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各級學校藝術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88.06.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1248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校院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為普及藝術欣賞人口,提升藝術素養,得對社會大眾辦理各類藝術推廣教育。

第3條


﹝1﹞各級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開設。

第4條


﹝1﹞各級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師資,由校內有藝術類科之合格教師兼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有該藝術類科專長者擔任。

第5條


﹝1﹞藝術類科之大專校院及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校院辦理藝術推廣教育,除依本辦法之規定外,得分別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專科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

第6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之推廣教育班學員修習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第7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應先將計畫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實施。
﹝2﹞前項計畫內容應包含課程、師資、設備、上課時間及地點、招收對象及名額、方式、經費概算等項目。學校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8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做為學校統籌經費,推廣教育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第9條


﹝1﹞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組成評審小組,執行有關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成效考核工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減班或停辦。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依本辦法原則自行訂定有關規定。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