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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Space Objects)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頒布日期】1972.09.01

【內容】
  確認全人類共同關注,並促進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
  回顧了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
  考慮到從事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及國際政府間組織雖將採取種種預防性措施,但這些實體仍會偶然造成損害。
  確認極需制定關於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責任的有效國際規則與程序;特別要保證,對這種損害的受害人按本公約規定迅速給予充分公正的賠償。
  深信制定這些規則與程序,有助於加強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方面的國際合作。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
  (a)“損害”的概念,是指生命喪失,身體受傷或健康的其他損害;國家、自然人、法人的財產,或國際政府間組織的財產受損失或損害;
  (b)“發射”包括發射未成功在內;
  (c)“發射國”是指:
  (1)發射或促使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
  (2)從其領土或設施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
  (d)“空間物體”,包括空間物體的組成部分、物體的運載工具和運載工具的部件。

第2條


  發射國對其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或給飛行中的飛機造成損害,應負有賠償的絕對責任。

第3條


  任一發射國的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對另一發射國的空間物體,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時,只有損害是因前者的過失或其負責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條件下,該國才對損害負有責任。

第4條


  1.任一發射國的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對另一發射國的空間物體,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並因此對第三國,或第三國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損害時,前兩國應在下述範圍內共同和單獨對第三國負責任:
  (a)若對第三國的地球表面或飛行中的飛機造成損害,前兩國應對第三國負絕對責任;
  (b)若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對第三國的空間物體,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前兩國對第三國所負的責任,要根據它們的過失,或所屬負責人員的過失而定。
  2.在本條第一款所談共同及單獨承擔責任的所有案件中,對損害的賠償責任應按前兩國過失的程度分攤;若前兩國的過失程度無法斷定,賠償應由兩國平均分攤。但分攤賠償責任,不得妨礙第三國向共同及單獨負有責任的發射國的任何一國或全體,索取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應予償付的全部賠償的權利。

第5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共同發射空間物體時,對所造成的任何損害應共同及單獨承擔責任。
  2.發射國在賠償損害後,有權向共同參加發射的其他國家要求補償。參加共同發射的國家應締結協定,據所負的共同及個別責任分攤財政義務。但這種協定,不得妨礙受害國向承擔共同及個別責任的發射國的任何一國或全體,索取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應予償付的全部賠償的權力。
  3.從其領土或設施上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應視為參加共同發射的國家。

第6條


  1.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發射國若證明,全部或部分是因為要求賠償國,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為它(他)採取行動或不採取行動蓄意造成損害時,該發射國對損害的絕對責任,應依證明的程度予以免除。
  2.發射國如果因為進行不符合國際法,特別是不符合聯合國憲章及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的活動而造成損害,其責任絕不能予以免除。

第7條


  本公約之規定不適用於發射國的空間物體對下列人員所造成的損害:
  (a)該發射國的國民;
  (b)在空間物體從發射至降落的任何階段內參加操作的、或在空間物體從發射至降落的任何階段內,應發射國的邀請而留在緊接預定發射或回收區地帶的外國國民。

第8條


  1.遭受損害的國家,或遭受損害的任一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向發射國提出賠償損害的要求。
  2.若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國未提出賠償要求,該自然人或法人的所在國可就其所受的損害,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
  3.若永久居民的原籍國或永久居民在其境內遭受損害的國家,均未提出賠償要求,或均未通知有意提出賠償要求,永久居民的居住國得就其所受的損害,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

第9條


  賠償損害的要求,應通過外交途徑向發射國提出。要求賠償國若與發射國無外交關係,可請另一國代其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在本公約內的所有利益。要求賠償國也可通過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賠償要求,但要以要求賠償國與發射國均係聯合國會員國為條件。

第10條


  1.賠償損害的要求,須於損害發生之日起,或判明應負責任的發射國之日起一年內向發射國提出。
  2.若不知損害業已發生的國家,或未能判明應負責任的發射國的國家,應於獲悉上述事實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賠償要求;若有理由認為,要求賠償國由於關心留意,已知道了上述事實,提出要求賠償的時間,從知道上述事實之日起,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一年。
  3.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時間限制,也適用於對損害的程度不完全了解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賠償國有權從該時限期滿起至全部了解損害程度後一年止,修訂其要求,提出補充文件。

第11條


  1.根據本公約向發射國提出賠償損害要求,無須等到要求賠償國,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的一切當地補救辦法用完後才提出。
  2.本公約不妨礙一國,或其可能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向發射國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機關提出賠償要求。若一國已在發射國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機關提出了賠償損害的要求,就不得根據本公約或其他對有關各國均有約束力的國際協定,為同一損害再提出賠償要求。

第12條


  發射國根據本公約負責償付的損害賠償額,應按國際法、公正合理的原則來確定,以使對損害所作的賠償,能保證提出賠償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國家或國際組織把損害恢復到未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第13條


  除要求賠償國與按本公約規定應進行賠償的國家另就賠償方式達成協議外,賠償應付給要求賠償國的貨幣;若該國請求時,以賠償國的貨幣償付。

第14條


  若在要求賠償國通知發射國已提出賠償要求文件之日起一年內,賠償要求據第九條規定,通過外交談判仍未獲得解決,有關各方應於任一方提出請求時,成立要求賠償委員會。

第15條


  1.要求賠償委員會應由三人組成:一人由要求賠償國指派,一人由發射國指派,第三人由雙方共同選派,並擔任主席。每一方應於請求成立要求賠償委員會之日起兩個月內指派出其人員。
  2.若選派主席未能於請求成立委員會之日起四個月內達成協議,任一方得請聯合國秘書長另於兩個月內指派。

第16條


  1.若一方未於規定的期限內指派出其人員,主席應根據另一方的要求,組成僅有一個委員的要求賠償委員會。
  2.不管委員會由於什麼原因,而出現委員空缺時,委員會應按原定的指派程序進行補派。
  3.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它的程序。
  4.委員會應選定一個或數個開會的地點,並決定其他一切行政事項。
  5.除單一委員的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和裁決外,委員會的一切決定和裁決均應以過半數的表決通過。

第17條


  要求賠償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不得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要求賠償國或發射國共同參加委員會處理任一案件,而有所增加。共同參加的要求賠償國,應按與一個要求賠償國相同的方式和條件,共同指派一名委員會的委員。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發射國參加時,應按同樣的方式共同指派一名委員會的委員。要求賠償國或發射國若未在規定期限內指派出人選,主席應組成單一委員的委員會。

第18條


  要求賠償委員會應決定賠償的要求是否成立,在需要賠償的情況下,並確定應付賠償的總額。

第19條


  1.要求賠償委員會應按第十二條的規定行事。
  2.若各方同意,委員會的決定應是最終的,並具有約束力;否則委員會應提出最終的建議性裁決,由各方認真加以考慮。委員會應提出其決定或裁決的理由。
  3.委員會應儘速作出決定或裁決,至遲也要在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作出,除非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將此期限加以延長。
  4.委員會應公佈其決定或裁決。委員會應將決定或裁決的正式副本送交各方和聯合國秘書長。

第20條


  除非委員會另有規定,要求賠償委員會的經費應由各方平等分擔。

第21條


  若空間物體所造成的損害嚴重地危及人的生命,或嚴重干擾人民的生命條件或重要中心的功能,各締約國,特別是發射國,在受害國請求時應審查能否提供適當與迅速的援助。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各締約國按本公約的規定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

第22條


  1.若任何從事空間活動的國際政府間組織聲明接受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其一半成員系本公約及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的締約國,本公約,除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外,對所稱國家的一切規定,完全適用於該組織。
  2.凡既是這種組織的成員國,又是本公約的締約國的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證該組織按上款的規定發表聲明。
  3.若國際政府間組織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損害負有責任,該組織及其成員國中的本公約締約國,應承擔共同及個別責任;但:
  (a)對這種損害的任何賠償要求,應首先向該組織提出;
  (b)唯有在該組織於六個月內,未支付經協議或決定規定為賠償損害而應付的款額時,要求賠償國才得要求,該組織成員國中的本公約締約國負責支付該款額。
  4.凡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發表了聲明的組織,受到損害時,應由該組織內的本公約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提出賠償要求。

第23條


  1.本公約的規定,對現行其他國際協定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不發生影響。
  2.本公約規定,不妨礙各國締結國際協定,重申、補充或推廣本公約各條款。

第24條


  1.本公約應開放供一切國家簽字。在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生效之前,沒有在本公約上簽字的任何國家可隨時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應由簽字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文件應送交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存放,為此指定這三國政府為交存國政府。
  3.本公約應於第五個批准書交存時生效。
  4.對於在本公約生效生,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文件的國家,本公約應於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5.交存國政府應將每次簽字日期、每次批准書及加入文件交存日期、本公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項,迅速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6.本公約應由交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予以登記。

第25條


  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對每個締約國來說,每項修正在多數締約國通過後即可生效,對以後每個加入國來說,修正應於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26條


  本公約生效十年後應將審查本公約的問題列入聯合國大會臨時議程,以便參照公約過去的實施情況,審議是否須作修訂。但公約在生效五年後的任何時期內,根據三分之一的公約締約國的請求並經締約國過半數同意,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

第27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公約生效一年後,都可書面通知交存國政府,退出公約。退出公約應從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8條


  本公約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國政府存檔。交存國政府應把經簽字的本公約之副本送交各簽字國和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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