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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國際法院規約》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45年6月26日

【內容】

第1條


  聯合國憲章所設之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及職務之行使應依本規約之下列規定。

第2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干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

第3條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為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

第4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準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第5條


  一、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選舉日期三個月前,用書面邀請屬於本規約當事國之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及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委派之各國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分別由各國團體提出能接受法官職務之人員。
  二、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超過四人,其中屬其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團體所提候人之人數不得超過應佔席數之一倍。

第6條


  各國團體在提出上項人員以前,宜諮詢本國最高法院、大學法學院、法律學校、專研法律之國家研究院、及國際研究院在各國所設之各分院。

第7條


  一、秘書長應依字母次序,編就上項所提人員之名單。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僅此項人員有被選權。
  二、秘書長應將前項名單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

第8條


  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應獨立舉行法院法官之選舉。

第9條


  每次選舉時,選舉人不獨應注意被選舉人必須各具必要資格,並應注意務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10條


  一、候選人在大會及在安全理事會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
  二、安全理事會之投票,或為法官之選舉或為第十二條所稱聯席會議人員之指派,應不論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及非常任理事國之區別。
  三、如同一國家之國民得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之絕對多數票者不止一人時,其年事最高者應認為當選。

第11條


  第一次選舉會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應舉行第二次選舉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第三次選舉會。

第12條


  一、第三次選舉會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隨時聲請組織聯席會議,其人數為六人,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派三人。此項聯席會議就每一懸缺以絕對多數票選定一人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分別請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資格人員,既未列入第七條所指之候選人名單,如經聯席會議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名單。
  三、如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有結果時,應由已選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會所定之期間內,就曾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有選舉票之候選人中,選定若干人補足缺額。
  四、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事最高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13條


  一、法官任期九年,並得連選,但第一次選舉選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應為三年,另五人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為三年孰為六年,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由秘書長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三、法官在其後任接替前,應繼續行使其職務,雖經接替,仍應結束其已開始辦理之案件。
  四、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院院長轉知秘書長。轉知後,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14條


  凡遇出缺,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之辦法補選之,但秘書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第五條規定之邀請書並由安全理事會指定選舉日期。

第15條


  法官被選以接替任期未滿之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16條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之任務。
  二、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裁決之。

第17條


  一、法官對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
  二、法官曾以當事國一造之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或以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或調查委員會委員,或以其他資格參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參與該案件之裁決。
  三、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之。

第18條


  一、法官除由其餘法官一致認為不復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二、法官之免職,應由書記官長正式通知秘書長。
  三、此項通知一經送達秘書長,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19條


  法官於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受外交特權及豁免。

第20條


  法官於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鄭重宣言本人必當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第21條


  一、法院應選舉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各三年,並得連選。
  二、法院應委派書記官長,並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職員。

第22條


  一、法院設在海牙,但法院如認為合宜時,得在他處開庭及行使職務。
  二、院長及書記官長應駐於法院所在地。

第23條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應常川(住)辦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間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時假期,其日期及期間,由法院斟酌海牙與各法官住所之距離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視事,經向院長作適當之解釋外,應常川(住)備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24條


  一、法官如因特別原由認為於某案之裁判不應參與時,應通知院長。
  二、院長如認某法官因特別原因不應參與某案時,應以此通知該法官。
  三、遇有此種情形,法官與院長意見不同時,應由法院決定之。

第25條


  一、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
  二、法院規則得按情形並以輪流方法,規定准許法官一人或數人免予出席,但準備出席之法官人數不得因此減至少於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構成法院之法定人數。

第26條


  一、法院得隨時設立一個或數個分庭,並得決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織之。此項分庭處理特種案件,例如勞工案件及關於過境與交通案件。
  二、法院為處理某特定案件,得隨時設立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經當事國之請求應由本條規定之分庭審理裁判之。

第27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任何分庭所為之裁判,應視為法院之裁判。

第28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分庭,經當事國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開庭及行使職務。

第29條


  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組織一分庭。該分庭經當事國之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案件。法院並應選定法官二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30條


  一、法院應訂立規則,以執行其職務,尤應訂定關於程序之規則。
  二、法院規則得規定關於襄審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無表決權。

第31條


  一、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保有其參與之權。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之國籍者,任何他造當事國得選派一人為法官,參與該案。此項人員尤以就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所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當事國均無本國國籍法官時,各當事國均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法官一人。
  四、本條之規定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適用之。在此種情形下,院長應請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時二人,讓與屬於關係當事國國籍之法官,如無各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時,應讓與各當事國特別選派之法官。
  五、如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係時,在上列各規定適用範圍內,祇應作為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由法院裁決之。
  六、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選派之法官,應適合本規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條件。各該法官參與案件之裁判時,與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地位。

第32條


  一、法院法官應領年俸。
  二、院長每年應領特別津貼。
  三、副院長於代行院長職務時,應按日領特別津貼。
  四、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選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於執行職務時,應按日領酬金。
  五、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由聯合國大會定之,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六、書記官長之俸給,經法院之提議由大會定之。
  七、法官及書記官長支給退休金及補領旅費之條件由大會訂立章程規定之。
  八、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應免除一切稅捐。

第33條


  法院經費由聯合國擔負,其擔負方法由大會定之。

第34條


  一、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於國家。
  二、法院得依其規則,請求公共國際團體供給關於正在審理案件之情報。該項團體自動供給之情報,法院應接受之。
  三、法院於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國際團體之組織約章、或依該項約章所締結之國際協約發生解釋問題時,書記官長應通知有關公共國際團體並向其遞送所有書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35條


  一、法院受理本規約各當事國之訴訟。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國訴訟之條件,除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外,由安全理事會定之,但無論如何,此項條件不得使當事國在法院處於不平等地位。
  三、非聯合國會員國為案件之當事國時,其應擔負法院費用之數目由法院定之。如該國業已分擔法院經費之一部,本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36條


  一、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規約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關於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
  (子)條約之解釋。
  (丑)國際法之任何問題。
  (寅)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
  (卯)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範圍。
  三、上述聲明,得無條件為之,或以數個或特定之國家間彼此拘束為條件,或以一定之期間為條件。
  四、此項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並由其將副本分送本規約各當事國及法院書記官長。
  五、曾依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明而現仍有效者,就本規約當事國間而言,在該項聲明期間尚未屆滿前並依其條款,應認為對於國際法院強制管轄之接受。
  六、關於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端,由法院裁決之。

第37條


  現行條約或協約或規定某項事件應提交國際聯合會所設之任何裁判機關或常設國際法院者,在本規約當事國間,該項事件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38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時應適用:
  (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條規者。
  (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第39條


  一、法院正式文字為英法兩文。如各當事國同意用法文辦理案件,其判決應以法文為之。如各當事國同意用英文辦理案件,其判決應以英文為之。
  二、如未經同意應用何種文字,每一當事國於陳述中得擇用英法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詞應用英法兩文。法院並應同時確定以何者為準。
  三、法院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應准該當事國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40條


  一、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應按其情形將所訂特別協定通告書記官長或以請求書送達書記官長。不論用何項方法,均應敘明爭端事由及各當事國。
  二、書記官長應立將請求書通知有關各方。
  三、書記官長並應經由秘書長通知聯合國會員國及有權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國家。

第41條


  一、法院如認情形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當事國應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權利之臨時辦法。
  二、在終局判決前,應將此項指示辦法立即通知各當事國及安全理事會。

第42條


  一、各當事國應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當事國得派律師或輔佐人在法院予以協助。
  三、各當事國之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應享受關於獨立行使其職務所必要之特權及豁免。

第43條


  一、訴訟程序應分書面與口述兩部份。
  二、書面程序係指以訴狀、辯訴狀、及必要時之答辯狀連同可資佐證之各種文件及公文書,送達法院及各當事國。
  三、此項送達應由書記官長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為之。
  四、當事國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應將證明無訛之抄本一份送達他造。
  五、口述程序係指法院審訊證人、鑑定人、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

第44條


  一、法院遇有對於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以外之人送達通知書,而須在某國領土內行之者,應逕向該政府接洽。
  二、為就地搜集證據而須採取步驟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45條


  法院之審訊應由院長指揮,院長不克出席時,由副院長指揮;院長副院長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法官中之資深者主持。

第46條


  法院之審訊應公開行之,但法院另有決定或各當事國要求拒絕公眾旁聽時,不在此限。

第47條


  一、每次審訊應作成記錄,由書記官長及院長簽名。
  二、前項記錄為唯一可據之記錄。

第48條


  法院為進行辦理案件應頒發命令;對於當事國每造,應決定其必須終結辯論之方式及時間;對於證據之搜集,應為一切之措施。

第49條


  法院在開始審訊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釋。如經拒絕應予正式記載。

第50條


  法院得隨時選擇任何個人、團體、局所、委員會、或其他組織,委以調查或鑑定之責。

第51條


  審訊時得依第三十條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規則中所定之條件,向證人及鑑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關之詰問。

第52條


  法院於所定期限內收到各項證明及證據後,得拒絕接受當事國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頭或書面證據,但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3條


  一、當事國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造得請求法院對自己主張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於允准前項請求前,應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請求人之主張在事實及法律上均有根據。

第54條


  一、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在法院指揮下陳述其主張已完畢時,院長應宣告辯論終結。
  二、法官應退席討論判決。
  三、法官之評議應秘密為之,並永守秘密。

第55條


  一、一切問題應由出席法官之過半數決定之。
  二、如投票數相等時,院長或代理院長職務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56條


  一、判詞全敘明理由。
  二、判詞應載明參與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57條


  判詞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見時,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個別意見。

第58條


  判詞應由院長及書記官長簽名,在法庭內公開宣讀,並應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59條


  法院之裁判除對於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

第60條


  法院之判決系屬確定,不得上訴。判詞之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時,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後,法院應予解釋。

第61條


  一、聲請法院覆核判決,應根據發現具有決定性之事實,而此項事實在判決宣告時為法院之聲請覆核之當事國所不知者,但以非因過失而不知者為限。
  二、覆核程序之開始應由法院下以裁決,載明新事實之存在,承認此項新事實具有使本案應予覆核之性質,並宣吉覆核之聲請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於接受覆核訴訟前得令先行履行判決之內容。
  四、聲請覆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覆核自判決日起逾十年後不得為之。

第62條


  一、某一國家如認為某案件之判決可影響屬於該國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時,得向法院聲請參加。
  二、此項聲請應由法院裁決之。

第63條


  一、凡協約發生解釋問題,而訴訟當事國以外尚有其他國家為該協約之簽字國者,應立由書記官長通知各該國家。
  二、受前項通知之國家參加程序之權;但如該國行使此項權利時,判決中之解釋對該國具有同樣拘束力。

第64條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訴訟費用由各造當事國自行負擔。

第65條


  一、法院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如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合國憲章而請求時,得發表諮詢意見。
  二、凡向法院請求諮詢意見之問題,應以聲請書送交法院。此項聲請書對於諮詢意見之問題,應有確切之敘述,並應附送足以釋明該問題之一切文件。

第66條


  一、書記官長應立將諮詢意見之聲請,通知凡有權在法院出庭之國家。
  二、書記官長並應以特別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認為對於諮詢問題能供給情報之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或能供給情報之國際團體,聲明法院於院長所定之期限內準備接受關於該問題之書面陳述,或準備於本案公開審訊時聽取口頭陳述。
  三、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如未接到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特別通知時,該國家得表示願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決之。
  四、凡已經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項陳述之國家及團體,對於其他國家或團體所提之陳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定關於每案之方式,範圍及期限,予以評論。書記官長應於適當時間內將此項書面陳述通知已經提出此類陳述之國家及團體。

第67條


  法院應將其諮詢意見當庭公開宣告並先期通知秘書長、聯合國會員國、及有直接關係之其他國家及國際團體之代表。

第68條


  院執行關於諮詢意見之職務時,並應參照本規約關於訴訟案件各條款之規定,但以法院認為該項條款可以適用之範圍為限。

第69條


  本規約之修正準用聯合國憲章所規定關於修正憲章之程序,但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制定關於本規約當事國而非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該項程序之任何規定。

第70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以書面向秘書長提出對於本規約之修正案,由聯合國依照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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