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96.04.20【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司法院(70)院台秘字第013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法院(90)院台秘字第18468號令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秘五字第096000860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院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本細則辦理。
本院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本院派員監交。非本院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各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前項各機關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會同該主管人員監交。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
一、印信清冊。
二、職員名冊。
三、技工、工友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九、財物事務總目錄。
卸任主管人員移交,應具備: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文件清冊。
三、未結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院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本院。
二、高等法院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院。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卸任機關首長及卸任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新任人員發現錯誤或可疑之點提出質詢,卸任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延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部分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6.04.2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院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本細則辦理。
第3條
本院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本院派員監交。非本院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各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前項各機關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會同該主管人員監交。
第4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
一、印信清冊。
二、職員名冊。
三、技工、工友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九、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5條
卸任主管人員移交,應具備: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文件清冊。
三、未結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6條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7條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院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本院。
二、高等法院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院。
第8條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9條
卸任機關首長及卸任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第10條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新任人員發現錯誤或可疑之點提出質詢,卸任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延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部分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第11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