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9.23【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三十年五月一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8733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原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33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1047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755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本規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各種議案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理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司法院大法官。
三、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祕書長、副祕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長及院長指定之本院與院屬各機關有關人員,得列席會議。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司法院及院屬各機關之重要工作報告。
二、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發布之重要規程章則事項。
五、院長或出席人員認為應提出會議之其他重要事項。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議案應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主席得指定人員予以審查。
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祕書處統一辦理之。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祕書處辦理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院會議規則
【發布日期】109.09.2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04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10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4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5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6條
各種議案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
第7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8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104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10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11條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12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理之。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司法院大法官。
三、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祕書長、副祕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長及院長指定之本院與院屬各機關有關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3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4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司法院及院屬各機關之重要工作報告。
二、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發布之重要規程章則事項。
五、院長或出席人員認為應提出會議之其他重要事項。
第5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6條
會議議案應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主席得指定人員予以審查。
第7條
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8條
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祕書處統一辦理之。
第9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祕書處辦理之。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