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民國23年12月18日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國民政府發布除第4條條文保留,餘批准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出籍許可書 §7
第三章 已嫁婦人之國籍 §8
第四章 子女之國籍 §12
第五章 養子 §17
第六章 總結條款 §18
附件一 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
附件二 關於無國籍議定書
附件三 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
按國藉法合約於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訂於海牙附有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及關於無國籍議定書及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我國代表(吳凱聲)簽字時聲明保留公約第四條又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則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我國立法院通過一九三四號(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我國民政府將已簽字部分批准對該公約第四條仍聲明加以保留(完)各締約國(國名從略)以為由國際協議解決各國國籍法牴觸問題極為重要深信使各國公認無論何人均應有國籍之事實為國際公共所注意承認人類在本範圍內所悉努力向往之鵠厥在將一切無國籍及二重國籍之事悉行消滅。亦知在各國現時社會經濟狀況下欲使上述問題普遍解決決不可能。然仍願於次編纂國際法時將各國國籍法牴觸問題之可於現時成立國際協定者解決藉作初步之企圖。為此決意訂定公約簡派全權代表如次(代表銜名從略)
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此項法律如與國際公約國際習慣及普遍承認關於國籍之法律原則不相衝突其他國家應予承認。
關於某人是否隸屬某特定國家國籍之問題應依該國之法律以為斷。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有二個以上國籍者各該國家均得視之為國民。
國家關於本國人民之兼有他國國籍者對於該第二國不得施外交上之保護。
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祇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國關於身份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之國籍。
有一個以上國籍之人而此等國籍非自願取得者經一國之許可得放棄該國之國籍但該國給與更優出籍權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國外有習慣及主要之居所而適合其所欲出籍國家之法定條件者前項許可不應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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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
領得出籍許可證書者取得新國籍之國家應將其人取得該國籍之事實通知發給證書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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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妻之本國法規定為外國人妻者喪失國籍此種效果應以其取得夫之國籍為條件。
倘妻之本國法規定在婚姻關係中夫之國籍變更妻因而喪失國籍時此項效果應以其取得夫之新國籍為條件。
夫在婚姻關係中歸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項歸化對妻之國籍不發生效果。
倘妻之本國法規定為外國人妻喪失國籍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非經妻自行請求並遵照該國法律不得回復國籍倘妻回復國籍即喪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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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因出生於國家領土內取得國籍之法規不能當然的適用於在該國享受外交豁免權者之子女。
各國法律對於正式領事或其他國家官員有政府使命者所生於該國領土內之子女應容許以拋棄或其他手續解除該國國籍惟以其生來即有重複國籍並保留其父母之國籍者為限。
依歸化國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隨父母之歸化取得國籍在此種情形之下該國法律得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歸化而取得國籍之條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歸化而取得國籍時應保留其原有之國籍。
父母無可考者應取得出生地國家之國籍倘日後其父母可考其國籍應依照父母可考者之規律決定之倘無反面之證據棄孩應推定為生於發見國家之領土內。
倘一國之國籍不能僅以出生而當然的取得則生於該國境內之無國籍者或父母國籍無可考者得取得該國國籍該國之法律應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取得該國國籍之條件。
倘私生子所隸屬國家之法律承認其國籍得因其民事地位變更(如追認及認知)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以此人取得別國國籍為條件惟應按照該國關於民事地位變更影響國籍之法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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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一國之法律規定其國籍得因為外國人養子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以此人按照該外國人之本國法關於立養子影響國籍之法律取得立養子者之國籍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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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允自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於彼此相互之關係間適用前列各條所定之原則及規定。
本公約載入前項所述原則及規定對於此種原則及規定是否已經構成國籍一律部之問題絕無妨害。
前列各條所未載之點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及規定當然將繼續有效。
本公約對於各締約國間現有之各項條約公約或協定關於國籍或相關事項之規定絕不發生影響。
任何締約國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得就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附加明白保留案除去一條或多條。此項業經除去之規定對於保留國家能適用該國家對於其他締約國亦不能援用。
各締約國間如因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而此項爭端不能以外交手續滿意解決時則當按照各該國間現行解決國際爭端之協定解決之。
倘各該國間無此項協定該項爭端應按照各該國之憲法手續交付公斷或司法解決倘各該國未約定交付其他法院而均為一九二○年十二月六日關於國際常任法庭庭規公約之簽字者該項爭端應交國際常任法庭倘各當事國間有一國未曾簽字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約該項爭端應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之海牙公約而組織之公斷法院。
在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凡為國際聯合國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而被邀出席第一次編纂國際法典會議者或曾受國際聯合會行政院特送公約一份者均得派遣代表簽字於本公約。
本公約須經批准之手續批准書須存置於國際聯合會秘書廳秘書長應通知各批准書之存置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並聲明存置之日期。
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未經簽字於本公約者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之手續應以書件為之此項書件應存置於國際聯合會秘書廳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通知各加入國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並聲明加入之日期。
經十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存置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即作成紀事錄。
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此項紀事錄之證本一份送致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自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紀事錄作成後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約對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及非會員國於紀事錄作成之日已存置批准書或加入書者發生效力。
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者得為修改本公約條文之請求致書於聯合秘書長倘該項請求送致其他聯合會會員國及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者一年內至少有九國之贊助則國際聯合會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合會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抑於下次編纂國際法會議時討論修改各締約國同意本公約如須修正則修正之公約得規定本公約條文一部份或全體自新公約實行後在本公約締約國間廢止適用。
本公約得宣告廢止之。
宣告廢止應以書面之通知書送致於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秘書長應通知聯合會會員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宣告廢止於秘書長接通知之一年後發生效力但此種效力僅以對於曾被通知宣告廢止之聯合會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為限。
一、任何締約國得於簽字時批准時或加入時宣言雖接受本公約但關於該國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或在統治或委託權下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一部之人民不負擔任何義務本公約對於宣言中所言之任何地域或人民之一部不得適用。
二、任何締約國嗣後無論何時均可通知國際聯合會秘書長聲明願以公約適用於前項宣言書內所稱之一切或任何地域或其人民之一部本公約自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接到通知書後六個月起對於通知內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即行適用。
三、任何締約國無論何時均可宣言本公約對於該國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在統治或委託權下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內一部之人民停止適用。本公約自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接到通知後一年起對於宣言內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停止適用。
四、任何締約國關於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或在統治或委託權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內一部之人民得於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或照本條第二項通知時為第二十條規定之保留。
五、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收到之各項宣言及通知書送致國際聯合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本公約一經發生效力應由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登記。
本公約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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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其習慣住所係在其隸屬國家之一之領土地內事實上與該國最有關係時得免除其他所隸屬國家之兵役。
此種免除得為喪失他國國籍之原因。
在不妨礙第一條規定之範圍內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按照其所隸屬國家之一之法律得於成年後放棄或拒受該國之國籍時在其未成年期間內得免除該國該之兵役。
依照一國之法律而喪失其國籍並已取得另一國籍者得免除其在已喪失國籍國家之兵役。
【註】第四條至第十七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公約二字易為議定書三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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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能僅緣出生之事實而取得國家生於其領土內者倘其母具有該國國籍而其父無國籍或國籍無可考者應取得該國之國籍。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惟公約二字易為議定書三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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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外國境後喪失其原因有國籍而未取得其他國籍者其最後隸屬之國家應徇其所在國家之請容許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為條件:
一、倘此人因不可療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遠貧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國家被判決一個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滿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種情形之下最後隸屬之國家如願供給自此請求提出後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國之救濟費則可拒絕其入境在第二種情形下遣回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之。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及第六章同惟公約應改為特別議定書而已。
《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Certain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Conflict of NationalityLaws關於國籍法衝突若干問題公約)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民國23年12月18日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國民政府發布除第4條條文保留,餘批准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出籍許可書 §7
第三章 已嫁婦人之國籍 §8
第四章 子女之國籍 §12
第五章 養子 §17
第六章 總結條款 §18
附件一 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
附件二 關於無國籍議定書
附件三 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
【法規內容】
按國藉法合約於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訂於海牙附有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及關於無國籍議定書及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我國代表(吳凱聲)簽字時聲明保留公約第四條又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則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我國立法院通過一九三四號(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我國民政府將已簽字部分批准對該公約第四條仍聲明加以保留(完)各締約國(國名從略)以為由國際協議解決各國國籍法牴觸問題極為重要深信使各國公認無論何人均應有國籍之事實為國際公共所注意承認人類在本範圍內所悉努力向往之鵠厥在將一切無國籍及二重國籍之事悉行消滅。亦知在各國現時社會經濟狀況下欲使上述問題普遍解決決不可能。然仍願於次編纂國際法時將各國國籍法牴觸問題之可於現時成立國際協定者解決藉作初步之企圖。為此決意訂定公約簡派全權代表如次(代表銜名從略)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此項法律如與國際公約國際習慣及普遍承認關於國籍之法律原則不相衝突其他國家應予承認。
第2條
關於某人是否隸屬某特定國家國籍之問題應依該國之法律以為斷。
第3條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有二個以上國籍者各該國家均得視之為國民。
第4條
國家關於本國人民之兼有他國國籍者對於該第二國不得施外交上之保護。
第5條
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祇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國關於身份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之國籍。
第6條
有一個以上國籍之人而此等國籍非自願取得者經一國之許可得放棄該國之國籍但該國給與更優出籍權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國外有習慣及主要之居所而適合其所欲出籍國家之法定條件者前項許可不應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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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籍許可書
第7條
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
領得出籍許可證書者取得新國籍之國家應將其人取得該國籍之事實通知發給證書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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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已嫁婦人之國籍
第8條
倘妻之本國法規定為外國人妻者喪失國籍此種效果應以其取得夫之國籍為條件。
第9條
倘妻之本國法規定在婚姻關係中夫之國籍變更妻因而喪失國籍時此項效果應以其取得夫之新國籍為條件。
第10條
夫在婚姻關係中歸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項歸化對妻之國籍不發生效果。
第11條
倘妻之本國法規定為外國人妻喪失國籍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非經妻自行請求並遵照該國法律不得回復國籍倘妻回復國籍即喪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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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子女之國籍
第12條
規定因出生於國家領土內取得國籍之法規不能當然的適用於在該國享受外交豁免權者之子女。
各國法律對於正式領事或其他國家官員有政府使命者所生於該國領土內之子女應容許以拋棄或其他手續解除該國國籍惟以其生來即有重複國籍並保留其父母之國籍者為限。
第13條
依歸化國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隨父母之歸化取得國籍在此種情形之下該國法律得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歸化而取得國籍之條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歸化而取得國籍時應保留其原有之國籍。
第14條
父母無可考者應取得出生地國家之國籍倘日後其父母可考其國籍應依照父母可考者之規律決定之倘無反面之證據棄孩應推定為生於發見國家之領土內。
第15條
倘一國之國籍不能僅以出生而當然的取得則生於該國境內之無國籍者或父母國籍無可考者得取得該國國籍該國之法律應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取得該國國籍之條件。
第16條
倘私生子所隸屬國家之法律承認其國籍得因其民事地位變更(如追認及認知)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以此人取得別國國籍為條件惟應按照該國關於民事地位變更影響國籍之法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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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養 子
第17條
倘一國之法律規定其國籍得因為外國人養子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以此人按照該外國人之本國法關於立養子影響國籍之法律取得立養子者之國籍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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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總結條款
第18條
各締約國允自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於彼此相互之關係間適用前列各條所定之原則及規定。
本公約載入前項所述原則及規定對於此種原則及規定是否已經構成國籍一律部之問題絕無妨害。
前列各條所未載之點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及規定當然將繼續有效。
第19條
本公約對於各締約國間現有之各項條約公約或協定關於國籍或相關事項之規定絕不發生影響。
第20條
任何締約國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得就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附加明白保留案除去一條或多條。此項業經除去之規定對於保留國家能適用該國家對於其他締約國亦不能援用。
第21條
各締約國間如因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而此項爭端不能以外交手續滿意解決時則當按照各該國間現行解決國際爭端之協定解決之。
倘各該國間無此項協定該項爭端應按照各該國之憲法手續交付公斷或司法解決倘各該國未約定交付其他法院而均為一九二○年十二月六日關於國際常任法庭庭規公約之簽字者該項爭端應交國際常任法庭倘各當事國間有一國未曾簽字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約該項爭端應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之海牙公約而組織之公斷法院。
第22條
在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凡為國際聯合國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而被邀出席第一次編纂國際法典會議者或曾受國際聯合會行政院特送公約一份者均得派遣代表簽字於本公約。
第23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之手續批准書須存置於國際聯合會秘書廳秘書長應通知各批准書之存置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並聲明存置之日期。
第24條
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未經簽字於本公約者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之手續應以書件為之此項書件應存置於國際聯合會秘書廳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通知各加入國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並聲明加入之日期。
第25條
經十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存置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即作成紀事錄。
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此項紀事錄之證本一份送致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第26條
自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紀事錄作成後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約對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及非會員國於紀事錄作成之日已存置批准書或加入書者發生效力。
第27條
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者得為修改本公約條文之請求致書於聯合秘書長倘該項請求送致其他聯合會會員國及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者一年內至少有九國之贊助則國際聯合會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合會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抑於下次編纂國際法會議時討論修改各締約國同意本公約如須修正則修正之公約得規定本公約條文一部份或全體自新公約實行後在本公約締約國間廢止適用。
第28條
本公約得宣告廢止之。
宣告廢止應以書面之通知書送致於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秘書長應通知聯合會會員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宣告廢止於秘書長接通知之一年後發生效力但此種效力僅以對於曾被通知宣告廢止之聯合會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為限。
第29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於簽字時批准時或加入時宣言雖接受本公約但關於該國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或在統治或委託權下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一部之人民不負擔任何義務本公約對於宣言中所言之任何地域或人民之一部不得適用。
二、任何締約國嗣後無論何時均可通知國際聯合會秘書長聲明願以公約適用於前項宣言書內所稱之一切或任何地域或其人民之一部本公約自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接到通知書後六個月起對於通知內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即行適用。
三、任何締約國無論何時均可宣言本公約對於該國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在統治或委託權下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內一部之人民停止適用。本公約自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接到通知後一年起對於宣言內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停止適用。
四、任何締約國關於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或在統治或委託權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內一部之人民得於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或照本條第二項通知時為第二十條規定之保留。
五、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收到之各項宣言及通知書送致國際聯合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第30條
本公約一經發生效力應由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登記。
第31條
本公約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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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規定二個以上國籍人對於各該國兵役之關係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第1條
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其習慣住所係在其隸屬國家之一之領土地內事實上與該國最有關係時得免除其他所隸屬國家之兵役。
此種免除得為喪失他國國籍之原因。
第2條
在不妨礙第一條規定之範圍內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按照其所隸屬國家之一之法律得於成年後放棄或拒受該國之國籍時在其未成年期間內得免除該國該之兵役。
第3條
依照一國之法律而喪失其國籍並已取得另一國籍者得免除其在已喪失國籍國家之兵役。
【註】第四條至第十七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公約二字易為議定書三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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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關於無國籍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防免在某種情形下發生無國籍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第1條
在不能僅緣出生之事實而取得國家生於其領土內者倘其母具有該國國籍而其父無國籍或國籍無可考者應取得該國之國籍。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惟公約二字易為議定書三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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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決定無國籍人與其最後隸屬國家之關係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第1條
入外國境後喪失其原因有國籍而未取得其他國籍者其最後隸屬之國家應徇其所在國家之請容許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為條件:
一、倘此人因不可療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遠貧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國家被判決一個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滿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種情形之下最後隸屬之國家如願供給自此請求提出後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國之救濟費則可拒絕其入境在第二種情形下遣回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之。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及第六章同惟公約應改為特別議定書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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