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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101.05.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司法院(90)院台廳司一字第24237號令訂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310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16275號令修正發布第1820條條文;並增訂第17-117-2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90010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151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全文27條;除第25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少年事務:指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等事務。
  四、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下稱專業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證明書):指司法院依本辦法所核發之辦理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少年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所核發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五款之規定計算。
  八、研習: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九、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出版品所發表之論文。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三年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分發日期予以調整。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專業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證明書。

第3條


  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應於民事、刑事或少年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務並應各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比例名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供候補法官及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法官輪辦(下稱輪辦股)。但該年度符合輪辦之法官人數不足時,提供之名額依其人數定之。
  計算前項比例時,應扣除辦理該事務之院長、庭長人數。
  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
  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適用之。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決定其辦理之事務。

第4條


  法官會議決定之事務分配,應包含自決定時起二個月內將回任、遷調、歸建或派任該院法官辦理之事務。不能依前項規定決定法官事務分配時,得由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5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選定民、刑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或選定少年事務之法官逾該事務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先後影響其排序:
  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二、取得在有效期間之少年法官證明書者。
  三、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四、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五、三年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六、期別在前者。
  七、法官會議決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限於決定民事或刑事事務法官之排序時適用;第二款,限於決定少年事務法官之排序時適用。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第6條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決定,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決定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專業案件且取得該專業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決定之其他事項。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決定,辦理其選定之少年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
  一、志願連續辦理之法官人數加計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調派該院少年法庭法官人數,逾辦理少年事務法官預定員額。
  二、連續辦理少年事務逾三年,仍未取得少年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少年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
  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調派之少年法庭法官,其辦理事務之期間,依該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依法官會議決定,辦理自行選定事務之法官,亦屬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已依法官會議決定,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法官,及辦理其選定之少年事務法官。

第7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決定,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決定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但辦理專業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期間屆滿前不得申請。
  候補法官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
  法官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

第8條


  法官連續辦理其選定事務三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第9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前項法官指明具體事由,經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第10條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及少年事務之庭數、股數(含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庭長之專長,指定之。

第11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專業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事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12條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本文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

第13條


  司法院為妥速審理金融、與工程有關之貪污案件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第14條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期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但本辦法施行之日前辦理之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滿二年,得變更所辦理之案件類別,所留案件由遞補之庭長、法官繼續辦理。

第15條


  各地方法院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應製發事務分配意願調查表供院長、庭長以外之法官填繳法官會議辦理事務分配。
  前項調查表,應包含事務類別、專業案件類別、擬申請輪辦之事務、三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及繳交期限等事項。
  取得少年法官證明書、專業證明書或三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者,於繳交意願調查表時,應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供法官會議審查。
  逾期未繳交意願調查表或未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視為放棄其優先受分配或擇定之各項權利。

第16條


  取得多項專業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決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會議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決定辦理少年事務之法官有無兼辦其他民事、刑事事務之必要及其比例。

第17條


  事務分配經預定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決定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

第18條


  法官向司法院申請核發專業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五年內著有與該專業案件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該專業案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之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與該專業案件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其講授或報告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專業案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內製作有關該專業案件之裁判書類二十件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內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之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十、三年內著有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收錄刊登。

第19條


  前條專業證明書之申請,以司法院已辦理核發者為限。
  法官申請核發專業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依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四、依前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裁判書,及已發表之論文。
  五、依前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依前條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七、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提出刊登該報告之司法研究年報。

第20條


  各法院院長,於徵詢該院辦理專業案件績效優良之法官意見後,得檢具該法官三年內所製作有關該專業案件之裁判書四十件,為其申請核發專業證明書。

第21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前二條之申請,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七十分為及格,如委員有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其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
  初審及格者,應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專業證明書。
  取得專業證明書者,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取得專業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規定之一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或已發表之論文,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會議為事務分配時,不受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就變更或辦理期間所為之限制:
  一、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二、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三、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參加研習者。
  四、連續辦理少年事務逾二年,未取得少年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少年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
  五、連續辦理專業案件逾二年,未取得該專業證明書,或取得之該專業證明書已失效者。但司法院尚未辦理該類專業證明書之核發時,不適用之。
  六、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事務或專業案件之情事。
  法官會議認法官依本辦法變更所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顯不適當者,得決定不予變更。

第23條


  各法院應予辦理專業案件法官,每年至少七日停止分案,其他法官每年至少五日停止分案,俾參加研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法官現有員額不滿十人之法院。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法院,其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專業法庭、專股或少年法庭辦理該事務或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人者。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法庭、專股或少年法庭法官,兼辦其他民事、刑事案件者,各法院仍應依前項本文規定,予法官停止分受兼辦之案件,參加研習。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分案者,每累計研習六小時得停止分案一日。其停止分案之期間、案件類型、件數,由各法院定之。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參加之研習,應至少二日與其所辦理專業案件有關。
  與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應由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優先參加;與少年事務有關者,應由辦理少年事務之法官優先參加。

第24條


  本辦法所定期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以曆年計算。

第25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規定、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與本辦法或其他法令牴觸者,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各法院院長認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有牴觸法令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覆議。法官會議自發交覆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議決維持原決議者,該院院長應即報請司法院就原決議有無牴觸法令表示意見。司法院認確有牴觸法令時,該決議失效,該院院長應即召集法官會議再為決議。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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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民事事務,包括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非訟等事務;刑事事務,包括刑事審判及流氓感訓等事務;少年事務,包括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所稱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司法院依本辦法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案件。
  本辦法所稱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
第3條

  各地方法院法官,應於民事或刑事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專業。但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前,及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取得司法院所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並辦理少年事務之法官,不在此限。
  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取得司法院所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應優先辦理少年事務;取得人數逾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依曾經辦理少年事務之年資、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之年資、期別、其他等事項之權值比重,擇定承辦之法官,且不得以其在各該法院到職之先後而影響擇定。
  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取得司法院所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不足預定員額,或無人取得前揭證明書,需調派同院其他法官處理少年事務之法院,應辦理少年事務之選定。如選定少年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需求員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前項後段權值比重排序擇定之。
  第三十九期之前結業分發之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因本辦法實施,迄未輪辦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等事務者,得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屬法院請求辦理之,逾期未請求者,視為放棄其依本項而為請求之權利。但其依第一項所為選定,不受影響。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有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一定比例之民、刑事務名額供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及前項法官輪辦事務。
  二、辦理民、刑事務之實任法官人數,各不得低於辦理該事務之庭數。
  依前項第一款輪辦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事務,其期間各不得少於一年六月。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專業。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選定之。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選定事務法官人數,如逾預定辦理各該事務員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序按下列事項之權值比重,決定法官優先承辦該事務之順序,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之先後而影響其排序:
  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申請並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
  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請而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
  三、辦理民事事務或刑事事務之年資。
  四、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之年資。
  五、期別。
  六、其他。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計算權值比重,限於決定承辦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選。
  依前條第四項請求輪辦事務之法官,除輪辦期間外,其承辦事務之順序,仍依第一項辦理。
  法官會議於決定次一年度承辦事務之順序時,已確定自決定時起二個月內,將有法官回任、遷調、歸建或派任該院者,應併予決定其承辦事務之順序。
  法官回任、遷調、歸建或派任各地方法院,不能依前項決
  定其承辦事務順序者,得由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決定之。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決定,辦理自行選定之事務者,按其志願接續辦理之,除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變更其選定之事務外,不重新依第一項計算其排序。
  辦理少年事務之法官,於選定民事或刑事為其專業而接受第一項評比時,辦理少年事務期間應計入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年資,其屬民事或刑事事務由法官會議決定。
第5條

  法官因前條法官會議所作決定,致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時,即應辦理其他民事、刑事或少年事務。
  各地方法院就法官專業之選定及其變更,應陳報司法院。
第6條

  法官依前三條辦理自行選定之事務連續三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法官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致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或已依前項但書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者,法官會議得於下一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時,依前二條變更其辦理之事務。但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致無法辦理其選定事務之法官,在相同條件下,應優先於申請變更選定事務者,遞補其選定事務之法官缺額。
第7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以其實際辦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務為其專業,並應接續辦理之。
  前項法官指明具體事由,經院長同意,及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將法官依第一項所定專業,陳報司法院。其變更時亦同。
第8條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並以其選定之事務為其專業。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及少年事務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庭長之專長,指定之。
第9條

  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選,應按各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民事或刑事屬性,自辦理民事或刑事事務之法官中擇定之。
  各法院辦理同一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10條

  法官向司法院申請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十年內著有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裁判書類三十件以上,且於同期間在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發表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之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在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發表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其講授或報告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在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發表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發表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四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第11條

  法官對於司法院已辦理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案件類型,認已符合前條之資格要件者,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司法院提出申請: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前條第二、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第二款申請者,併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依前條第三、五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已發表之論文。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五、依前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12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法官依前條所提出申請,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七十分為及格,如委員有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其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
  初審及格者,應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請而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如申請當時已符合第十條之資格,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重行申請審查,其審查通過者,由司法院重行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二項之證明書,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等所舉辦,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依第十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發表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論文之相關紀錄或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請而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換發;逾期未換者,該證明書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決定優先承辦事務順序事項,如並有取得證明書後連續五年未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情形,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第13條

  法官會議決定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取得司法院所核發且在效期內之該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優先擇定之;取得人數逾預定員額時,依第四條第一項權值比重排序擇定之。
  二、取得前款證明書人數不足預定員額,或均無取得前款證明書者,其缺額自符合第十條資格之法官擇定之。
  三、依前二款擇定之人數,仍不足預定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所需之法官員額時,按第四條第一項之權值比重排序擇定之。
  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前,不適用前項優先擇定之規定。
第14條

  各地方法院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應製發詳列有可供選定事務類別及特殊專業類型暨繳交期限等項之事務分配意願調查表供法官填繳法官會議辦理事務分配。
  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於繳交意願調查表時,應提出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供法官會議審查;逾期未繳交意願調查表或提出證明書者,視為放棄其優先分配及擇定之權利。
第15條

  取得多項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型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亦得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多寡,決定有無兼辦其他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會議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決定少年法庭法官有無兼辦其他民事、刑事事務之必要及其比例。
第16條

  各法院就法官無意願辦理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應由法官會議依第四條第一項之權值比重排序,決定承辦之法官人選。
第17條

  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除符合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變更其所辦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務,或依「法官遷調作業要點」之規定遷調他法院外,三年內不得變更其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類別。
  前項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應每兩年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合計時間達八小時以上。
  未依前項辦理者,不受第一項三年內不得變更之限制。
第17-1條

  司法院為妥速審理金融、與工程有關之貪污案件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第17-2條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決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任滿二年者,得變更所辦理案件類別,所留案件由接任之庭長、法官繼續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不受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前。
  二、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三、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四、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

   --97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不受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前。
  二、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三、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四、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
第19條

  本辦法所定期間,均以曆年計算。
第20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規定、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與本辦法或其他法令牴觸者,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97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第21條

  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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