時,應即封鎖其停留地點周圍十公尺以內之場地,聽候臨場檢驗處理,不得將所載動物擅自移動。動物之排泄物墊料、飼料、飼槽、繩鍵及其他接觸動物之物件,非經檢驗人員之指示,不得逕行卸下。動物以外之其他動物疫病檢驗物進口時,應先經檢驗機構許可,方可搬入指定之倉庫內暫存,聽候處理。
  動物產品以貨櫃裝運進口者,未經檢驗機構之許可,不得逕行拆櫃。
第72條

  應行隔離留檢之動物,應依檢驗人員指示之方法運至港埠當地之隔離場所留檢。
  自船、機、車輛起卸移送隔離場所之偶蹄類動物或其產品,應在監視下運送,凡接觸之場地車輛均須消毒,產品不得用畜力運送。
第73條

  輸入動物應行隔離留檢之期間如左:
  一、犬、貓等肉食類動物二十一日。
  二、牛、綿羊、山羊、豬等偶蹄類動物十五日。
  三、馬、騾、驢等單蹄類動物十日。
  四、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類十日。
  五、其他動物一至七日。
  前項隔離期間如經預防注射確已發生免疫效果,並診查現體健康者,得由檢驗人員酌情予以縮減。
  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在隔離所之鄰近屠宰場屠宰者,其隔離時間,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動物在隔離期間發現有第六條各疫病者,檢驗人員得責令將該罹病動物迅予撲殺焚化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未發現病症之同批動物得延長其隔離期間十至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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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三節  輸 出 檢 驗

第74條

  輸出動物應於規定出口隔離日數以前運達指定輸出港口、機場、車站,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憑所發動物檢疫臨時憑證第一聯將受檢動物送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按規定日數留檢期滿認為健康時,檢驗人員簽署檢疫證明書,由畜主再憑臨時憑證第一聯換領檢疫證明書,接向海關辦理檢驗手續。
  前項規定以外之其他動物疫病檢驗物,應於出口結關一日以前運達檢疫處理處所,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按規定施行檢疫或消毒處理後,發給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辦理驗關手續。
第75條

  輸出之犬、貓等小動物,應事先申請當地防疫機構或檢驗機構核定認可之獸醫單位或人員實施有關疫病之免疫注射,並持同證明文件向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76條

  輸出動物應依左列期間隔離留檢。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牛、綿羊、山羊、豬等偶蹄類動物七日。
  二、馬、騾、驢等單蹄類動物五日。
  三、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類五日。
  四、其他動物三日以內。
  前項動物之輸出加持有前條之免疫證明文件者,得視整批健康情形酌予縮短隔離日期或免予隔離,簽發檢疫證明書。輸出動物之隔離,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77條

  旅客或船機人員隨身攜帶之犬、貓、玩鳥或五公斤以內之動物產品,得於出境時免費申請檢驗。犬、貓領有狂犬病免疫注射證明文件,並已發生免疫效果而現體健康或動物產品無須消毒處理者,當場簽發檢疫證明書暨檢疫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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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四節  檢 驗 處 理

第78條

  動物留檢期間應視動物種類分別實施左列各項診斷試驗:
  一、牛羊布氏桿菌病。
  二、結核病。
  三、鼻疽。
  四、雛白痢。
  五、寄生蟲。
  前項情形檢驗機構認為必要時,得對其他疫病實施診斷試驗。
  進口動物之疫病,其診斷試驗方法及判定標準,除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經濟部公告之有關規定辦理。
  留檢期滿後,檢驗機構應將進口動物之有關資料,通報該批動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家畜防疫單位。
第79條

  動物以外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行消毒處理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場地消毒:船、機、車輛、廄床及其他繫留病畜之場地,或接觸病畜之用具,應先標明消毒範圍,視其病情採用百分之三至五石炭酸溶液、百分之五氫氧化納(鉀)溶液、百分之五來蘇兒溶液等噴霧消毒,或撒布漂白粉、石灰等粉劑消毒。
  二、飼料、牧草、小件木質用具、包裝材料、病產物、病組熾、屍體等一律用焚化消毒。
  三、衣物及金屬用具、骨粉等用高壓蒸氣消毒。
  四、乾皮、毛、羽、骨、角、蹄、腱及動物標本、衣物等用甲醛燻蒸消毒。
  五、生濕皮或可能污染芽胞病菌之包裝用具,用千倍昇汞鹽酸溶液或液氯飽和液等浸漬消毒。但持有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並經港埠檢查人員認為運輸途中無傳染可能者,得在包裝外及其運輸工具施行噴霧消毒,並得派員至工廠監督消毒。
第80條

  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除因可歸責於檢驗人員者外,檢驗機構不負補償責任,但應製作診斷與剖檢紀錄表,並得循畜主之請求,發給動物檢疫期間死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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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五節  證書與標識

第81條

  經檢驗證明無動物疫病之檢驗物,由檢驗機構發給檢疫證明書,並附加標識,其係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得加標識後放行。
  前項檢疫證明書及標識之格式,由檢驗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證明書之正本應採用黃色紙張。
第82條

  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依左列規定懸掛標識,以資識別:
  一、動物標識:裝籠者每件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或其他有關標識。旅客或船機人員攜帶犬、貓等小動物數量在三頭以內,玩鳥五隻以內者,僅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
  二、產品標識:每件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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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植物病蟲害檢驗

第83條

  為防止國外危險病蟲害之侵入,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某特定地區之植物或特定植物之輸入。
  輸入植物及其產品,非經檢驗機構核准,不得途經前項特定地區港口轉運。
第84條

  檢驗人員執行植物病蟲害檢驗時,除植物及其包裝容器外,其他填充物及貯存場所,運輸工具如認有附著植物病蟲害或有害生物之虞者,亦得施行檢驗,並予以適當之處理。
第85條

  輸出輸入國境植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港埠實施之。
  輸入國境之植物及其產品,以貨櫃裝運者,非經檢驗機構核准,不得運進內陸倉庫或集散場逕予拆櫃。
第86條

  輸出輸入植物應依左列規定,向當地檢驗機構報請檢驗:
  一、用船舶、飛機、車輛載運之植物,於到達指定港口、機場或停車站驗關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報請檢驗。
  二、經郵局寄遞之植物,用普通郵件寄遞進口者,收件人應於收受時報請檢驗,郵寄出口者寄件人應於投寄前報請檢驗。
  三、旅客或船機員攜帶少量植物,得於出境前或入境時申請檢驗。
第87條

  輸出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以報驗先後為序,報驗時間相同者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旅行燻蒸、消毒或分離培養外,應於二日內完畢,遇例公日得順延之。
第88條

  檢驗人員對輸出輸入植物之檢查及向植物持有人抽取樣品,供分離、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者,其數量由檢驗機構另定之。
第89條

  左列物品,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
  一、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
  二、有害動物及有害植物。
  三、第八十三條禁止輸入之特定植物或經過第八十三條條特定地區之植物。
  四、前三款之包裝物。
第90條

  因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輸入前條禁止物品者,應先經主管關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明,由申請人寄往輸出人,將該許可證明黏附於包裝上,以資識別,並應經輸入地檢驗機構查驗。
第91條

  前條禁止物品之核准輸入,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以輸入地檢驗機構為收件人,經檢查後寄送申請人或通知領取。
  二、申請人收受或領取後,應將保管人姓名、保管地點、利用期限及利用後處理方法分別報告檢驗機構及其上級或所屬機關,必要時得加以檢查。其研究試驗結果應隨時分報檢驗機構及農林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三、不得將物品轉讓或作其他處分。
  四、有害動物及有害植物在使用中發生有傳播之虞之情事,而使用人不能自行防止其傳播時,應即報告檢驗機構及農林行政主管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之。
  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機構應即命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命將該禁止物品予以銷燬。
第92條

  輸入植物及其包裝器材,合於左列條件者即予放行:
  一、無第八十九條之禁止物品者。
  二、罹有之病蟲害經以有效之消毒方法滅除者。
第93條

  輸入植物經檢驗罹有病蟲害者,應行消毒或銷燬,由檢驗機構以書面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一定期間內依植物檢驗用消毒方法標準執行之。
  輸入植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於規定期間內依前項方法處理者,檢驗機構得經催告後逕行執行之。
第94條

  輸入左列植物應於檢驗機構指定之隔離園圃內實施隔離栽植檢驗:
  一、特殊植物:甘蔗、茶、鳳梨、柑橘、香蕉之植株或具有繁殖力之營養體。
  二、一般植物:輸入檢驗時,對於某種病蟲害無法即時判定者。
  前項植物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公告增減之。
第95條

  前條特殊植物之隔離期間應經二個高溫季節之觀察。如認為情況尚不明確必需繼續觀察者,得延長之。
  前條一般植物之隔離期間應至能判定其有無病蟲害為止。
  經隔離栽培期滿未發現有植物病蟲害,或對罹染之病蟲害經判定無危險性者,通知輸入人移出之。
第96條

  應行隔離栽培之大宗或經常輸入植物者,在隔離期間應由輸入人員協助管理,其所需肥料、藥劑等由輸入人負責供應。
第97條

  隔離栽培於圃場之植物,如發現有危險性病蟲害發生時,檢驗機構應即通知輸入人會同拔除銷燬,但須採取緊急措施時,得由檢驗機構逕行執行之。
第98條

  隔離苗圃應每年定期施行檢疫四次,必要時得請有關專家會同辦理之。
第99條

  隔離植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如需駐圃場管理或進入觀察時,應得檢驗機構許可,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100條

  輸出植物得配合輸往國之規定,於出口前施行產地防疫,其經驗合於輸往國之植物檢疫規定者即予放行,但輸往國無檢疫規定者,得免實施輸出檢疫。
  不合前項規定條件者,由檢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逾期不領回者銷燬之。
第101條

  輸出、輸入植物合於規定條件或處理完畢者,由檢驗機構發給植物檢疫證明書,輸出植物應附加標識,其係郵寄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得加檢疫卡後放行。
  前項檢疫證明書、標識及檢疫卡之格式,由檢驗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02條

  輸出輸入植物於隔離期間死亡或受銷燬處理及其他因執行檢驗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損毀,檢驗機構不負賠償責合。
第103條

  植物病蟲害檢驗經處分不合規定者,不得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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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檢 驗 費

第104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收費率,由檢驗機構依照各種商品之檢驗情況,分別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調整時同。
第10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市價,對於輸出、輸入之商品,由檢驗機構參酌該商品之輸出、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調整時同。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市價,對於國內市場商品由檢驗機構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同。
  未依前二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其規定費率暨左列基準計收:
  一、輸出商品FOB價格。
  二、輸入商品按CIF價格或海關課稅價格。
  三、國內市場商品按照廠場批售價格。
第106條

  凡經常有大宗產品銷售之廠商,得提存保證金或出具保證書申請檢驗機構記帳辦理之,於執行檢驗時之次月十五日前結算清楚。
第107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臨場費,係指檢驗機構應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所需之費用。其收費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場檢驗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因應貨主要求在辦公時間外延長作業亦得收取費用。
第108條

  執行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時所需之消毒、銷燬、海沒、隔離飼養或栽培之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檢驗機構得命預繳相當金額。
第109條

  檢驗費用應由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當地公庫繳納。但檢驗機構得申請人之請求逕予收款,另以專冊登記,並依國庫法規定繳庫。
  前項費用繳納人對於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之檢驗費,經專案核准者,得申請退還。
  其申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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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刪除)

第110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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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111條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前項制服之款式,由檢驗機構定之。
第1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信號依國際慣例,規定如表(一)晝間:旗幟,其形式顏色如左:
  夜間:加紅燈一盞,白燈二盞連串懸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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