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09.20【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司法院(69)院台規字014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司法院(71)院台規字03685號令刪除第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參字第1060025294號令發布廢止
司法院為研究司法法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法規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四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兼任之。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本院院長,就本院及所屬機關高級人員中遴派兼任之。
本會因研究特定之法規問題,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學者專家參與研究。
本會設執行委員一人,由院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設組長三人,負責各組行政工作事宜。幹事及辦事員各若干人,擔任事務工作,均由主任委員呈請院長就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中派兼之。
本會執行委員、組長、幹事及辦事員,由主任委員視事實需要得指定其在會辦公之時間。
本會委員擔任纂修事宜得於會外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按日在會辦公。
本會為便利研究起見,依問題之性質及類別,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掌理民事法規之研究工作。
二、第二組掌理刑事法規之研究工作。
三、第三組掌理其他不屬於第一、二組之法規研究工作。
本會委員應就前條所分各組中,認定一組之研究工作。
各組委員會議召集人,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本會研究之法規問題,依左列規定提出之:
一、由本院院長或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交議者。
二、由各級法院建議,經本院院長認為應付研究者。
三、本會委員提出者。
四、本院所屬機關送請研究者。
法規問題,應依問題之性質及類別,由執行委員簽請主任委員交各該組研究討論並於限期內將其研究結果提交本會委員會討論。
各組研究法規問題,有須特別調查者,得經本會報請本院轉託有關機關協助之。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
各組委員會議,每月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各該組召集人召開並主持之。
本會委員會議及各組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本會對各項法規研究之結果,應呈報本院院長。第14條(刪除)
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廢:司法院法規研究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6.09.2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參字第1060025294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司法院為研究司法法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法規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四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兼任之。
第3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本院院長,就本院及所屬機關高級人員中遴派兼任之。
本會因研究特定之法規問題,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學者專家參與研究。
第4條
本會設執行委員一人,由院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設組長三人,負責各組行政工作事宜。幹事及辦事員各若干人,擔任事務工作,均由主任委員呈請院長就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中派兼之。
第5條
本會執行委員、組長、幹事及辦事員,由主任委員視事實需要得指定其在會辦公之時間。
本會委員擔任纂修事宜得於會外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按日在會辦公。
第6條
本會為便利研究起見,依問題之性質及類別,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掌理民事法規之研究工作。
二、第二組掌理刑事法規之研究工作。
三、第三組掌理其他不屬於第一、二組之法規研究工作。
第7條
本會委員應就前條所分各組中,認定一組之研究工作。
第8條
各組委員會議召集人,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9條
本會研究之法規問題,依左列規定提出之:
一、由本院院長或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交議者。
二、由各級法院建議,經本院院長認為應付研究者。
三、本會委員提出者。
四、本院所屬機關送請研究者。
第10條
法規問題,應依問題之性質及類別,由執行委員簽請主任委員交各該組研究討論並於限期內將其研究結果提交本會委員會討論。
各組研究法規問題,有須特別調查者,得經本會報請本院轉託有關機關協助之。
第11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
各組委員會議,每月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各該組召集人召開並主持之。
第12條
本會委員會議及各組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13條
本會對各項法規研究之結果,應呈報本院院長。
第14條(刪除)
第15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16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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