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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公海公約》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

【內容】

第1條


  稱”公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份。

第2條


  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份屬其主權範圍。公海自由依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定之條件行使之。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均包括下列等項:
  一、航行自由;
  二、捕魚自由;
  三、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四、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
  各國行使以上各項自由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第3條


  一、無海岸國家應可自由通達海洋,俾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無海岸國間之國家應與無海岸國相互協議,依照現行國際公約:
  (一)准許無海岸國根據交互原則自由過境;
  (二)對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任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二、凡位於海洋與無岸國間之國家,對於一切有關過境自由及海港內平等待遇之事項如其本國及無海岸國均尚非現行國際公約之當事國,應與後者相互協議,參酌沿海國或被通過國之權利及無海岸國之特殊情況解決之。

第4條


  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

第5條


  一、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船舶有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連繫;國家尤須對懸其國旗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宜上確實行使管轄及管制。
  二、各國對於准享懸掛其國旗權利之船舶,應發給有關證書。

第6條


  一、船舶應僅懸掛一國國旗航行,除有國際條約或本條款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專屬該國管轄。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更換其國旗。
  二、船舶如懸掛兩國以上國家之國旗航行,權宜換用,不得對他國主張其中任何一國之國籍,且得視同無國籍船舶。

第7條


  前列各條之規定不影響供政府間組織公務用途並懸掛該組織旗幟之船舶問題。

第8條


  一、軍艦在公海上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
  二、本條款所稱”軍艦”謂屬於一國海軍,備具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軍官指揮,指揮官姓名見於海軍名冊,其船員服從正規海軍紀律者。

第9條


  一國所有或經營之船舶專供政府非商務用途者,在公海上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

第10條


  一、各國為確保海上安全,應為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採取有關下列等款之必要辦法:
  (一)信號之使用、通訊之維持及碰撞之防止;
  (二)船舶人員之配置及船員之勞動條件,其辦法應參照可適用之國際勞工文書;
  (三)船舶之構造、裝備及適航能力。
  二、各國採取此項辦法,須遵照公認之國際標準並須採取必要步驟,確保此項辦法之遵守。

第11條


  一、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致船長或船上任何其他服務人員須負刑事責任或受懲戒時,對此等人員之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非向船旗國或此等人員隸籍國之司法或行政機關不得提起之。
  二、如係懲戒事項,惟有發給船長證書或資格證書或執照之國家有權於經過適當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此項證書,持證人縱非發給證書國之國民亦同。
  三、除船旗之機關外,任何機關不得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縱使藉此進行調查亦所不許。

第12條


  一、各國應責成戀掛本國國旗船舶之船長在不甚危害船舶、船員或乘客之範圍內:
  (一)對於在海上發現有淹沒危險之人,予以救助。
  (二)於據告有人遇難亟需救助理當施救時儘速前往援救;
  (三)於碰撞後,對於他方船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於可能時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及開往之最近港口告知他方船舶。
  二、各沿海國應為海面及其上空之安全提倡舉辦並維持適當與有效之搜尋及救助事務,如環境需要並與鄰國互訂區域辦法,為此目的從事合作。

第13條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並懲治准懸其國旗之船舶販運奴隸,並防止非法使用其國旗從事此種販運,凡逃避至任何船舶之奴隸,不論船舶懸何國旗,應當然獲得自由。

第14條


  各國應儘量合作取締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其他處所之海盜行為。

第15條


  海盜指下列任何行為:
  一、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航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之人或物實施任何不法之強暴行為、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一)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財物;
  (二)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處所內之船舶、航空器、人或財物;
  二、明知使船舶或航空器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
  三、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之行為。

第16條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之航員叛變並控制船器而犯第十五條所稱之海盜行為者,此等行為視同私有船舶所實施之行為。

第17條


  船舶或航空器,其居於主要控制地位之人意圖用以實施第十五條所稱行為之一者,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凡經用以實施此項行為之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此行為之人控制之下者,亦同。

第18條


  船舶或航空器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仍得保有其國籍國籍之保有或喪失依給予國家之法律定之。

第19條


  各國得在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其他處所逮捕海盜船舶或航空器,或以海盜行為劫取並受海盜控制之船舶,逮捕其人員並扣押其財物。逮捕國之法院得判決應處之刑罰,並得判定船舶、航空器或財物之處置,但須尊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第20條


  逮捕涉有海盜行為嫌疑之船舶或航空器如無充分理由,對於因逮捕而發生之任何損失,逮捕國應向船舶或航空器之隸籍國負賠償之責。

第21條


  因有海盜行為而須逮捕,惟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或經授予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始得為之。

第22條


  一、除干涉行為出於條約授權之情形外,軍艦對公海上相遇之外國商船非有適當理由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
  (一)該船從事海盜行為;或
  (二)該船從事販賣奴隸;或
  (三)該船懸掛外國國旗,或拒不舉示其國旗,而事實上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
  二、遇有前項(一)(二)(三)款所稱之情形,軍艦得對該船之懸旗權利進行查核。為此目的,軍艦得派由軍官指揮之小艇前往嫌疑船舶。
  船舶文書經檢驗後,倘仍有嫌疑,軍艦得在船上進一步施行檢查,但須儘量審慎為之。
  三、倘嫌疑查無實據,被登臨之船舶並無任何行為足以啟疑,其所受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第23條


  一、沿海國主管機關有正當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犯該國法律規章時得進行緊追。此項追逐必須於外國船舶或其所屬小艇之一在追逐國之內國水域,領海或鄰接區內時開始,且須未曾中斷方得在領海或鄰接區外繼續進行。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外國船舶接獲停船命令時,發令船舶無須同在領海或鄰接區以內。倘外國船舶係在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鄰接區內,惟有於該區設以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時,方得追逐之。
  二、緊追權在被追逐之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之領海時即告終止。
  三、緊追非俟追逐船舶以可能採用之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之船舶、或所屬小艇之一,或與該船合作並以該船為母艦之其他船隻,確在領海界限或鄰接區以內,不得認為業已開始。惟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之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之停船信號後,方得開始追逐。
  四、緊追權僅得由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或經特授予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行使之。
  五、航空器實行緊追時:
  (一)準用本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發出停船命令之航空器必須自行積極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喚之沿海國船舶或航空器前來接替追逐時為止,但其本身即能逮捕舶舶者不在此限。如航空器僅發現船舶犯法嫌疑,而其本身或接替追逐未曾中斷之其他航空器或船舶未命令停船並予追逐,不足以構成在公海上逮捕之正當理由。
  六、凡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而經解送該國海港交主管機關審訊之船舶不得僅以該船在押解途中因環境需要,渡過一部份公海為理由而要求釋放。
  七、倘船舶在公海上被迫停船或被逮捕,而按當時情形緊追權之行使並無正當理由,其因而所受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第24條


  各國應參酌現行關於防止污濁海水之條約規定制訂規章,以防止因船舶或管線排放油料或因開發與探測海床及其底土而污濁海水。

第25條


  一、各國應參照主管國際組織所訂定之標準與規章,採取辦法,以防止傾棄放射廢料而污濁海水。
  二、各國應與主管國際組織合作採取辦法,以防止任何活動因使用放射材料或其他有害物劑而污濁海水或其上空。

第26條


  一、各國均有權在公海海床敷設海底電纜及管線。
  二、沿海國除為大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此項電纜或管線之敷設或維護,不得阻礙。
  三、敷設此項電纜或管線時,當事國對於海床上原已存在之電纜或管線應妥為顧及,尤不得使原有電纜或管線之修理可能,受有妨礙。

第27條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指施,規定凡懸掛其國旗之船舶或屬其管轄之人如故意或因過失破壞或損害公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訊停頓或受阻,或以同樣情形破壞或損害海底管線或高壓電纜,概為應予處罰之罪行。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個人基於保全其生命或船舶之正當目的,雖曾為避免破損作一切必要之預防而發生之任何破壞或損害情事。

第28條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規定凡受該國管轄之公海海底電纜管線所有人因敷設或修理此項電纜或管線致有破壞或損害另一電纜或管線之情事者,應償付其修理費用。

第29條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確保船舶所有人之能證明其為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線而捐棄一錨,一網或其他漁具者向電纜或管線所有人取得賠償,但以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之預防措施為條件。

第30條


  本公約之條款對於現已生效之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就其當事各國間關係言,並不發生影響。

第31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32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33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三十一條所稱任何一類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34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35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對於此項請求應採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36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依第三十四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三)依第三十五條所提關於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第37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三十一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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