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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發布日期】107.04.1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46326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63748C號令修正發布第141011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15738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除第10條第1~3 項,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2484B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107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第3條


  為辦理教練之績效評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教練轉換學校者,其績效評量由現任服務學校之該管評委會,依其規定辦理。

第4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
  二、依本準則擬訂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指導、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及服務成績。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5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聘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6條


  評委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7條


  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8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教練、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以上進行現場訪視後,於會議時提出報告。
  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得與受評量教練及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委員對評量事件之審議及相關事項,應予保密。

第10條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指導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五十。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六十五。
  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五十。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三十五。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前項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11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第12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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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刪除)

   --101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第3條

  為辦理各級學校教練之績效評量,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專科以上學校評委會之組成、委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其運作等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4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依本準則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101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給分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5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首長或首長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擔任會議主席;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當期屆滿為止。
第6條

  評委會以每學期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為主持;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同時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之。
第7條

  評委會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有關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8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人、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代表為之,並於會議時報告。
第9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委員於績效評量程序中,除經評委會決議外,不得與受評量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對於評量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10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101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第11條

  評委會應依附表之評量指標,辦理教練績效評量;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101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評委會應依下列類別及配分辦理教練績效評量: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績效評量,依附表之評量指標。但評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給分,並應於一年前公布。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或指導績效積分,依教練訓練或指導之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並檢具證明文件者計算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練: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二、國民中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高級中等學校繼續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三、國民小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國民中學繼續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且參賽學校達六校以上。
  前項給分項目,由評委會依附表所列認可之。
  前項給分項目,列計為績效積分者,以一次為限。同一選手參加國際正式比賽獲獎,其給分項目依前項規定得列計為教練或指導績效積分者,其各階段之培訓教練均得列計。
第13條

  評委會對於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評量積分應依下列方式採計:
  一、團體運動種類同一團隊之績效或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之績效,於教練接受評量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
  二、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依競賽規程同時參加個人賽及團體賽獲獎者,擇一採計。
  三、個人運動種類不同選手之績效,按第一款給分基準累計之。
  四、團體運動種類之績效,以個人運動項目給分基準乘以一至三倍核計之。
  五、給分基準依競賽等級、運動種類、參賽人數、獲獎名次分別核計之。訓練或指導績效所列之給分項目與教練專長項目不符者,不得採計。
第14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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