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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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5.12.0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400617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172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91905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95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以下簡稱導盲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以下簡稱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訓練能力,且專業訓練人員至少需置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未符合前項第二款資格者,具備下列資格,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具有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
二、符合前項除第二款外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所稱交流經驗二年,指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隻與接受導盲犬訓練師及指導員培訓,或參與該聯盟舉行之會議。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指導員證。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具備前條第二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之證明文件及未來五年交流計畫。
二、前項除第四款外之文件。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可期限為五年,且應於認可期限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延長認可期限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二、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認可期限屆滿,不得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
四、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限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導盲犬指導員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導盲犬與導盲幼犬訓練及與視覺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三、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五、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導盲犬工作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及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視覺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導盲犬,經評估適合者,由訓練單位提供導盲犬,並發給導盲犬使用者證明。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七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導盲犬工作證或導盲幼犬訓練證明。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廢: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12.0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以下簡稱導盲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以下簡稱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101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訓練能力,且專業訓練人員至少需置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未符合前項第二款資格者,具備下列資格,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具有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
二、符合前項除第二款外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所稱交流經驗二年,指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隻與接受導盲犬訓練師及指導員培訓,或參與該聯盟舉行之會議。
--101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指導員證。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具備前條第二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之證明文件及未來五年交流計畫。
二、前項除第四款外之文件。
--101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可期限為五年,且應於認可期限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延長認可期限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二、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認可期限屆滿,不得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
四、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限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導盲犬指導員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101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導盲犬與導盲幼犬訓練及與視覺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三、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五、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101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導盲犬工作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及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第8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導盲犬,經評估適合者,由訓練單位提供導盲犬,並發給導盲犬使用者證明。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9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七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第10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導盲犬工作證或導盲幼犬訓練證明。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
第11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