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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發布單位】國際商會
【頒布日期】1993.01.01
【實施日期】1993.01.01
【沿革】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

【章節索引】
A‧總則與定義 §1
B‧信用證的形式與通知 §6
C‧責任與義務 §13
D‧單據 §20
E‧雜項規定 §39
F‧可轉讓信用證 §48
G‧款項讓渡 §49

【內容】

A‧總則與定義

第1條 統一慣例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適用於所有在信用證文本中標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本慣例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2條 信用證的意義


  就本慣例而言,“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係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
  Ⅱ.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匯票,或
  Ⅲ.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就本慣例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同為另一家銀行。

第3條 信用證與合同


  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製約。
  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第4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第5條 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


  a.開證指示、信用證本身、對信用證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書本身均必須完整和明確。為防止混淆和誤解,銀行應勸阻有關方:
  Ⅰ.勿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書中,加註過多細節
  Ⅱ.在指示開立、通知或保兌一個信用證時,勿引用先前開立的信用證(參照前證),而該前證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約束。
  b.有關開立信用證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證本身,如有修改時,有關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書本身都必須明確表明據以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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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信用證的形式與通知

第6條 可撤銷信用證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a.信用證可以是:
  Ⅰ.可撤銷的,或
  Ⅱ.不可撤銷的。
  b.因此信用證上應明確註明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c.如無此項註明,應視為不可撤銷的。

第7條 通知行的責任


  a.信用證可經另一家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無須承擔付款承諾之責任。如通知行決定通知,就應合理審慎地核驗所通知的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如通知行決定不通知,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b.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發出該指示的銀行,說明本行不能確定該信用證的真實性。如通知行仍決定通知,則必須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

第8條 信用證的撤銷


  a.可撤銷的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或撤銷,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開證行必須做到:
  Ⅰ.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兌或議付者,予以償付;
  Ⅱ.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第9條 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


  a.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匯票由開證行承兌者--開證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並於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匯票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上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不予承兌時,應由開證行承兌並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匯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時,則開證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開證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開立信用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b.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保兌行”)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具保兌,當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到保兌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銀行時,在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情況下,則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的承諾之外的確定承諾,即: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匯票由保兌行承兌者--保兌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匯票,並於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匯票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規定的受票銀行對於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不予承兌,則應由保兌行承兌並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匯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者,則保兌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保兌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議付,不得追索。開立信用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c.Ⅰ.如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該銀行不准備照辦時,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Ⅱ.除非開證行在其授權或要求加具保兌的指示中另有專門規定,否則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兌就把未經保兌的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
  d.Ⅰ.除本慣例第四十八條另有規定外,凡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銷信用證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
  Ⅱ.自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時起,開證行就不可撤銷地受本行發出的修改的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承諾擴展至修改內容,且自其通知該修改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修改的約束。然而,保兌行可選擇僅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但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內容之前,原信用證(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發出接受修改或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當他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的單據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則該事實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從此時起,該信用證已作了修改。
  Ⅳ.對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內容當屬無效。

第10條 信用證的種類


  a.一切信用證均須明確表示它適用於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抑或議付。
  b.Ⅰ.除非信用證規定只能由開證行辦理這項業務,否則一切信用證均須指定某家銀行(稱:“指定銀行”)並授權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對自由議付的信用證,任何銀行均可為指定銀行。單據必須提交給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銀行。
  Ⅱ.議付意指受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對價者,不構成議付。
  c.除非指定銀行是保兌行,否則,指定銀行地開證行指定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並不承擔責任。除非指定銀行已明確同意並告知受益人,否則,它收受及/或審核及/或轉交單據的行為,並不意味著它對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負有責任。
  d.如開證行指定另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加具保兌,開證行即據此分別授權上述銀行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辦理付款、承兌匯票或者議付,並保證依照本慣例對上述銀行予以償付。

第11條 電訊傳遞的信用證與預先通知的信用證


  a.Ⅰ.當開證行使用密碼證實的電訊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信用證時,該電訊即視為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不應再寄送電報證實書。如仍寄送證實書,則該證實書當屬無效,通知行也沒有義務將證實書與所收到的以電訊方式傳遞的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進行核對。
  Ⅱ.若該電訊說明“詳情后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嗣後寄出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則該電訊係無效的信用證文件或修改書。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
  b.如一家銀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它也必須利用同一家銀行的服務通知修改書。
  c.只有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書的開證行,才可以對不可撤銷信用證或修改書發出預先通知書。除非開證行在其預先通知書中另有規定,否則,發出預先通知的開證行應不可撤銷地保證不延誤地開出或修改信用證,且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書相矛盾。

第12條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關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則被要求執行該指示的銀行可以給受益人一份預先通知,僅供其參考,但該行不負任何責任。該預先通知書應清楚地聲明本通知書僅供參考,且通知行不承擔責任。但通知行必須將所採取的行動告知開證行,並要求開證行提供必要的內容。
  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提供必要的內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確的指示,並準備執行時,方得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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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責任與義務

第13條 審核單據的標準


  a.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信用證上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不予審核。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但對此不承擔責任。
  b.開證行、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應有各自的合理的審單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以便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c.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者,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對此不予理會。

第14條 有不符點的單據與通知事宜


  a.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應承擔下列責任:
  Ⅰ.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作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
  Ⅱ.接受單據。
  b.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收到單據後,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以拒絕接單。
  c.如開證行已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申請人聯繫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這樣做不能藉此延長第十三條(b)款規定的期限。
  d.Ⅰ.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單據,它必須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通知有關方;如不可能,用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遲於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應發給寄單銀行,或者,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Ⅱ.該通知必須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並說明單據已由本行代為保管聽候處理,或將退還給交單人。
  Ⅲ.然後,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便有權向交單行索回已經給予該銀行的任何償付款項及利息。
  e.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條的規定辦理及或未能代為保管單據聽候處理,或迳退交單人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就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了。
  f.如寄單行向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指出單據中的不符點,或通知開證行或保兌行:本行已經憑賠償擔保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則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並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條文項下的任何義務。此項保留或賠償擔保僅涉及寄單行與為之保留,或者為之提供或代為提供賠償擔保一方之間的關係。

第15條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或對於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於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與否,對於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

第16條 對文電傳遞的免責條款


  銀行對由於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在傳遞中發生延誤及/或遺失所造成的後果,或對於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它差錯,概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術語的翻譯及/或解釋上的差錯,也不負責,銀行保留將信用證條款原文照轉而不翻譯的權利。

第17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銀行本身無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營業中斷,或對於任何罷工或停工而營業中斷所引起的一切後果,概不負責。除非經特別授權,銀行在恢復營業後,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將不再進行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

第18條 對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條款


  a.銀行為執行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銀行或另幾家銀行的服務,是代申請人辦理的,費用由申請承付,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是銀行主動選擇其它銀行辦理業務,它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對此銀行亦不負責。
  c.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務時,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均由發出指示的一方承擔。
  Ⅱ.當信用證規定上述費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負擔,而這些費用又未能收回時,亦不能免除最終仍由指示方支付此類費用的責任。
  d.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並對銀行承擔賠償之責。

第19條 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a.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償付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
  b.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c.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據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d.如償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或未能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另行約定的方式進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對索償行的利息損失負責。
  e.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費用係由其它方承擔,則開證行有責任在原信用證中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註明。如償付行的費用係由其它方承擔,則該費用應在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時向索償行收取。如未支取,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償付行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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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單據

第20條 對出單人而言的模糊用語


  a.不應使用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正式”、“有資格”、“當地”及類似意義的用語來描述信用證項下應提交的任何單據的出單人的身份。如信用證中含有此類詞語,只要所提交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其它條款相符,且單據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銀行將予接受。
  b.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只要單據註明為正本,如必要時.已加簽字,銀行也將接受用下列方法製作或看來是按該方法製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
  Ⅰ.影印、自動或電腦處理;
  Ⅱ.複寫;
  單據上的簽字可以手簽,也可用簽樣印製、穿孔簽字、蓋章、符號表示或其它任何機械或電子證實的方法處理。
  c.Ⅰ.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標明副本字樣或沒有標明正本字樣的單據作為副本單據,副本單據無須簽字。
  Ⅱ.如信用證要求提交多份單據,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此時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餘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有相反的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當信用證含有要求證實單據、使單據生效、使單據合法、簽證單據、證明單據或對單據有類似要求的條件時,這些條件可由在單據上簽字、標註、蓋章或標籤來滿足,只要單據表面已滿足上述條件即可。

第21條 對出單人或單據內容未作規定的情況。


  當信用證要求提供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應有哪些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單據不矛盾,銀行將予接受。

第22條 出單日期與信用證日期


  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於信用證日期的單據,但這些單據必須在信用證和本慣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

第23條 海洋運輸提單


  a.如信用證要求提交港至港運輸提單者,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的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及
  Ⅱ.提單上註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隻。
  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隻的內容,可由提單上印就的“貨物已裝上指名船隻”或“貨物已裝運指名船隻”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提單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裝上指名船隻這一內容,必須以提單上註明貨物裝船日期的批註來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當提單上含有“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隻這一內容必須由提單上的裝船批註來證實。該項裝船批註除註明貨物已裝船的日期外,還應包括實際裝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貨船隻的名稱為“預期船”,亦應如此。
  如提單上註明的收貨地或接受監管地與裝貨港不同,貨已裝船的批註仍須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實際裝貨船名,即使已裝貨船隻的名稱與提單註明的船隻名稱一致,亦應如此。本規定還適用於任何由提單上印定的船詞語來表示裝船情況。及
  Ⅲ.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儘管提單上可能有下述情況:
  (a)註明不同於裝貨港的貨物接受監管地及/或不同於卸貨港的最終目的地,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及/或卸貨港的標註者,只要單據上表示了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及/或卸貨港,及
  Ⅳ.開立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及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提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不予審核,及
  Ⅵ.未註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就本條文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除非信用證禁止轉運,否則只要同一提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將接受註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對下列單據仍予以接受:
  Ⅰ.對註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提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及/或子母船運輸,並且同一提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及/或
  Ⅱ.含有承運人聲明保留轉運權利條款者。

第24條 非轉讓的海運單


  a.如信用證要求提供的是港至港非轉讓海運單者,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 及
  Ⅱ.註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
  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的內容,可由非轉讓海運單上印就的“貨物已裝上具名船隻”或“貨物已裝具名船隻”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非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貨物裝上具名船隻的內容,必須以非轉讓海運單上註明貨物裝船日期的批註加以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如非轉讓海運單含有“預期船”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貨物裝上具名船隻的內容必須由非轉讓海運單上的裝船批註來證實,該項裝船批註除註明貨物已裝船日期外,還應包括載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貨船隻的名稱為“預期船”亦應如此。
  如果非轉讓海運單上註明的收貨地或貨物接受監管地與裝貨港不同,已裝船批註中仍須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實際裝貨船名,即使裝貨船隻的名稱與非轉讓海運單上註明的船隻一致,亦應如此。本規定適用於任何由非轉讓海運單上印就的裝船詞語來表示裝船情況,及
  Ⅲ.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儘管非轉讓海運單可能有下述情況:
  (a)註明不同於裝運港的貨物接受監管地及/或不同於卸貨港的最終目的地,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運港及/或卸貨港的標註者,只要單據上表示了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及/或卸貨港,及
  Ⅳ.開立全套正本運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及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非轉讓海運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的非轉讓海運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不予審核,及
  Ⅵ.未註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除非信用證上有禁止轉運的條款,否則,只要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將接受註明貨物將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下列非轉讓海運單:
  Ⅰ.對註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非轉讓海運單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及/或子母駁船運輸,並且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及/或
  Ⅱ.含有承運人聲明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者。

第25條 租船合約提單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或允許提交租船合約提單,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約約束的任何批註,及
  Ⅱ.已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東或作為船東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長或船東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船長”或“船東”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長或船東簽字或證實時,亦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長或船東簽字或證實的,及
  Ⅲ.註明或不註明承運人的名稱,及
  Ⅳ.註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
  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的內容,可由提單上印定的“貨物已裝上具名船隻”或“貨物已裝運具名船隻”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提單的出單日期將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裝上具名船隻的內容,必須以在提單上註明的貨物裝船日期的批註來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及
  Ⅴ.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及
  Ⅵ.開立的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及
  Ⅶ.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及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即使信用證要求提交與租船合約提單有關的租船合約,銀行對該租船合約也不予審核,但將予以照轉而不承擔責任。

第26條 多式運輸單據


  a.如信用證要求提供至少包括兩種不同運輸方式(即多式運輸)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運輸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的名稱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分別表明“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註明他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及
  Ⅱ.註明貨物已發運、已接受監管或已裝載者。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可在多式運輸單據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單日期即視為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及裝運日期。然而,如果單據以蓋章或其它方式標明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則此類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及
  Ⅲ.
  (a)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接受監管地,該接受監管地可以不同於裝貨港、裝貨機場和裝貨地,及/或註明信用證規定的最終目的,該最終目的地可以與卸貨港、卸貨機場或卸貨地不同,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限定有關船隻及/或裝貨港及/或卸貨港的批註,及
  Ⅳ.開立的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及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多式運輸單據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的多式運輸單據)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不予審核,及,
  Ⅵ.未註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註明轉運將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多式運輸單據,只要同一多式運輸單據包括運輸全程即可。

第27條 空運單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供空運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列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
  --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的任何簽字或證實,亦須表明他承運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亦須表明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者,及
  Ⅱ.註明貨物已收妥待運,及
  Ⅲ.如信用證要求註明實際發運日期,則應對此日期作出專項批註。在空運單據上如此表示的發運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就本條款而言,在空運單據的方格(標明“僅供承運人使用”或類似說明)內所表示的有關航班號和起飛日的信息不能視為發運日期的專項批註。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空運單據的簽發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及
  Ⅳ.空運單上註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運機場及目的地機場,及
  Ⅴ.空運單上開給委託人/發貨人的正本空運單據,即使信用證規定全套正本,或有類似意義的詞語,  及
  Ⅵ.空運單上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其中某些承運條件須參閱空運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將不予審核,及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架飛機上卸下再裝到另一架飛機上的運輸。
  c.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上面註明將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空運單據,只要是同一空運單據包括運輸全程即可。

第28條 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供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所要求的類型的運輸單據,不認其稱謂如何:
  Ⅰ.單上註明承運人的名稱並且已由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及/或載有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貨物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標誌。
  承運人的任何簽字、證實、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標誌,表面須表明承運人的身份。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亦須表明其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的,及
  Ⅱ.單上註明貨物已收妥待運、發運或承運或類似意義的詞語,除非運輸單據上蓋有收妥印章,否則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在加蓋收妥印章的情況下,蓋章的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及
  Ⅲ.單上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和目的地,及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如運輸單據未註明出具份數,銀行將接受所提交的運輸單據,並視之為全套正本。不論運輸單據上是否註明為正本,銀行將作為正本予以接受。
  c.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以不同的運輸方式,從一種運輸工具卸下再裝至另一種運輸工具的運輸。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單據上註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只要運輸的全過程包括在同一運輸單據內,並使用同一運輸方式即可。

第29條 專遞及郵政收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供郵政收據或投遞證明,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Ⅰ.正面有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或發運地戳記或以其它方式證實並加註日期者,該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或發運日期,及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如信用證要求由專遞或快遞機構出具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列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正面註明專遞/快遞機構的名稱,並由該具名的專遞/快遞機構蓋戳、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的單據(除非信用證特別規定由指定的專遞/快遞機構出具單據,否則銀行將接受由任何專遞/快遞機構出具的單據),及
  Ⅱ.上面註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義詞語者,此日期即視為裝運或發運日期,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第30條 運輸行出具的運輸單據


  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否則銀行僅接受運輸行出具的具有註明下列內容的運輸單據:
  Ⅰ.註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運輸行的名稱,並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或
  Ⅱ.註明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名稱並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第31條 “貨裝艙面”,“發貨人裝載併計數”,發貨人名稱


  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列運輸單據:
  Ⅰ.海運或包括海運在內的一種以上運輸方式,未註明貨物已裝艙面或將裝於艙面。然而,運輸單據內有貨物可能裝於艙面的規定,但未特別註明貨物已裝艙面或將裝艙面,銀行對該種運輸單據予以接受,及/或
  Ⅱ.含有“發貨人裝載併計數”或“內容據發貨人報稱”或類似文字的條款的運輸單據,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證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

第32條 潔淨運輸單據


  a.潔淨運輸單據係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及/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運輸單據。
  b.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可以接受上述條款或批註,否則銀行將不接受會有此類條款或批註的運輸單據。
  c.運輸單據如符合本條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條的規定,銀行即視為符合信用證中規定在運輸單據上載明“潔淨已裝船”的要求。

第33條 運費到付/運費頂付的運輸單據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與信用證項下所提交的任何單據相抵觸,否則,銀行將接受表明運費或運輸費用(以下統稱“運費”)待付的運輸單據。
  b.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中必須表明運費付訖或已預付,銀行將接受以戳記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運費付訖或已預付的詞語,或用其它方法表明運費付訖的運輸單據。如信用證要求專遞費用付訖或預付時,銀行也將接受專遞或快遞機構出具的註明專遞費用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承擔的運輸單據。
  c.運輸單據上如出現“運費可預付”或“運費應預付”或類似意義的詞句,不能視為運費付訖的證明,這種單據將不予接受。
  d.銀行將接受以戳記或其它方式提及運費以外的附加費用,諸如有關裝卸或其它類似作業所發生的費用或開支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條款明確禁止接受此類運輸單據,則不能接受。

第34條 保險單據


  a.保險單據從其字面上看,必須是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他們的代理人開立並簽署的。
  b.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如保險單據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則必須提交全部正本保險單據。
  c.除非信用證有特別授權,否則銀行不接受由保險經紀人簽發的暫保單。
  d.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他們的代理人預籤的保險證明或預保單項下的保險聲明。儘管信用證特別要求提供的保險證明或預保單項下的保險聲明,但銀行仍可接受保險單以取代保險證明或和保險聲明。
  e.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最遲於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日起生效,否則銀行對載明簽發日期遲於運輸單據上註明的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日期的保險單據將不予接受。
  f.Ⅰ.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否則保險單據上的貨幣,必須與信用證上的貨幣相同。
  Ⅱ.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必須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額,應為貨物的CIF價(成本、保費和運費(……“指定的目的港”))或CIP價(運費和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額加10%。但這僅限於能從貨運單據上確定CIF或CIP價值的情況。否則,銀行將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額為信用證要求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金額的110%,或發票毛值的110%,兩者之中取金額較大者。

第35條 投保險別


  a.信用證應規定需要投保的險別,以及必要的附加險別。諸如“通常險別”或“慣常險別”一類意義不明確的用語不應使用。如已使用,銀行當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但對未經投保的任何險種不予負責。
  b.如信用證無特別規定,銀行當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對未經投保的任何險別不予負責。
  c.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表明有受免賠率或免賠額約束的保險單據。

第36條 投保一切險


  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銀行將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險”批註或條文的保險單據,不論其有無“一切險”標題,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種險別。銀行對未經投保的任何險別不予負責。

第37條 商業發票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商業發票上:
  Ⅰ.必須表明:發票係由信用證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條所規定者除外),及
  Ⅱ.必須做成以申請人的名稱為抬頭(第四十八條(h)款所規定者除外),及
  Ⅲ.發票無須簽字。
  b.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的商業發票。但是,如信用證項下受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的銀行,一旦接受此類發票,只要該銀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議付的金額沒有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則此項決定對各有關方均具有約束力。
  c.商業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單據則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有抵觸。

第38條 其它單據


  在採用除海運以外的運輸方式的情況下,如信用證要求提交重量證明,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此項重量證明必須另行提供單據外,銀行將接受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加蓋於運輸單據上的重量戳記或重量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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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雜項規定

第39條 信用證金額、貨物數量和單價的增減幅度


  a.凡“約”“大概”、“大約”或類似的詞語用於信用證金額、貨物、數量和單價時,應解釋為有關金額、數量或單價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除非信用證規定貨物的指定數量不得有增減外,在所支付的款項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條件下,貨物數量准許有5%的增減幅度。但是,當信用證上規定的數量是以包裝單位或個數計數時,此項增減幅度則不適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裝運的信用證上另有規定或除非已適用本條(b)款者,當信用證對貨物的數量有規定,且貨物已全數裝運,以及當信用證對單價有規定,而此單價又末降低的條件下,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的減幅。如信和證已利用本條(a)款提到的詞語,則本規定不適用。

第40條 分批裝運/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允許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裝運。
  b.運輸單據上表面註明貨物系使用同一運輸工具並經同一路線運輸的,即使每套運輸單據註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及/或裝貨港、接受監管地、發運地不同,只要運輸單據註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
  c.貨物經郵寄或專遞發運,如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或專遞收據或發運通知,是在信用證規定的發貨地加蓋戳記、或簽署或以其它方式證實並且日期相同,則不視為分批裝運。

第41條 分期裝運/分期支款


  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人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裝運,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所規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裝運,則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失效。但信用證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42條 到期日及交單地點


  a.所有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及一個付款、承兌交單地。議付信用證尚須規定一個議付交單地,但自由議付信用證除外。所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將視為提交單據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條(a)款規定外,必須於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交單。
  c.如開證行註明信用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個月”、“六個月”或類似規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者,開證行開證日即視為起算日。銀行應避免用此種方式註明信用證的到期日。

第43條 對到期日的限制


  a.凡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除規定一個交單到期日外,尚須規定一個在裝運日後按信用證條款規定必須交單的特定期限。如未規定該期限,銀行將不予接受遲於裝運日期後二十一天提交的單據。但無論如何,交單不得遲於信用證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條(b)款適用,所提交的運輸單據上的最遲裝運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第44條 到期日的順延


  a.如信用證的到期日及/或按本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所適用的交單的期限最後一天,適逢接受單據銀行因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營業,則規定的到期日及/或裝運日後一定期限內必須交單的最後一天,將順延至該銀行恢復營業後的第一個營業日。
  b.但最遲裝運日期不得按照本條(a)款對到期日及/或裝運日後交單期限的順延為由而順延。如信用證或修改書中未規定最遲裝運日期,銀行將不接受表明裝運日期遲於信用證或修改書規定的到期日的運輸單據。
  c.於順延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接受單據的銀行,必須申明單據系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第四十四條(a)款規定的順延期限內所提交。

第45條 交單時間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以外,無接受單據的義務。

第46條 對裝運日期的一般用語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凡用於規定最早及/或最遲裝運日期的“裝運”一詞,其意義應理解為包括諸如“裝船”、“發運”、“接收備運”、“郵政收據日期”、“取件日期”和類似表述,如信用證要求多式運輸單據時,還包括“接受監管”這一涵義。
  b.不應使用諸如“迅速”、“立即”、“盡快”之類詞語,如已使用,銀行將不予置理。
  c.如使用“於或約於”之類詞語來限定裝運日期者,銀行將視為在所述日期前後各五天內裝運,起迄日包括在內。

第47條 裝運期限的日期用語


  a.諸如“×月×日止”、“至×月×日”、“直至×月×日”、“從×月×日”及類似意義的詞語用於限定信用證中有關裝運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時,應理解為包括所述日期。
  b. “×月×日以後”應理解為不包括所述日期。
  c. “上半月”和“下半月”應分別理解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後一天”,包括起迄日。
  d. “月初”、“月中”和“月末”應分別理解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後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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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可轉讓信用證

第48條 可轉讓信用證


  a.可轉讓信用證係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對匯票、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受權的轉讓銀行,將該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
  b.只有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註明“可轉讓”時,信用證方可轉讓。使用諸如:“可分割”、“可分開”、“可讓渡”和“可轉移”之類措詞,並不能使信用證成為可以轉讓的信用證。如已使用此類措詞,可不予以置理。
  c.除經非轉讓銀行明確同意轉讓范圍和轉讓方式,否則它無義務辦理轉讓。
  d.在申請轉讓時並在信用證轉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須不可撤銷地指示轉讓銀行,說明它是否保留拒絕允許轉讓行將修改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如轉讓行同意按此條件辦理轉讓,它必須在辦理轉讓時,將第一受益人關於修改事項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證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個或幾個第二受益人拒絕接受信用證的修改,此舉並不影響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拒絕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視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約定,轉讓行所涉及轉讓的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等,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轉讓行同意轉讓信用證,在付清此類費用之前,轉讓行沒有辦理轉讓的義務。
  g.除非信用證另有說明,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其後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條文而言,再轉讓給第一受益人,不屬被禁止轉讓的範疇。
  只要不禁止分批裝運/分批支款,可轉讓信用證可以分為若干部分予以分別轉讓(但總和不超過信用證金額),這些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該證只轉讓了一次。
  h.信用證只能按原證中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項目除外:
  --信用證金額
  --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的任何單價,
  --到期日
  --根據本慣例第四十三條確定的最後交單日期,
  --裝運期限。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項目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金額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代原信用證申請人的名稱。但是,原證中如明確要求原申請人的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單據上出現時,該項要求應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權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金額,如信用證對單價有規定,應按原單價出具發票。經過替換發票(和匯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證項下支取其發票金額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金額間的的差額。
  當信用證已經轉讓,並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發票(和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關方首次要求他這樣做時按此辦理,則轉讓行有權將所收到的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交給開證行,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j.除非原信用證明確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證規定以外的地方辦理付款或議付,否則,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的受讓地,並在信用證到期日內,對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議付。這樣做並不損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並索取兩者間應得差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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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款項讓渡

第49條 款項讓渡


  信用證雖未表明可轉讓,但並不影響受益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將信用證項下應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本條款所涉及的僅是款項的讓渡,而不是信用證項下執行權利的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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