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73年3月3日簽訂於華盛頓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除參照約文需另作解釋外:
1.「物種」:係指任何種、亞種或其於地理上分隔之族群;
2.「標本」:係指列於附錄中之任何動物或植物,含其活體及屠體;涵蓋列於附錄中動物之任何易於辨識之部位或其衍生物。涵蓋列於附錄中植物之任何易於辨識之部位或其衍生物。
3.「貿易」:係指輸出、再輸入或自海洋引入;
4.「再輸出」:係指任何前經輸入標本之輸出;
5.「自海洋引人」:係指任何物種標本之引入一國,而此項標本係取自不屬任何國家所管轄之海洋環境者;
6.「科學機構」:係指依第九條指定國家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係指依第九條指定之國家管理機構;
8.「會員國」:係指本公約對該國業已生效之國家。
1.附錄一應包括受貿易影響或可能受其影響而致有滅種威脅之一切物種,此等物種標本之貿易,必須特予嚴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其貿易僅在特殊情形下,始准為之。
2.附錄二應包括:
a.目前族群數量相當稀少而雖未必遭致滅種之威脅,但除非其標本之貿易予以嚴格管制並防止有礙其生存之利用,否則,將來仍有遭致滅種之可能者。
b.其他須予管制之物種,俾使本項第(一)款所指物種標本之貿易,可獲有效控制。
3.附錄三應包括經任何會員國指明之一切物種,在該國管轄下受管制,以預防或限制濫用,此外,需他其會員國合作者也涵蓋於內,以便有效控制貿易。
4.除依本公約之規定外,各會員對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不得進行貿易。
1.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之一切貿易,均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輸出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出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出並不危害該物種之生存;
b.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之取得,並未違反該國保護動植物物種之法律;
c.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滅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d.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標本輸入許可證業已發給。
3.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入,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入許可證及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輸入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入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輸入之用途並不危害有關物種之生存;
b.輸入國之科學機構查明一活體標本之接受者,具有適當設備,以安置及看管該標本;
c.輸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
4.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再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證。再輸出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此種標本係遵照本公約之規定輸入該國;
b.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再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c.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任何活標本之輸入許可證業已發給。
5.自海洋引入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應先經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核發證書。此項證書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引入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引進並不危害有關物種之生存;
b.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一活體標本之接受者具有適當設備,以安置及看管該標本;
c.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標本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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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之一切貿易均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附錄二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輸出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出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輸出並不危害該物種之生存;
b.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之取得並未違反該國保護動植物物種之法律;
c.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3.任一會員國之科學機構應隨時查核,依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所發輸出許可證及該標本之實際輸出。同時,為了維護此類物種在其生長地區之生態系統中應有旳族群數量,當該物符合附錄一所列物種之標準時,應限制此類物種標本之輸出,並即通知有關管理機構,採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等物種標本之輸出許可證。
4.附錄二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入,應提出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
5.附錄二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再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證。再輸出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此種標本之輸入該國,係遵照本公約之規定;
b.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再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6.附錄二所列目海洋引入之任何物種標本,應先獲得引入國家管理機構之核可證。此項核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引入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引進並不危害有關物種之生存;
b.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任何活體標本之處理,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7.本條第六項所指核可證,經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科學機構酌情或與國際科學機構商洽後,通知發給,並規定在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可以引入標本之總數。
1.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一切貿易均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附錄三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出,如輸出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時,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此項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出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之取得並未違反該國保護動植物物種之法律;
b.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3.附錄三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入,除適用本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應於事前提出產地證明書,如一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自該國輸入時,應提出輸出許可證。
4.遇再輸出時,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所發證明該標準備曾在該國加工或再輸出之證明書,應被輸入國接受,作為該標本已符合本公約規定之證據。
1.依第三、第四及第五條規定所發之許可證及證明書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輸出許可證應載有附錄四所列樣本內所述資料,並僅可自發給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內使用。
3.每一許可證或證門書應載明本公約名稱,簽發證書之管理機構名稱及任何識別圖章,以及該管理機構指定之管制號碼。
4.管理機構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之任何抄本,均應明確標明僅為抄本,抄本除經簽署許可外,不得用作代替原本。
5.標本之每一輸運,應具各別許可證或證明書。
6.任何標本輸入國之管理機構,應註銷及保存為輸入該標本所提出之輸出許可證或再輸出證明書以及任何相關輸入許可證。
7.在適當及可行之情況下,管理機構得在任何標本上蓋貼標誌,以資識別。為此用途,「標誌」意指用於識別標本之任何不能揩除之印記、鉛印或其他適當工具。其設計方法應使未經授權之人無法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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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標本因過境或船運過境而路經或暫存於會員國的海關處時,本公約中之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不宜採用。
2.輸出或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經查明一標本之取得,如係在適用本約規定以前,則在該管理機構發給證明書時,不適用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
3.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標本之為私有或為家庭什物。此項免除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a.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如係由所有在其所經常居留的國家以外取得而現將輸入該輸入該國者;
b.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
i.如係由所有人在其所經常居留的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中的原野以外取得者;
ii.現正輸入所有人所經常居留的國家者;
iii.標本已在一國原野之外,該國在該等標本輸出以前,需核准發給輸出許可證者;但如管理機構查明標本之取得,係在適用本公約規定以前,不在此限。
4.附錄一所列之動物物種,如係捕獲豢養作商業性目的者,或附錄一所列之植物物種,如由人工繁殖作商業性目的者,應視為附錄二所列之物種標本。
5.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任何動物物種標本,係捕獲豢養,或任何植物物種標本,由人工繁殖,或為該動植物之部分或衍生,經該管理機構證實而發給之證明書,應被接受,以替代第三、第四及第五條規定所需之任何許可證或證明書。
6.帶有國家管理機構所發或認可標記之乾製植物標本,他種保藏、封乾或嵌插之博物院標本,以及活體植物標本之非商業性攜出、贈與或經國家科學機構登記之科學家或科學機關間之交換,不違反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
7.任何國家之管理機構,對旅行中之動物園、馬戲團、巡迴動物園、植物展覽或其他旅行展覽之標本,得免除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不需許可證或證明書而任其行動,但須:
a.輸出者或輸入者將上列標本之詳情向該管理機構登記;
b.此等標本係在本條第二或第五段所列種類以內;
c.管理機構認為對於任何活體標本之運輸及照管,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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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會員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執行本公約之規定,並禁止標本之貿易行為有違反本公約者。此項措施應包括:
a.懲罰此等標本之貿易或佔有,或兩者均予懲罰;及
b.規定將此標本沒收或歸還輸出國。
2.除依本條第一項所採措施外,會員國認為必要時,對違反適用本公約規定措施而交易之標本,得就其因沒收而負擔之費用,規定內部償還辦法。
3.各會員國應儘可能保證儘速完成標本貿易應辦手續。為便利計,會員國得指定標本必須提請放行之出入港口。各會員並應保證各種活體標本在過境停留或運送期間,受到適當照管,使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4.活體標本如因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措施而被沒收時:
a.應將標本交付沒收之管理機構保管;
b.管理機構與輸出國洽商後,應將標本歸還該國,由其負擔費用或由管理機構認為適當且符合本公約之目的時,將標本送至一救護中心或其他類似處所;
c.管理機構得徵詢科學機構之意見,或於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洽商,以便促成依本項第二款之決定,包括救護中心或其他處所之選擇。
5.本條第4項所指之救護中心,係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照顧活體標本之機構,對被沒收之活體標本尤然。
6.每一會員國應保存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紀錄,包括:
a.輸出者和輸入者之姓名及地址:
b.此類貿易國家所發給許可證及證明書之號碼及種類;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標本之號碼、數量、型態、物種名稱以及有關標本之尺寸及性別。
7.每一會員國應將本公約實施情形,編擬下列定期報告,提送秘書處:
a.常年報告,包含本條第6項第b款所指定之資料概要;及
b.兩年度報告,包含因執行本公約規定所採之立法、管制及行政措施。
8.本條第7項所指之報告,在不違反會員國法律情形下,應可供公開。
1.每一會員國為本公約之宗旨應指定:
a.有權代表該國發給許可證、證明書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管理機構;及
b.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科學機構。
2.一國存放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應同時將經授權與其他會員國和秘書處聯絡之該國管理機構之名稱及地址,通知存放國政府。
3.依本條規定所作之指定或授權,如有任何變更,應由有關會員國通知秘書處轉知所有其他會員國。
4.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管理機構,如遇秘書處或其他會員國管理機構要求時,應將其用作鑑定許可證或證明書之圖章、印記或其他設計之印文,送達對方。
凡由非本公約會員國輸出或再輸出或輸入者,該國主管機構所發之同類證件,如符合本公約所規定之許可證及證明書時,任何會員國可接受其為替代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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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秘書處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兩年內,應召集會員國大會會議一次。
2.除大會另有決定外,秘書處此後應每兩年至少召集經常會議一次。經會員國至少三分之一之書面要求,得隨時召集特別會議。
3.在經常或特別會議中,各會員國應檢討本公約實施情形,並得:
a.制定為使秘書處執行職務所需之規章;
b.依第十五條審議並通過附錄一及附錄二之修正案;
c.檢討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之恢復及保育之進度;
d.聽取並審議秘書處或任何會員國之報告;及
e.在適當情形下,作成建議以增進本公約之效力。
4.在每屆經常會議中,各會員國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下屆常會之時間及地點。
5.在任何會議中,各會員國得決定並制定會議之議事規則。
6.聯合國與其各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任何非締約之非會員國得派觀察員代表參加大會各種會議,渠等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7.下列各類機構或團體,在技術上具有保護、保育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物種之資格,經通知秘書處擬派觀察員代表參加會議者,除出席會員國至少三分之一反對外,應許其列席:
a.政府或非政府之國際機構或團體,及各國政府機構和團體;及
b.各國非政府機構或團體經所在國為此目的而認可者,其觀察員一經准許列席,應即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1.本公約開始生效時,應由聯合國環境計劃執行幹事設立一秘書處。在執行幹事認為適當之限度及情形下,得由在技術上具有保護、保育及管理野生動植物物種之適當的政府間之國際或國家機構及團體,給予協助。
2.秘書處之職務為:
a.安排並辦理會員國之各種會議;
b.執行依本公約第十五及第十六條規定賦與之職務;
c.遵照會員國大會授權之計劃從事科學和技術研究,包括關於適當準備及輸運活體標本之標準及識別標本方法之研究;以利本公約之實施;
d.檢討會員國提送之報告,必要時,向會員國要求有關更詳盡之資料,以確保本公約之實施;
e.促請會員國注意有關本公約目標之任何事項;
f.定期刊印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之現行版本,連同識別各該附錄所列物種標本之資料,分送各會員國;
g.編擬常年工作報告及本公約實施情況報告,以及會員國會議要求之其他報告;
h.作成實施本公約目標及規定之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資料之交換;
i.執行會員國交付之任何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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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秘書處依據所接資料,如認為附錄一或附錄二所列之物種,其標本因交易而蒙不利,或本公約規定不能有效實施時,應將此項資料送達有關會員國授權之管理機構。
2.任何會員國於接到本條第一項所指資料後,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並在適當情形下,應將有關事實及所擬補救行動,儘速通知秘書處。如會員國認為應舉行調查時,得由該國明確授權一人或一人以上進行此項調查。
3.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由會員國供給或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在下屆會員國大會審議,並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建議。
1.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各會員國採取下列措施之權:
a.規定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交易、佔有或輸運之條件或此等行為之全部禁止等嚴厲國內措施;或b.不列於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之物種之限制或禁止交易、佔有或輸運等國內措施。
2.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各會員國任何國內措施之規定,或其因現行有效或以後生效之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所產生關於交易、佔有或輸運標本方面之義務,包括關於海關、公共衛生、獸醫或植物檢疫方面之任何措施。
3.各國間締結或可能締結創立聯盟或區域貿易協定,以設立或維持共同對外之海關管制,及撤除海關管制,在此等事務屬於該等聯盟或協定會員國間與貿易有關之情形下,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此等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規定或由此而產生之義務。
4.本公約會員國,在本公約生效時,亦為參加其他現行有效之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國家,依該等條約之規定,對本公約附錄二所列海洋物種亦應予保護,如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係由在該國登記之船舶依據各該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獲取,應免除其依本公約規定所負之義務。
5.不論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如何,依本條第四項所獲取之標本之輸出,僅需引入國之管理機構發給證明書、證明此等標本之獲取,係遵照其他有關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規定。
6.本公約應不妨礙依據聯合國大會決議案第二七五_C號(貳拾伍)召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海法之編纂及發展,或任何國家對於海洋法及濱海及船籍國管轄權之性質及限度所有之現在或未來之主張及法律意見。
1.在會員國大會會議中,對附錄一及附錄二提出修正案,適用下列規定:
a.任何會員國得在下屆會議提出附錄一或附錄二之修正案以供審議。修正案全文應於會議前至少一百五十天內送達秘書處。秘書處應依本條第二項第二及第三款之規定,與其他會員國及有關機關就修正案進行洽商,並將其答覆至遲於會議前三十天內送達各會員國。
b.修正案應以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之多數票通過。為此目的,所謂「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音指出席及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會員國。棄權不投票者不得計入通過修正案所需之三分之二票數。
c.會議通過之修正案應於會議結束九十天後對所有會員國開始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三項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2.在會員國大會休會期間提出附錄一或附錄二之修正案,適用下列規定:
a.任何會員國在大會休會期間,得依本項規定以郵政程序提出附錄一或附錄二之修正案,以供討論。
b.秘書處於收到關於海洋物種之修正案後,應立即將修正案全文送達各會員國。秘書處並應與對該物種負有職務之政府間機構洽商,以便索取該機構可以供給之科學資料,並確實與此等機構採取保存措施之執行。秘書處應將此等機構所提供之意見及資料,連同其本身所作調查報告或建議,儘速送達各會員國。
c.秘書處於收到關於海洋物種以外之物種之修正案後,應立即將修正案全文送達各會員國,隨後並將其建議儘速送達各會員國。
d.任何會員國於秘書處依照本項第二或第三款向其送達建議後六十天內,得向秘書處對該修正案提送意見及有關科學資料及資訊。
e.秘書處應將所收答覆,連同其所作建議,儘速送達各會員國。
f.秘書處如在依照本項第五款規定送達答覆及建議之日三十天後尚未收到對修正案之異議時,則修正案應於九十天後對所有會員國開始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三項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g.秘書處如收到任何會員國之異議時,應將所提修正案依照本項第八、第九、和第十款規定,經由郵政投票表決。
h.秘書處應將所收到異議通知,轉告各會員國。
i.秘書處若未在依照本項第八款之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收到會員國至少半數的贊成,反對或棄權票,則所提修正案應移交下屆大會會議續行審議。
j.在收到會員國半數之投票情形下,修正案應以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k.秘書處應將投票結果通知所有會員國。
l.修正案通過後,應於秘書處通知經各會員國接受之日起九十天後,對所有會員國開始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三項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3.在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九十天期間內,任何會員國得對修正案提出保留,以書面通知存放國政府。在未撤回此項保留前,該國就其有關物種之交易,應視為不屬於本公約之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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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達成第二條第三項所述之目的,任何會員國隨時得將該國指明在其管轄下應受管制之物種列表提送秘書處。附錄三應載明提送物種表之會員國國名、所送物種之科學名稱、以及第一條第乙款所指有關動植物物種之部分或衍生物。
2.秘書處於收到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物種表後,應儘速送達各會員國。此表應自送達之日起九十天後開始生效,作為附錄三之一部分。此表經送達後,任何會員國對任何物種或其部分或衍生物得隨時向存放國政府以書面提出保留。在未撤回此項保留前,該國就其有關此等物種或其部分或衍生之交易,應視為不屬於本公約之會員國。
3.提送物種列入附錄三之公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處將其撤回。秘書處應將此項撤回通知各締約國。撤回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後開始生效。
4.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送物種表之任何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送適用於保護此類物種之一切國內法律和規程,並在其認為適當情形下或經秘書處請求時,附送其所作之解釋。締約國應就具列入附錄三之有關物種,提送其所採關於此項法律或規程之一切修正及新解釋。
1.秘書處經會員國至少三分之一之書面要求,應召集會員國大會特別會議,以便審議及通過本公約之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以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之多數票通過。為此目的,「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意指出席及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會員國。棄權不投票者不得計入通過修正案所需之三分之二票數。
2.秘書處應將所提修正案全文於會議前至少九十天內送達各會員國。
3.修正案應於會員國三分之二將修正案接受書送交存放國政府六十天後對各該會員國開始生效。此後,修正案應於其他會員國送交修正案接受書六十天後對其開始生效。
1.兩個或兩個以上會員國如對本公約規定之解釋或適用伋生任何爭議時,應由爭議有關國家舉行談判。
2.如該爭議不克依本條第一項解決時,會員國得相互同意將爭議提請公斷,尤其海牙常設公斷法院之公斷。提請公斷之會員國應受公斷決定之約束。
本公約應聽由各國在華盛頓簽署至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其後在伯爾尼簽署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止。
本公約應經批准、接受或同意。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應送存瑞士聯邦政府,該政府為存放國政府。
本公約應無限期聽由各國加入。加入書應送交存放國政府。
1.本公約應於第十個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送交存放國政府之日九十天後開始生效。
2.本公約在第十個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後,對每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應於各該國存放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九十天後開始生效。
1.本公約之規定應不受一般性之保留。依照本條及第十五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得提出特殊性之保留。
2.任何會員國於存放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得提出下列特殊性之保留:
a.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所列任何物種;或
b.附錄三所列物種之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3.會員國在未撤回依本條規定所提之保留前,就此項保留內指定之特種物種或其部分或衍生物之交易,應視為不屬於本公約之會員國。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存放國政府廢止本公約。廢止應自存放國政府收到通知十二個月後生效。
1.本公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均具同等效力,其原本應存放於存放國政府。存放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各種文字之認證本分送所有簽署國或存放加入書之國家。
2.存放國政府應將本公約之簽署、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存放、生效、修正、保留之提出和撤回以及廢止之通知,通知所有簽署及加入之國家及秘書處。
3.俟本公約開始生效,存放國政府應將認證本一份,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及公佈。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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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73年3月3日簽訂於華盛頓
【內容】
各會員國,鑒於野生動植物華麗多姿,乃地球上自然系統中不可替代之一部分,不論今世後世,必須予以保護;察及野生動植物在審美、科學、文化、娛樂及經濟觀點上永恆增長之價值;鑒於所有人類及國家應係彼等自有之野生動植物最佳保護者;復鑒於為保護稀有野生動植物,以防止其由於國際貿易而遭受濫用,國際合作係屬必要;深信為達成此目的,急需採取適當措施;爰議定條款如下:第1條 定義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除參照約文需另作解釋外:
1.「物種」:係指任何種、亞種或其於地理上分隔之族群;
2.「標本」:係指列於附錄中之任何動物或植物,含其活體及屠體;涵蓋列於附錄中動物之任何易於辨識之部位或其衍生物。涵蓋列於附錄中植物之任何易於辨識之部位或其衍生物。
3.「貿易」:係指輸出、再輸入或自海洋引入;
4.「再輸出」:係指任何前經輸入標本之輸出;
5.「自海洋引人」:係指任何物種標本之引入一國,而此項標本係取自不屬任何國家所管轄之海洋環境者;
6.「科學機構」:係指依第九條指定國家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係指依第九條指定之國家管理機構;
8.「會員國」:係指本公約對該國業已生效之國家。
第2條 基本原則
1.附錄一應包括受貿易影響或可能受其影響而致有滅種威脅之一切物種,此等物種標本之貿易,必須特予嚴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其貿易僅在特殊情形下,始准為之。
2.附錄二應包括:
a.目前族群數量相當稀少而雖未必遭致滅種之威脅,但除非其標本之貿易予以嚴格管制並防止有礙其生存之利用,否則,將來仍有遭致滅種之可能者。
b.其他須予管制之物種,俾使本項第(一)款所指物種標本之貿易,可獲有效控制。
3.附錄三應包括經任何會員國指明之一切物種,在該國管轄下受管制,以預防或限制濫用,此外,需他其會員國合作者也涵蓋於內,以便有效控制貿易。
4.除依本公約之規定外,各會員對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不得進行貿易。
第3條 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管制
1.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之一切貿易,均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輸出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出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出並不危害該物種之生存;
b.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之取得,並未違反該國保護動植物物種之法律;
c.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滅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d.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標本輸入許可證業已發給。
3.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入,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入許可證及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輸入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入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輸入之用途並不危害有關物種之生存;
b.輸入國之科學機構查明一活體標本之接受者,具有適當設備,以安置及看管該標本;
c.輸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
4.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再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證。再輸出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此種標本係遵照本公約之規定輸入該國;
b.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再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c.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任何活標本之輸入許可證業已發給。
5.自海洋引入附錄一所列任何物種標本,應先經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核發證書。此項證書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引入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引進並不危害有關物種之生存;
b.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一活體標本之接受者具有適當設備,以安置及看管該標本;
c.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標本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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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管制
1.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之一切貿易均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附錄二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輸出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出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輸出並不危害該物種之生存;
b.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之取得並未違反該國保護動植物物種之法律;
c.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3.任一會員國之科學機構應隨時查核,依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所發輸出許可證及該標本之實際輸出。同時,為了維護此類物種在其生長地區之生態系統中應有旳族群數量,當該物符合附錄一所列物種之標準時,應限制此類物種標本之輸出,並即通知有關管理機構,採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等物種標本之輸出許可證。
4.附錄二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入,應提出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
5.附錄二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再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證。再輸出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此種標本之輸入該國,係遵照本公約之規定;
b.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再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6.附錄二所列目海洋引入之任何物種標本,應先獲得引入國家管理機構之核可證。此項核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引入國之科學機構曾經通告此項引進並不危害有關物種之生存;
b.引入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任何活體標本之處理,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7.本條第六項所指核可證,經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科學機構酌情或與國際科學機構商洽後,通知發給,並規定在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可以引入標本之總數。
第5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管制
1.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一切貿易均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附錄三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出,如輸出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時,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此項許可證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發給。
a.輸出國管理機構查明該標本之取得並未違反該國保護動植物物種之法律;
b.輸出國之管理機構認為任何活體標本之輸出,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3.附錄三所列任何物種標本之輸入,除適用本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應於事前提出產地證明書,如一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自該國輸入時,應提出輸出許可證。
4.遇再輸出時,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所發證明該標準備曾在該國加工或再輸出之證明書,應被輸入國接受,作為該標本已符合本公約規定之證據。
第6條 許可證及證明書
1.依第三、第四及第五條規定所發之許可證及證明書應遵照本條之規定。
2.輸出許可證應載有附錄四所列樣本內所述資料,並僅可自發給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內使用。
3.每一許可證或證門書應載明本公約名稱,簽發證書之管理機構名稱及任何識別圖章,以及該管理機構指定之管制號碼。
4.管理機構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之任何抄本,均應明確標明僅為抄本,抄本除經簽署許可外,不得用作代替原本。
5.標本之每一輸運,應具各別許可證或證明書。
6.任何標本輸入國之管理機構,應註銷及保存為輸入該標本所提出之輸出許可證或再輸出證明書以及任何相關輸入許可證。
7.在適當及可行之情況下,管理機構得在任何標本上蓋貼標誌,以資識別。為此用途,「標誌」意指用於識別標本之任何不能揩除之印記、鉛印或其他適當工具。其設計方法應使未經授權之人無法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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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關於貿易之免除及其他特別之規定
1.標本因過境或船運過境而路經或暫存於會員國的海關處時,本公約中之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不宜採用。
2.輸出或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經查明一標本之取得,如係在適用本約規定以前,則在該管理機構發給證明書時,不適用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
3.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標本之為私有或為家庭什物。此項免除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a.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如係由所有在其所經常居留的國家以外取得而現將輸入該輸入該國者;
b.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
i.如係由所有人在其所經常居留的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中的原野以外取得者;
ii.現正輸入所有人所經常居留的國家者;
iii.標本已在一國原野之外,該國在該等標本輸出以前,需核准發給輸出許可證者;但如管理機構查明標本之取得,係在適用本公約規定以前,不在此限。
4.附錄一所列之動物物種,如係捕獲豢養作商業性目的者,或附錄一所列之植物物種,如由人工繁殖作商業性目的者,應視為附錄二所列之物種標本。
5.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查明任何動物物種標本,係捕獲豢養,或任何植物物種標本,由人工繁殖,或為該動植物之部分或衍生,經該管理機構證實而發給之證明書,應被接受,以替代第三、第四及第五條規定所需之任何許可證或證明書。
6.帶有國家管理機構所發或認可標記之乾製植物標本,他種保藏、封乾或嵌插之博物院標本,以及活體植物標本之非商業性攜出、贈與或經國家科學機構登記之科學家或科學機關間之交換,不違反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
7.任何國家之管理機構,對旅行中之動物園、馬戲團、巡迴動物園、植物展覽或其他旅行展覽之標本,得免除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不需許可證或證明書而任其行動,但須:
a.輸出者或輸入者將上列標本之詳情向該管理機構登記;
b.此等標本係在本條第二或第五段所列種類以內;
c.管理機構認為對於任何活體標本之運輸及照管,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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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各會員國應採之措施
1.各會員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執行本公約之規定,並禁止標本之貿易行為有違反本公約者。此項措施應包括:
a.懲罰此等標本之貿易或佔有,或兩者均予懲罰;及
b.規定將此標本沒收或歸還輸出國。
2.除依本條第一項所採措施外,會員國認為必要時,對違反適用本公約規定措施而交易之標本,得就其因沒收而負擔之費用,規定內部償還辦法。
3.各會員國應儘可能保證儘速完成標本貿易應辦手續。為便利計,會員國得指定標本必須提請放行之出入港口。各會員並應保證各種活體標本在過境停留或運送期間,受到適當照管,使其傷害可以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為者。
4.活體標本如因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措施而被沒收時:
a.應將標本交付沒收之管理機構保管;
b.管理機構與輸出國洽商後,應將標本歸還該國,由其負擔費用或由管理機構認為適當且符合本公約之目的時,將標本送至一救護中心或其他類似處所;
c.管理機構得徵詢科學機構之意見,或於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洽商,以便促成依本項第二款之決定,包括救護中心或其他處所之選擇。
5.本條第4項所指之救護中心,係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照顧活體標本之機構,對被沒收之活體標本尤然。
6.每一會員國應保存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紀錄,包括:
a.輸出者和輸入者之姓名及地址:
b.此類貿易國家所發給許可證及證明書之號碼及種類;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標本之號碼、數量、型態、物種名稱以及有關標本之尺寸及性別。
7.每一會員國應將本公約實施情形,編擬下列定期報告,提送秘書處:
a.常年報告,包含本條第6項第b款所指定之資料概要;及
b.兩年度報告,包含因執行本公約規定所採之立法、管制及行政措施。
8.本條第7項所指之報告,在不違反會員國法律情形下,應可供公開。
第9條 管理機構及科學機構
1.每一會員國為本公約之宗旨應指定:
a.有權代表該國發給許可證、證明書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管理機構;及
b.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科學機構。
2.一國存放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應同時將經授權與其他會員國和秘書處聯絡之該國管理機構之名稱及地址,通知存放國政府。
3.依本條規定所作之指定或授權,如有任何變更,應由有關會員國通知秘書處轉知所有其他會員國。
4.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管理機構,如遇秘書處或其他會員國管理機構要求時,應將其用作鑑定許可證或證明書之圖章、印記或其他設計之印文,送達對方。
第10條 與非會員國之貿易
凡由非本公約會員國輸出或再輸出或輸入者,該國主管機構所發之同類證件,如符合本公約所規定之許可證及證明書時,任何會員國可接受其為替代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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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會員國大會
1.秘書處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兩年內,應召集會員國大會會議一次。
2.除大會另有決定外,秘書處此後應每兩年至少召集經常會議一次。經會員國至少三分之一之書面要求,得隨時召集特別會議。
3.在經常或特別會議中,各會員國應檢討本公約實施情形,並得:
a.制定為使秘書處執行職務所需之規章;
b.依第十五條審議並通過附錄一及附錄二之修正案;
c.檢討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之恢復及保育之進度;
d.聽取並審議秘書處或任何會員國之報告;及
e.在適當情形下,作成建議以增進本公約之效力。
4.在每屆經常會議中,各會員國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下屆常會之時間及地點。
5.在任何會議中,各會員國得決定並制定會議之議事規則。
6.聯合國與其各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任何非締約之非會員國得派觀察員代表參加大會各種會議,渠等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7.下列各類機構或團體,在技術上具有保護、保育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物種之資格,經通知秘書處擬派觀察員代表參加會議者,除出席會員國至少三分之一反對外,應許其列席:
a.政府或非政府之國際機構或團體,及各國政府機構和團體;及
b.各國非政府機構或團體經所在國為此目的而認可者,其觀察員一經准許列席,應即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12條 秘書處
1.本公約開始生效時,應由聯合國環境計劃執行幹事設立一秘書處。在執行幹事認為適當之限度及情形下,得由在技術上具有保護、保育及管理野生動植物物種之適當的政府間之國際或國家機構及團體,給予協助。
2.秘書處之職務為:
a.安排並辦理會員國之各種會議;
b.執行依本公約第十五及第十六條規定賦與之職務;
c.遵照會員國大會授權之計劃從事科學和技術研究,包括關於適當準備及輸運活體標本之標準及識別標本方法之研究;以利本公約之實施;
d.檢討會員國提送之報告,必要時,向會員國要求有關更詳盡之資料,以確保本公約之實施;
e.促請會員國注意有關本公約目標之任何事項;
f.定期刊印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之現行版本,連同識別各該附錄所列物種標本之資料,分送各會員國;
g.編擬常年工作報告及本公約實施情況報告,以及會員國會議要求之其他報告;
h.作成實施本公約目標及規定之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資料之交換;
i.執行會員國交付之任何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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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國際措施
1.秘書處依據所接資料,如認為附錄一或附錄二所列之物種,其標本因交易而蒙不利,或本公約規定不能有效實施時,應將此項資料送達有關會員國授權之管理機構。
2.任何會員國於接到本條第一項所指資料後,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並在適當情形下,應將有關事實及所擬補救行動,儘速通知秘書處。如會員國認為應舉行調查時,得由該國明確授權一人或一人以上進行此項調查。
3.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由會員國供給或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在下屆會員國大會審議,並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建議。
第14條 國內立法和國際公約之影響
1.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各會員國採取下列措施之權:
a.規定附錄一、附錄二及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之交易、佔有或輸運之條件或此等行為之全部禁止等嚴厲國內措施;或b.不列於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之物種之限制或禁止交易、佔有或輸運等國內措施。
2.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各會員國任何國內措施之規定,或其因現行有效或以後生效之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所產生關於交易、佔有或輸運標本方面之義務,包括關於海關、公共衛生、獸醫或植物檢疫方面之任何措施。
3.各國間締結或可能締結創立聯盟或區域貿易協定,以設立或維持共同對外之海關管制,及撤除海關管制,在此等事務屬於該等聯盟或協定會員國間與貿易有關之情形下,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此等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規定或由此而產生之義務。
4.本公約會員國,在本公約生效時,亦為參加其他現行有效之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國家,依該等條約之規定,對本公約附錄二所列海洋物種亦應予保護,如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之貿易,係由在該國登記之船舶依據各該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獲取,應免除其依本公約規定所負之義務。
5.不論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如何,依本條第四項所獲取之標本之輸出,僅需引入國之管理機構發給證明書、證明此等標本之獲取,係遵照其他有關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之規定。
6.本公約應不妨礙依據聯合國大會決議案第二七五_C號(貳拾伍)召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海法之編纂及發展,或任何國家對於海洋法及濱海及船籍國管轄權之性質及限度所有之現在或未來之主張及法律意見。
第15條 附錄一及附錄二之修正
1.在會員國大會會議中,對附錄一及附錄二提出修正案,適用下列規定:
a.任何會員國得在下屆會議提出附錄一或附錄二之修正案以供審議。修正案全文應於會議前至少一百五十天內送達秘書處。秘書處應依本條第二項第二及第三款之規定,與其他會員國及有關機關就修正案進行洽商,並將其答覆至遲於會議前三十天內送達各會員國。
b.修正案應以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之多數票通過。為此目的,所謂「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音指出席及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會員國。棄權不投票者不得計入通過修正案所需之三分之二票數。
c.會議通過之修正案應於會議結束九十天後對所有會員國開始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三項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2.在會員國大會休會期間提出附錄一或附錄二之修正案,適用下列規定:
a.任何會員國在大會休會期間,得依本項規定以郵政程序提出附錄一或附錄二之修正案,以供討論。
b.秘書處於收到關於海洋物種之修正案後,應立即將修正案全文送達各會員國。秘書處並應與對該物種負有職務之政府間機構洽商,以便索取該機構可以供給之科學資料,並確實與此等機構採取保存措施之執行。秘書處應將此等機構所提供之意見及資料,連同其本身所作調查報告或建議,儘速送達各會員國。
c.秘書處於收到關於海洋物種以外之物種之修正案後,應立即將修正案全文送達各會員國,隨後並將其建議儘速送達各會員國。
d.任何會員國於秘書處依照本項第二或第三款向其送達建議後六十天內,得向秘書處對該修正案提送意見及有關科學資料及資訊。
e.秘書處應將所收答覆,連同其所作建議,儘速送達各會員國。
f.秘書處如在依照本項第五款規定送達答覆及建議之日三十天後尚未收到對修正案之異議時,則修正案應於九十天後對所有會員國開始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三項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g.秘書處如收到任何會員國之異議時,應將所提修正案依照本項第八、第九、和第十款規定,經由郵政投票表決。
h.秘書處應將所收到異議通知,轉告各會員國。
i.秘書處若未在依照本項第八款之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收到會員國至少半數的贊成,反對或棄權票,則所提修正案應移交下屆大會會議續行審議。
j.在收到會員國半數之投票情形下,修正案應以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k.秘書處應將投票結果通知所有會員國。
l.修正案通過後,應於秘書處通知經各會員國接受之日起九十天後,對所有會員國開始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三項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3.在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九十天期間內,任何會員國得對修正案提出保留,以書面通知存放國政府。在未撤回此項保留前,該國就其有關物種之交易,應視為不屬於本公約之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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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附錄三及其修正
1.為達成第二條第三項所述之目的,任何會員國隨時得將該國指明在其管轄下應受管制之物種列表提送秘書處。附錄三應載明提送物種表之會員國國名、所送物種之科學名稱、以及第一條第乙款所指有關動植物物種之部分或衍生物。
2.秘書處於收到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物種表後,應儘速送達各會員國。此表應自送達之日起九十天後開始生效,作為附錄三之一部分。此表經送達後,任何會員國對任何物種或其部分或衍生物得隨時向存放國政府以書面提出保留。在未撤回此項保留前,該國就其有關此等物種或其部分或衍生之交易,應視為不屬於本公約之會員國。
3.提送物種列入附錄三之公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處將其撤回。秘書處應將此項撤回通知各締約國。撤回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後開始生效。
4.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送物種表之任何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送適用於保護此類物種之一切國內法律和規程,並在其認為適當情形下或經秘書處請求時,附送其所作之解釋。締約國應就具列入附錄三之有關物種,提送其所採關於此項法律或規程之一切修正及新解釋。
第17條 公約之修正
1.秘書處經會員國至少三分之一之書面要求,應召集會員國大會特別會議,以便審議及通過本公約之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以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之多數票通過。為此目的,「出席及投票之會員國」意指出席及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會員國。棄權不投票者不得計入通過修正案所需之三分之二票數。
2.秘書處應將所提修正案全文於會議前至少九十天內送達各會員國。
3.修正案應於會員國三分之二將修正案接受書送交存放國政府六十天後對各該會員國開始生效。此後,修正案應於其他會員國送交修正案接受書六十天後對其開始生效。
第18條 爭議之解決
1.兩個或兩個以上會員國如對本公約規定之解釋或適用伋生任何爭議時,應由爭議有關國家舉行談判。
2.如該爭議不克依本條第一項解決時,會員國得相互同意將爭議提請公斷,尤其海牙常設公斷法院之公斷。提請公斷之會員國應受公斷決定之約束。
第19條 簽署
本公約應聽由各國在華盛頓簽署至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其後在伯爾尼簽署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止。
第20條 批准、接受、同意
本公約應經批准、接受或同意。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應送存瑞士聯邦政府,該政府為存放國政府。
第21條 入會
本公約應無限期聽由各國加入。加入書應送交存放國政府。
第22條 生效
1.本公約應於第十個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送交存放國政府之日九十天後開始生效。
2.本公約在第十個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後,對每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應於各該國存放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九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23條 保留
1.本公約之規定應不受一般性之保留。依照本條及第十五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得提出特殊性之保留。
2.任何會員國於存放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得提出下列特殊性之保留:
a.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所列任何物種;或
b.附錄三所列物種之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3.會員國在未撤回依本條規定所提之保留前,就此項保留內指定之特種物種或其部分或衍生物之交易,應視為不屬於本公約之會員國。
第24條 廢止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存放國政府廢止本公約。廢止應自存放國政府收到通知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25條 交存
1.本公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均具同等效力,其原本應存放於存放國政府。存放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各種文字之認證本分送所有簽署國或存放加入書之國家。
2.存放國政府應將本公約之簽署、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存放、生效、修正、保留之提出和撤回以及廢止之通知,通知所有簽署及加入之國家及秘書處。
3.俟本公約開始生效,存放國政府應將認證本一份,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及公佈。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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