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11.01.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日教育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教育部(57)台參字第2211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52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91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教育部(65)台參字第97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13053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69)台參字第10795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230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9‧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九日教育部(73)台參字第263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10‧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32600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10980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41031號令修正發布第6、14、17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5644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48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1142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88767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08080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32841A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9468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22056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25953A號令修正發布第12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10846B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3068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13070B號令修正發布第246821條條文;增訂第21-1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03836A號令修正發布第21-1條條文;增訂第21-2條條文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下列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
  一、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進修部、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專科學校及其進修部學生:升學大學或參加大學轉學考試。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
  一、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專科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參加大學轉學考試。

第3條


﹝1﹞本辦法所定升學,其方式如下:
  一、甄審: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第四條第七條所定學生運動成績及志願,分發入學。
  二、甄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學生下列成績,經第十四條第二項術科檢定通過後,依學生志願分發入學。但有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一)第六條第八條所定運動成績。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
  三、單獨招生考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經該校辦理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考試通過。
  四、大學轉學考試:前條第三款學生參加大學轉學考試,依考試簡章規定,按其運動成績等級加分通過。

第4條


﹝1﹞第二條各款所定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成績不限。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六名。
  四、世界運動會:前六名。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六名。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前四名。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前三名。
  八、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世界錦標(盃)賽: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二)世界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世界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九、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洲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洲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洲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其他賽會名稱及名次:
  (一)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前四名。
  (二)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前三名。
  (三)亞洲及太平洋(以下簡稱亞太)運動組織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1.亞太錦標(盃)賽:前四名。
  2.亞太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3.亞太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前六名。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國家組前四名或學校組前三名。
  (六)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公告之賽會及名次。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各款所定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之選拔或徵召程序(以下簡稱選徵程序),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成績不限。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三、世界運動會:前六名。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前六名。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六名。
  六、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前四名。
  七、亞洲青年運動會:前四名。
  八、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前三名。
  九、東亞青年運動會:前三名。
  十、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世界錦標(盃)賽: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二)世界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世界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一、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洲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洲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洲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二、亞洲及太平洋(以下簡稱亞太)運動組織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太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太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太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三、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前六名。
  十四、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國家組前四名或學校組前三名。

第5條


﹝1﹞前條各款所定賽會之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賽會競賽規程定有會前賽、資格賽或參賽成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前二名:應有四國(地區)及四隊(人)以上。
  二、第三名: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名次: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

第6條


﹝1﹞第二條各款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參加第四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參加前款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獲得前三名: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太運動組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遴選及培訓或邀請參加之賽會。
  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前八名。
  四、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前八名。
  五、本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前八名。
  六、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該學年度前二款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以外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十四個或十五個: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十二個或十三個: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十個或十一個: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各款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參加第四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參加前款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獲得前三名: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選拔參加之賽會。
  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前八名。
  四、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前八名。
  五、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前八名。
  六、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該學年度前二款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以外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十四個或十五個: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十二個或十三個: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十個或十一個: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7條


﹝1﹞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前十二名。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前十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前六名。
  四、前三款以外身心障礙國際賽會(不包括亞太區):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前四名。
  五、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各類身心障礙運動會:前四名。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依選徵程序,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前十二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前十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前六名。
  四、前三款以外身心障礙國際賽會(不包括亞太區):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前六名。
  五、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各類身心障礙運動會:前六名。

第8條


﹝1﹞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前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前款以外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成績不限。
  三、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十四個或十五個: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十二個或十三個: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十個或十一個: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以下:最優級組第一名。
  四、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每學年度指定,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前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前款以外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成績不限。
  三、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七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四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至六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四、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每學年度指定,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9條


﹝1﹞本辦法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
﹝2﹞前項名次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第10條


﹝1﹞招生學校應將甄審、甄試招生名額,依本部指定之日期,報本部核定後,納入招生簡章。
﹝2﹞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

第11條


﹝1﹞學生原肄(畢)業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學生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
﹝2﹞學生於招生簡章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者,學校應協助其於當年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3﹞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應依招生簡章所列各招生學校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自選一種運動種類,檢附該簡章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原肄(畢)業學校,向本部提出。

第12條


﹝1﹞申請甄審者,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申請甄試者,應檢附最近二年內運動成績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得予以延長:
  一、服兵役者:依兵役法第二條所定服兵役者之服役期間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六條所定補充兵役者之列管期間延長。
  二、生育者:每胎延長二年。

第13條


﹝1﹞符合甄審資格者,依各運動成績等級及志願序分發。
﹝2﹞前項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之同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相同時,依次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評定;其餘依此類推。
  二、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相同者,比照前款規定,依甄試資格之賽會成績評定。
  三、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仍相同者,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之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評定。

第14條


﹝1﹞以甄試方式升學者,除第二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參加學科考試。
﹝2﹞第二條各款學生取得之運動成績係參加賽會種類或項目屬賽會競賽規程規定之團體競賽者,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證明或參加個人賽符合甄試資格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3﹞符合甄試資格,在甄試期間代表國家參加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賽會者,得申請補辦甄試。

第15條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參加術科檢定並通過或免參加術科檢定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或前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與運動成績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
﹝2﹞前項分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以國中教育會考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評定。
﹝3﹞前項加分,依運動成績等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百分之五。

第16條


﹝1﹞十三條及前條第二項運動成績等級,由第十八條第二項審議小組評定之。

第17條


﹝1﹞依本辦法申請升學,未能完成分發,或經分發後再獲得甄審、甄試資格者,得依規定重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18條


﹝1﹞本部依本辦法辦理甄審及甄試,必要時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為之。
﹝2﹞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體育運動團體、學校與機關之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甄審及甄試申請案。
﹝3﹞前項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19條


﹝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單獨辦理招收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其招生規定由學校擬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招收名額,應納入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事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三以內,以外加名額方式辦理。

第20條


﹝1﹞第二條第三款學生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報考大學轉學考試者,得依各辦理大學轉學考試之簡章規定予以加分,最高不得逾總分百分之十: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
  二、合於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
  三、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校院各項運動錦標賽,獲得前三名。

第21條


﹝1﹞依本辦法輔導升學之學生,其在學期間參加學校代表隊組訓、學業、生活、運動防護及其他相關事項,學校應訂定規定據以執行。
﹝2﹞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事項予以考核,作為核定學校甄審、甄試及單獨辦理招生名額之參據。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輔導升學之學生,其在學期間參加學校代表隊組訓、學業、生活及運動傷害防制等相關事項,學校應訂定規定據以執行。
﹝2﹞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事項予以考核,作為核定學校甄審、甄試及單獨辦理招生名額之參據。

第21-1條


﹝1﹞第六條第八條所定國內賽會,因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延期或停止舉辦時,得以其他國內賽會成績作為採計學生甄試之成績;其他國內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成績名次、運動成績等級加分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111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第八條所定國內賽會,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致延期或停止舉辦時,得以其他國內賽會成績作為採計學生甄試之成績;其他國內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成績名次、運動成績等級加分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21-2條


﹝1﹞第四條第七條所定國際賽會,因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延期或停止舉辦時,取得各該國際賽會國家代表隊選手資格或參賽資格者,得申請甄審或甄試。
﹝2﹞前項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有前項延期或停止舉辦之情形時,取得各該國際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資格或參賽資格者,得申請甄試: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太運動組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遴選及培訓或邀請參加之賽會。
  三、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

第22條(刪除)


   --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合於當時規定之運動成績者,其甄審、甄試資格,得依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2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等學校畢業之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程序(以下簡稱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 OCA)主辦之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三、參加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IWGA)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六名。
  四、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IFs)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六名。
  五、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或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六、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七、參加東亞運動會協會(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 EAGA)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四名。
  八、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主辦之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或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獲得國家組前三名或學校組前二名。
  九、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十、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青年運動會,獲得前四名。
  十一、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四名。
  十二、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或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
  十三、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
﹝2﹞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國家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各款主辦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SportAccord)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屬之亞洲單項運動協會。
  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所認可協會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單位之國際(亞洲)組織。
﹝2﹞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比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其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二名:應有四國(地區)及四隊(人)以上。
  二、第三名: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名次: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

   --10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一項各款主辦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SportAccord)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屬之亞洲單項運動協會。
  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所認可協會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單位之國際(亞洲)組織。
﹝2﹞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比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其參加比賽獲獎之項目,應以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為限。
第4條

﹝1﹞中等學校畢業之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試升學:
  一、參加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東亞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或亞洲沙灘運動會。
  二、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國際、洲際運動錦標賽。
  三、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運動錦標賽。
  四、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國際大學運動總會、國際學校體育總會或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各種國際青年、青少年分級運動錦標賽,獲得國家組前八名或學校組前六名。
  五、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六、參加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辦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八名。
  七、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八、參加本部核定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之各種運動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十六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十四個或十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十二個或十三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為十個或十一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為八個或九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為六個或七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為四個或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5條

﹝1﹞專科學校學生在學期間或畢業後,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得按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第6條

﹝1﹞中等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一、參加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IPC)主辦之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二名。
  二、參加國際聽障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for the Deaf,CISS)主辦之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名。
  三、參加亞洲帕拉林匹克委員會(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APC)主辦之亞洲帕拉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包括亞洲及太平洋區,以下簡稱亞太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五、參加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2﹞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第7條

﹝1﹞中等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試升學:
  一、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參加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參加亞洲帕拉運動會。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包括亞太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
  五、參加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六、參加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
  七、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七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四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四個至六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八、參加本部核定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每年指定之各種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六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四個或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2﹞符合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其實際參賽隊(人)數僅一個者,不得申請甄試升學。
第8條

﹝1﹞專科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在學期間或畢業後,其運動成績合於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第9條

﹝1﹞符合第二條至前條規定參加甄審、甄試升學資格者,應填具輔導升學申請書,連同畢業(在學)證書及獎狀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原肄(畢)業之學校送本部辦理,並通知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必要時,本部得委託相關之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簡章由該學校、機關(構)或團體擬訂,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2﹞合於各類甄審、甄試資格者,以自選一種與獎狀或參賽證明相同之運動種類為限。
第10條

﹝1﹞以甄審方式輔導升學者,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為限,並依各等級運動成績及志願序分發;其成績計算及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者,按最高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二、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三、前二款運動成績相等者,以符合甄試資格之運動成績高低分發,其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四、前三款運動成績均相等者,以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分發。
﹝2﹞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
第11條

﹝1﹞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應參加學科考試,其運動項目屬團體競賽者,並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手當選證明或其個人賽具有甄試資格者,得不參加術科檢定。
﹝2﹞前項甄試通過者,應按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其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
﹝3﹞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其分發作業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為限。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
第12條

﹝1﹞各級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提出參加甄審、甄試輔導升學之申請。
﹝2﹞學生於前項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者,學校應協助其於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者不予受理。
﹝3﹞取得甄審資格者,得放棄甄審,申請參加甄試輔導升學。
第13條

﹝1﹞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下列學生亦適用之:
  一、國民補習學校與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持有畢業證書或資格證明書者。
  二、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未取得當年畢業資格而符合同等學力規定者。
第14條

﹝1﹞專科學校肄業或畢業之學生,在學期間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報考轉學或插班考試時,得予增加總分百分之十,由各招收轉學或插班生之學校按規定參照各考生之有關資料,逕行審查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規定,或代表國家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
  二、合於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三、合於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或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校院各項運動錦標賽,獲得前三名。
第15條

﹝1﹞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在學期間或畢業後取得運動成績合於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有關甄審輔導升學、轉學或插班之規定者,其運動成績證明自得獎日起三年內有效,服役者可扣除服役時間。
﹝2﹞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取得運動成績合於第四條第七條、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有關甄試輔導升學、轉學或插班之規定者,其運動成績證明自得獎日起二年內有效,服役者可扣除服役時間。
﹝3﹞申請輔導升學以錄取一次為限。但經分發或註冊入學後再獲得甄審、甄試資格時,得依規定再申請甄審、甄試分發,並以一次為限。
第16條

﹝1﹞本辦法所稱團體競賽,指競賽規程或運動規則明定以團隊一定人數參加,並判定勝負之競賽。
第17條

﹝1﹞合於甄試輔導升學資格之畢業生,如在甄試期間,適值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世界中學生運動會、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東亞運動會、世界正式錦標(盃)賽、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主辦之世界錦標賽或亞洲、洲際單項運動組織主辦之錦標賽者,得專案辦理甄試。
第18條

﹝1﹞依本辦法輔導升學之學生,在學期間參加學校代表隊組訓、學業、生活及運動傷害防制輔導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2﹞本部得針對各校組訓計畫之績效予以定期考評,並作為各校申請甄審、甄試名額核定之參據。
第19條

﹝1﹞各大專校院及本部所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自行辦理招生;其招生規定由各校擬訂,報本部核定;其名額並應納入當學年度本部核定招生名額內。
﹝2﹞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輔導所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招收優秀運動人才,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補充規定;其名額應納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但各校具備上述補充規定所定運動種類之師資、場地設備及其他相關條件,並事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採外加名額方式辦理;其外加之名額,以核定總名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第20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合於當時規定之運動成績者,其甄審、甄試資格,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10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