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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Seizure of Aircraft)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70年12月16日訂於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四十九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1條


  任何人在飛行中之航空器上有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犯罪(以下簡稱「該項犯罪」):
  (一)藉武力或威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之威嚇對該航空器非法劫持或行使控制,或企圖行使任何此項行為,或
  (二)為行使或企圖行使任何此項行為者之同謀。

第2條


  每一締約國擔允使該項犯罪受嚴厲之懲罰。

第3條


  一、就適用本公約而言,航空器自搭載後關閉其所有外門之時刻起至為卸載而開啟任何上述之門止,視為該航空器在飛行中。遇強迫降落時,在主管機關接到該航空器及其上人員與財產之責任以前,該項飛行應視為繼續。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察勤務使用之航空器。
  三、本公約僅適用於發生犯罪之航空器之起飛地或實際降落地係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域之外者;而不論該航空器係從事國際或國內飛行。
  四、在第五條所述之情況下,如發生犯罪之航空器之起飛地及實際降落地係在同一國家領域之內,而該國係該條所稱國家之一者,本公約不適用之。
  五、縱有本條第三及第四項之規定,若該犯罪者或疑犯係在該航空器登記國外之某一國家領域內被發現,不論該航空器之起飛地及實際降落地為何?應適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4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犯罪及與該犯罪有關之疑犯,對乘客或機員所犯任何其他暴行,在下列情形下,建立其管轄權:
  (一)當犯罪係在該國登記之航空器上發生時;
  (二)當發生犯罪之航空器在其領域內降落而該疑犯在航空器上時;
  (三)當犯罪係發生在出租之航空器而無機員隨機時,該承租人有其主要營業地,或雖無該項營業地而其永久居住所在該國者。
  二、當疑犯在其領域內出現而未依照第八條之規定將其引渡至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國家時,每一締約國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該項犯罪建立其管轄權。
  三、本公約並不排除依國內法所行使之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5條


  建立聯合空運營運組織或國際營運機構之締約國,其營運之航空器,須經聯合或國際登記者,應以適當方法,對每一航空器,指定其中之一國行使管轄權,並就適用本公約而言為具有登記國之屬性,且應通知國際民航組織,該組織應將該項通知,傳送本公約之所有締約國。

第6條


  一、在情況許可之下,任何締約國,當犯罪者或疑犯在其領域內出現時,應將其拘禁,或採取其他措施,俾確保其到場,該項拘禁及其他措施應依該國法律規定行之,但僅得持續至能進行一刑事或引渡程序之時為止。
  二、該國應立即進行事實之初步調查。
  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拘禁者,應受到協助,使立即與其距離最近其所屬國之代表通訊連繫。
  四、當一國依本條規定對某人已拘禁時,應立即將其受拘禁之事實及需要將其拘禁時之情況,通知航空器登記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國,受拘禁人之國籍國、及其他有關國家。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步調查之國家,應將其調查結果迅即通知上述國家,並應表明其是否行使管轄權。

第7條


  在其領域內發現疑犯之締約國,如不將該疑犯引渡,則無論該項犯罪是否在其領域內發生,應無任何例外將該案件送交其主管機關俾予以起訴。該等機關應照在其國內法下任何嚴重性之一般犯罪之相同方式裁決之。

第8條


  一、該項犯罪應視為包括於締約國間現行引渡條約中一種可引渡之犯罪。締約國擔允於將來彼此間所締結之每一引渡條約中將該項犯罪列為可以引渡之犯罪。
  二、若以引渡條約之存在為弔渡條件之締約國,接到與該國無引渡條約存在之其他締約國之請求引渡時,得自行考慮以本公約為有關該項犯罪引渡之法律基礎。引渡應遵照該被請求引渡國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條件。
  三、不以條約之存在為引渡條件之各締約國,應遵照被請求引渡國法律所規定之條件,承認該項犯罪為彼此間可引渡之罪。
  四、為使締約國間引渡起見,該項犯罪應被視為不僅係在發生之地之犯罪,且係在第四條第一項建立彼等管轄權之國家領域內之犯罪。

第9條


  一、當第一條(一)款所稱之任何行為已發生或即將發生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將該航空器之控制歸還於合法之機長,或保持該機長對該航空器之控制。
  二、在前述情況下,航空器或其乘客或機員所在之任何締約國,應盡可能便利乘客及機員繼續其旅程,並應即刻將該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貨物歸還於其合法之所有人。

第10條


  一、締約國對於有關該項犯罪及第四條所稱之其他行為所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應相互給予最大之協助。被請求國之法律應適用於所有案任。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影響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之義務下所規定或將規定全部或部份之刑事事項之互助。

第11條


  每一締約國應依其國內法儘速將其所獲之下列有關資料向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報告:
  (一)該項犯罪之情況;
  (二)依第九條所採之行動;
  (三)對犯罪者及疑犯所採取之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之結果。

第12條


  一、兩國或兩國以上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任何爭執,如無法經由談判獲致解決,在其中一國之請求下,應提交仲裁。自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如未能同意仲裁之組成,當事國之一得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以請求書將該爭執交付國際法院。
  二、每一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其不受前項之約束。
  三、曾依前項作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存放國政府取消其保留。

第13條


  一、本公約應於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聽由參加自一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十六日在海牙舉行之航空法國際會議(以下簡稱海牙會議)之國家簽署。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本公約應聽由所有國家在莫斯科、倫敦及華盛簽署。在依本條第三項公約生效之前未簽署本公約之國家得隨時加入。
  二、本公約應由簽署國加以批准。批准書及加入書應存放於經指定為存放政府之蘇聯、英國及美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參加海牙會議之十個簽署國存放其批准書之日後三十日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而言,本公約應於依本條第三項生效之日起生效,或任何稍後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十日起生效。
  五、存放國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存放日期、本公約之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項迅速通知所有簽字國及加入國。
  六、一俟本公約生效,應由存放國政府依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及國際民航公約(一九四四年於芝加哥)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第14條


  一、任一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存放國政府癈止本公約。
  二、癈止應自存放國政府收到通知書後六個月生效。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訂於海牙,共三份原本,各以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繕寫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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