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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Ocean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發布日期】2000年9月5日


【章節索引】
前言
第一部分 一般條款 §1
第二部分 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 §5
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一般條款 §9
第二節 科學資訊與諮詢 §12
第三節 中技術及紀律次委員會 §14
第四節 秘書處 §15
第五節 中西委員會的財務安排 §17
第六節 決策 §20
第七節 透明度和與其他組織的合作 §21
第四部分 委員會會員的義務 §23
第五部分 船旗國的責任 §24
第六部分 遵守與執法 §25
第七部分 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與轉載規定 §28
第八部分 開發中國家的需求 §30
第九部分 爭端之和平解決 §31
第十部分 本公約之非締約方 §32
第十一部分 善意和權利的濫用 §33
第十二次部分 最後條款 §34
【附件一】捕魚實體
【附件二】審查小組
【附件三】捕魚的條款及條件
【附件四】資訊要求

【前言】
  本公約締約方,決心為現今及未來世代確保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特別是為人類的糧食消費,回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履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養護與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相關條款協定」之相關條款,承認沿海國及在區域內捕魚之國家,在「一九八二年公約」與「協定」之下,應以確保養護及促進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在其分布的全部範圍內最適利用之目的的觀點而合作,銘記有效的養護與管理措施需要應用預防性作法以及可得的最佳科學資訊,意識到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負面影響、保存生物多樣性、維持海洋生態系的完整、及減少捕魚作業長期或不可逆轉後果之風險的需要,承認區域內開發中小島國、領地與屬地之生態與地理的脆弱性,其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經濟與社會的依賴,及其對特定援助的需求,包含財務、科學與技術之援助,以使他們能有效參與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養護、管理與永續利用,進一步承認更小的開發中島國所具有的獨特需求,要求在提供財務、科學與技術援助上給予特別的關注與考慮,認知到相容、有效及具約束力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只能藉沿海國與在區域內捕魚的國家間之合作方能達成,深信透過建立一個區域委員會可能最有利於達成中西太平洋整體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有效養護與管理,經協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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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第一部分  一般條款

第1條  用語


  為本公約之目的:
  (a)「一九八二年公約」是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b)「協定」是指「履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養護與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相關條款協定」;
  (c)「委員會」是指依據本公約所建立的「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d)「捕魚」是指
  i.尋找、捕捉、獲取、或採捕魚類;
  ii.企圖尋找、捕捉、獲取、或採捕魚類;
  iii.從事任何其他活動而可合理地推測為是導致標明位置、捕捉、獲取或採捕魚類,不論其目的為何;
  iv.放置、尋找、或回收集魚器或相關之電子設備,例如無線電浮標;
  v.為(i)至(iv)款所述在海上直接支援或準備的任何操作,包含轉載之任何活動;
  vi.為(i)至(v)款所述的活動而使用任何其他船舶、載具、飛機或飛行器,但在緊急情況下為船員之健康與安全或船舶的安全而使用時除外,;
  (e)「漁船」是指為捕魚之目的所使用或意圖使用之任何船舶,包括支援船隻、運搬船及任何其他直接涉及此種捕撈作業的船舶;
  (f)「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是指出現在「公約區域」中名列「一九八二年公約」附錄一所列物種的全部魚類種群,及「委員會」所決定的其他魚種;
  (g)「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是指其會員國已將本公約所涵蓋之事務的權能,包含就該事務對其會員國做出具拘束力之決策權力,移轉給該組織的一個區域經濟整合組織;
  (h)「轉載」是指在海上或在港內自一艘漁船上卸下全部或任何魚類到另一艘漁船上。

第2條  目的


  本公約之目的在於依據「一九八二年公約」及「協定」,經由有效的管理以確保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

第3條  適用區域


  1.在第四條限制下,「委員會」的管轄區域(以下稱為「公約區域」)包含以下述界線為東界及南界之太平洋全部海域:從澳大利亞南岸向南沿東經一百四十一度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向東沿南緯五十五度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六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六十度向東至其與西經一百三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三十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四度之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北。
  2.本公約不應構成承認任何委員會會員就其所主張之海域及水區的法律地位和範圍的任何主張或立場。
  3.本公約適用於「公約區域」內除秋刀魚以外之所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本公約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應適用於這些種群分布的整個範圍,或經委員會所決定的「公約區域」內特定區域。

第4條  本公約與「一九八二年公約」之關係


  本公約不應妨害各國在「一九八二年公約」與「協定」下的權利、管轄權與義務。本公約應參照「一九八二年公約」與「協定」之內容及符合之方式,予以解釋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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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

第5條  養護與管理之原則與措施


  為養護與管理「公約區域」內全體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並依「一九八二年公約」、「協定」及本公約以落實其合作責任,委員會會員應:
  (a)採取措施以確保「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長期可持續性,並促進其最適利用之目標;
  (b)確保該等措施係以可獲得之最佳科學證據為基礎,且是以維持或恢復種群能生產最大持續產量的水準而規劃,並符合相關之環境與經濟因素,包括在「公約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小島國家之特殊需求,並考慮捕魚型態、各種群間之相互依賴,以及任何次區域、區域或全球所一般建議之國際最低標準;
  (c)依本公約及所有相關國際議定標準及建議之實踐與程序,適用預防性作法;
  (d)評估捕魚、其他人類活動及環境因子對目標種群、非目標物種、及與目標種群屬於同一生態系或依賴或相關物種之影響;
  (e)採取措施以減少廢棄物、丟棄、被流失或拋棄漁具所捕獲、來自漁船之污染、魚類與非魚類之非目標物種(以下稱為非目標物種)之捕捉,及對相關或依賴物種的衝擊,特別是瀕危物種,以及促進具選擇性、環境安全及成本效益之漁具與技術的發展與使用;
  (f)保護海洋環境之生物多樣性;
  (g)採行措施以防止或消除過漁及過剩的捕撈能力,並確保漁獲努力量水準不超過與漁業資源永續利用相稱之水準;
  (h)考慮個體性與生計性漁民的利益;
  (i)及時地收集和共用有關捕魚活動完整且正確之資料,除其他外,包括船位、目標與非目標物種之捕獲量及漁獲努力量、以及來自國家與國際研究計畫的資訊;及
  (j)藉由有效的監測、管制與偵察,以實施和執行養護與管理措施。

第6條  預防性作法之適用


  1.在適用預防性作法時,委員會會員應:
  (a)適用構成本公約一部分的「協定」附錄二所定的準則,並基於可獲得的最佳科學資訊,決定特定魚類種群之參考點,及在超過該參考點時將採取的行動;
  (b)考量,除其他外,魚類種群大小及生產力、參考點、魚類種群狀況與該參考點的關係、漁獲死亡率之水準與分布及捕魚行為對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之衝擊;以及現存和預估之海洋、環境與社經狀況等相關之不確定性;及
  (c)發展資料收集與研究方案,以評估捕撈對非目標與相關或依賴物種及其環境之衝擊,並於必要時採取計畫,以確保該物種之養護並保護特別關切之棲地;
  2.委員會會員在資訊不明確、不可靠或不充分時應更為慎重。不應以欠缺適當的科學資訊作為推遲或不採行養護與管理措施的理由。
  3.當接近參考點時,委員會會員應採行措施以確保不會超過參考點。當超過參考點時,委員會會員應毫不延遲地採行依本條第一項(a)款所決定之行動以恢復魚類種群。
  4.如目標種群或非目標或相關或依賴的狀況令人關切,委員會會員應對此種群及物種加強監測,以審查其狀況及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效力。委員會會員應定期依據新的資訊修訂該等措施。
  5.針對新漁業或探勘性漁業,委員會會員應儘速採取審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除其他外,包括漁獲量限制及努力量限制。此類措施應持續有效,直到有足夠資料可用來評估該漁業對該魚類種群長期可永續性之衝擊,並依據該評估結果執行所制訂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後項措施應酌情允許該等漁業的漸進發展。
  6.若一自然現象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狀況有顯著的負面衝擊,委員會會員應採取緊急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以確保捕魚活動不致使此一負面衝擊更形惡化。當捕魚活動對此類魚群之永續性產生嚴重威脅時,委員會會員亦應採取此類緊急措施。所採取之緊急性措施應屬暫時性的,且應以可獲得的最佳科學資料為基礎。

第7條  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內實施的原則


  1.為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目的而行使其主權權利時,沿海國於「公約區域」內其國家管轄權所及的海域中,應適用第五條所列舉之養護與管理原則和措施。
  2.委員會會員應對「公約區域」內開發中沿海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小島國家,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內應用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個別能力,及本公約所載接受援助的需要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8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的相容性


  1.為公海所建立及國家管轄區域所採取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容,以確保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整體之養護與管理。為此目的,委員會會員有責任為此魚類種群達成相容措施之目的而合作。
  2.建立「公約區域」內的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相容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時,委員會應:
  (a)考慮各種群的生物完整性及其他生物特徵及魚群分布間的關係、相關區域之漁業及地理特性,包含在國家管轄區域內魚群存在及被捕撈之程度;
  (b)考慮:
  (i)沿海國在其國家管轄權區域內依據「一九八二年公約」第六十一條所採取並適用於相同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並確保在「公約區域」內對該魚類種群所建立的整體措施,不致損及該等措施之有效性;
  (ii)先前由相關沿海國及在公海捕魚國依「一九八二年公約」及「協定」所議定對在成為「公約區域」部分之公海內相同魚群所建立並適用的措施;
  (c)考慮先前由次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依據「一九八二年公約」及「協定」對相同種群所議定建立並適用的措施;
  (d)考慮沿海國及在公海捕魚的國家,各自對有關種群的依賴程度;及
  (e)確保此類措施不會對整體海洋生物資源造成有害影響。
  3.沿海國應確保在其國家管轄權區域內其所採取並適用於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措施,不致損及「委員會」依本公約對相同種群所採取之措施的有效性。
  4.當「公約區域」內有完全被委員會會員之專屬經濟海域包圍之公海區域,為使本條有效,「委員會」應給予特別注意,以確保在為該公海海域內所建立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周邊沿海國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依「一九八二年公約」第六十一條對相同魚類種群所建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間之相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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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一般條款

第9條  委員會之設立


  1.茲設立「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其應依本公約之條款運作。
  2.「協定」中所指的捕魚實體,依附件一規定同意被本公約所設立的體制所約束者,得依本條及附件一的規定,參與包含決策在內的「委員會」之工作。
  3.「委員會」應召開年會。為實施其在本公約下的功能,「委員會」於必要時應召開其他會議。
  4.「委員會」應在締約方間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者應分屬不同國籍。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為二年並得連選連任。在選舉產生繼任者以前,主席與副主席應繼續執行其職務。
  5.「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會議次數、會期長短與時程安排應適用成本效益原則。「委員會」於適當時候得與相關機構達成契約安排,以提供為有效率地行使「委員會」功能並保證有效地履行其在公約下責任所需的專家服務。
  6.「委員會」應具國際法人格及為履行其功能並達成其目標所需要的這類法律能力。「委員會」及其官員在締約方領域內應享有之特權與豁免權,應由「委員會」與相關的會員商議決定。
  7.締約方應決定「委員會」總部地點,並應任命其執行長。
  8.「委員會」應以共識決方式通過並於必要時修正其議事規則,以進行包括附屬機構在內的會議並有效率地行使其功能。

第10條  「委員會」的功能


  1.在不妨害沿海國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內為探勘與開發、養護與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主權權利,「委員會」的功能應為:
  (a)決定「公約區域」內「委員會」得決定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總可捕獲量或總漁獲努力量,並為確保該魚群之長期永續性,得於必要時採取其他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建議;
  (b)促進「委員會」會員間的合作與協調,以確保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內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措施與在公海中相同的魚類種群所採取的措施彼此相容。
  (c)必要時,對非目標物種及與目標魚類種群相依或相關之物種,採取養護管理措施與建議,以維持或恢復該物種之族群量在其再生力可能會形成嚴重威脅的水準之上;
  (d)依據應構成本公約之一部分的「協定」附件一,通過在「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漁業資料的收集、查證,和及時交換與報告的標準;
  (e)彙編及分發正確且完整的統計資料,以確保獲得最佳科學資訊,並在適當時維持資料的秘密性;
  (f)獲得並評價科學建議,審查魚類種群的狀況,促進相關科學研究的執行及其結果之分發;
  (g)於必要時制定「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總可捕獲量或總漁獲努力量的分配標準;
  (h)通過一般建議的負責任捕魚行為的國際最低標準;
  (i)建立有效監測、管制、偵察與執法的適當的合作機制,包含船舶監測系統;
  (j)獲得並評價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經濟及其他漁業相關的資料與資訊;
  (k)議定容納任何一個「委員會」新會員的漁業利益之辦法;
  (l)通過其議事規則與財務規章及其他為行使其功能而必要的其他該等內部行政規章;
  (m)考慮並批准「委員會」預算草案;
  (n)促進爭端之和平解決;及
  (o)討論「委員會」權責內任何問題或事務,並採取為實現公約目標所需的任何措施或建議。
  2.為使第一項有效,「委員會」得採取相關措施,除其他外:
  (a)可能會被採捕的任何魚種或魚類種群的數量;
  (b)漁獲努力量的水準;
  (c)捕魚能力的限制,包括與漁船數量、種類與大小有關的措施;
  (d)得進行捕魚之區域與時間;
  (e)可能捕到的任何魚種之魚體大小;
  (f)可能使用的漁具與技術;及
  (g)特定之次區域或區域。
  3.在制訂總可捕獲量或總漁獲努力量分配之標準時,「委員會」,除其他外,應考慮:
  (a)魚類種群之狀況及該漁業現有的漁獲努力量水準;
  (b)參與該漁業者之個別利益、過去和現在的捕魚型態與捕魚作業方式,以及漁獲用於國內消費的程度;
  (c)在一區域內之歷史漁獲量;
  (d)在「公約區域」內其經濟、食物供給及生計極度地依賴開發海洋生物資源的開發中小島國家、及領地與屬地的需求;
  (e)參與者各自對養護與管理魚類種群,包括提供在「公約區域」內正確的資料和其對從事科學研究的貢獻;
  (f)參與者遵守養護與管理措施情況之紀錄;
  (g)主要依賴捕撈該魚群之沿岸社區的需求;
  (h)被其他國家專屬經濟區所包圍,且其本身僅擁有有限的專屬經濟區之國家的特殊情形;
  (i)由非相鄰、且各自擁有獨特的經濟與文化特徵且為公海所分離之群島所組成的開發中小島國家的地理狀況;
  (j)沿岸國家的捕魚利益與渴望,特別是在其國家管轄權區域內也有出現該魚類種群的開發中小島國家、領地與屬地;
  4.「委員會」得通過關於總可捕獲量或總漁獲努力量分配的決定。該等決定,包括關於漁船種類之排除的決定,應以共識決為之。
  5.「委員會」應考慮「科學次委員會」和「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所分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務所提出的報告及任何建議。
  6.「委員會」應立即通知所有會員其所決定的措施與建議,並適當的公布其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第11條  委員會的附屬機構


  1.茲設立「科學次委員會」及「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為「委員會」的附屬機構,以在其相關職權範圍內向「委員會」提供諮詢與建議。
  2.每一個「委員會」會員應有權任命一名代表參加每一個次委員會,該名代表可有其他專家與顧問隨同。該代表應在次委員會職權範圍內有適當資格或相關經驗。
  3.每一個次委員會為求有效率地行使其功能,應依其需要而經常開會,但無論如何,每一個次委員會應在「委員會」年會之前開會,並應向年會報告其審議之結果。
  4.每一個次委員會應儘力以共識決通過其報告。若達成共識之每一努力均已失敗,該報告應指出多數與少數的觀點,並可在全部報告中或其任何一部分納入各會員代表的不同觀點。
  5.在行使其功能時,每一個次委員會在適當時,得與在其諮商事項上有職權之任何其他漁業管理、技術或科學組織進行諮商,並得在專案基礎上,尋求所需要的專家的意見。
  6.「委員會」為行使其功能而認為需要時,得設立其他的附屬機構,包括工作小組,以檢視關於特定的種類或種群的技術性議題並向「委員會」報告。
  7.「委員會」應設立一個次委員會以對「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在北緯二十度以北海域之履行,及關於大部分出現在這個區域之種群的措施的形成提出建議。該次委員會的組成應包括位於該區域內的會員及那些在該區域內進行捕魚的成員。不是該次委員會成員的任何「委員會」會員得派一位代表以觀察員身分參與該次委員會的審議。任何因該次委員會工作所衍生的額外成本應由該次委員會的成員負擔。該次委員會向「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應該以共識決通過。在通過關於該區域內特定魚群與魚種之措施時,「委員會」的決定應基於該次委員會的建議。該建議應與「委員會」所通過對該魚群或魚種之一般政策與措施及與本公約所訂定的養護與管理原則與措施相符合。如果「委員會」依據實質議題的決策程序規章不接受該次委員會就任何事項所作的建議,「委員會」應將該事項退回該次委員會作進一步的考慮。該次委員會應依「委員會」所表達的觀點再次考慮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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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二節  科學資訊與諮詢

第12條  科學次委員會的功能


  1.為確保「委員會」取得可利用的最佳科學資訊以供考慮,茲設立「科學次委員會」。
  2.「科學次委員會」的功能應為:
  (a)向「委員會」建議研究計畫,包括由科學專家或其他組織,適當時,或個人所處理的特定議題與項目,以及確定資料的需求及協調滿足這些需求的活動;
  (b)於「委員會」考慮該建議以前,審查科學專家為「委員會」所準備的評估、分析、其他工作及建議,並於必要時,提供資訊、諮詢意見與評論;
  (c)考慮「一九八二年公約」第二四六條之條款,鼓勵及促進在科學研究上的合作,以改善「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非目標物種、及與該魚類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或相關或依賴物種的資訊;
  (d)審查「公約區域」內目標種群或非目標或相關或依賴物種的研究與分析結果;
  (e)向「委員會」報告其對「公約區域」內目標種群或非目標或相關或依賴種類狀況的發現或結論;
  (f)與「技術及紀律次委員會」諮商,向「委員會」建議區域觀察員計晝的優先順序與目標,並評估該計畫的結果;
  (g)在指示下或自發地向「委員會」提出關於「公約區域」內目標種群或非目標或相關或依賴物種的養護與管理及研究事項的報告與建議。
  (h)執行「委員會」可能要求或交辦的其他功能與任務。
  3.本次委員會應依「委員會」所通過之指導原則與指示行使其功能。
  4.「太平洋共同體」的「海洋漁業計畫」以及「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或其後繼組織之代表應被邀請參與本次委員會的工作。本次委員會亦得邀請具有與「委員會」工作相關的科學專業的其他組織或個人參與其會議。

第13條  科學服務


  1.「委員會」在考慮科學次委員會的建議之下,得聘科學專家以提供關於本公約所涵蓋的漁業資源及可能與其養護與管理相關事項的資訊與建言。「委員會」為此得進行行政與財務的安排俾使用科學服務。在這方面,以及為依照成本效益原則執行其功能,「委員會」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利用現有區域組織的服務,並應於適當時,向其他與委員會工作方面有專長的漁業管理、技術或科學組織諮商。
  2.科學專家在「委員會」的指示下,得:
  (a)進行科學研究與分析以支援「委員會」的工作;
  (b)訂定並向「委員會」及「科學次委員會」建議那些對「委員會」有主要利益魚種的特定種群參考點;
  (c)對照「委員會」所建立的參考點,評估魚類種群的狀況;
  (d)向「委員會」及「科學次委員會」提供關於其科學工作、諮詢與建議結果的報告,以支援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制訂;及
  (e)從事得被要求的其他功能與任務。
  3.科學專家為完成其工作,得:
  (a)依據所議定的原則及「委員會」所建立的程序,包括關於資料的保密、公布與出版的程序與政策,進行漁業資料的收集、編輯及分發;
  (b)進行「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非目標物種、及與該魚類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或相關或依賴物種之評估;
  (c)評估捕魚、其他人類活動及環境因素對目標魚類種群、及與該魚類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或相關或依賴物種之影響;
  (d)評估擬議改變漁法或漁撈水準及擬修訂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潛在影響;及
  (e)調查「委員會」指所派的其他科學性事務。
  4.「委員會」得進行適當的安排以定期的同儕審查由科學專家提供給「委員會」的科學資訊與諮詢意見。
  5.科學專家的報告與建議應提供給「科學次委員會」及「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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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三節  技術及紀律次委員會

第14條  技術及紀律次委員會的功能


  1.「技術及紀律次委員會」的功能應為:
  (a)提供「委員會」關於履行和遵守養護與管理措施的資訊、技術諮詢與建議;
  (b)監測並審查「委員會」所採取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並得於必要時向「委員會」提出此類建議;
  (c)審查「委員會」所採取的監測、管制、偵察、與執法的合作措施之履行,並得於必要時向「委員會」提出此類建議;
  2.本次委員會在執行其功能時,應:
  (a)提供一個論壇,以交換關於「委員會」所採取的在公海上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應用方法及在國家管轄權海域內的補充措施之資訊;
  (b)接收「委員會」各會員為有關監測、調查及違反本公約條款所施加的處罰所採取的措施和據此所通過的措施之報告;
  (c)與「科學次委員會」諮商,向「委員會」建議區域觀察員計畫設置時之優先順序與目標,並於計畫建立後,評估該計畫的結果;
  (d)考慮並調查其他「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事務,包括制訂及審查提供查證與確認漁業資料的措施;
  (e)向「委員會」提供技術事務上的建議,例如漁船與漁具標識;
  (f)與「科學次委員會」諮商,向「委員會」提出得使用的漁具與漁業技術的建議;
  (g)向「委員會」報告其就養護與管理措施之遵守程度的發現或結論;及
  (h)向「委員會」提出監測、管制、偵察、與執法相關事項之建議。
  3.為行使其功能之需要,本次委員會得經「委員會」同意後設置其附屬機構。
  4.本次委員會應依「委員會」所通過的指導原則與指令行使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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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四節  秘書處

第15條  秘書處


  1.「委員會」得設置一個常設秘書處,由執行長及「委員會」所要求的其他職員組成。
  2.所任命的執行長的任期為四年,並得再被任命一次。
  3.執行長應為「委員會」的首席行政官員,並應在所有「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上盡其份,且應執行「委員會」所委託的這類其他行政功能。
  4.秘書處的功能應包含下列各項:
  (a)接收並傳遞「委員會」的正式通訊;
  (b)促進為完成本公約目的所需的資料的編纂與分送;
  (c)為「委員會」、「科學次委員會」與「技術及紀律次委員會」準備行政及其他報告;
  (d)對已經協議的有關監測、管制、與偵察及提供科學諮詢的安排進行行政管理;
  (e)出版「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決定並促進其活動;及
  (f)財務、人事及其他行政功能。
  5.為儘量減少委員會會員的成本,依本公約所設立的祕書處應具成本效益。祕書處的建置及其功能應適當考慮現存區域機構執行特定技術性秘書功能的能力。

第16條  委員會之職員


  1.「委員會」的職員應由為滿足「委員會」功能所需要的符合資格之科學與技術及其他人員所組成,並應由執行長所任命。
  2.聘僱及補充職員首要考量應該是以確保符合效率、能力與誠實的最高標準的需要。在此考量限制下,為確保具廣泛基礎之秘書處,在各委員會會員間以衡平的方式聘僱職員的重要性應適當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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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五節  委員會的財務安排

第17條  委員會的資金


  1.「委員會」的資金應包括:
  (a)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分攤的會費;
  (b)自願性捐款;
  (c)第三十條第三項所指的資金;及
  (d)任何「委員會」所獲得的其他資金。
  2.「委員會」應以共識決方式通過及於必要時修訂其管理委員會和行使其功能的財務規章。

第18條  委員會的預算


  1.執行長應草擬「委員會」的預算草案,並向「委員會」提出。預算草案應指明「委員會」之何項行政費用,是由第十七條第一項(a)款所分攤會費之費用支應,及那些費用是由第十七條第一項 (b)、(c)及(d)款所收資金支應。「委員會」應依共識決通過預算。若「委員會」無法通過關於預算的決定,對「委員會」行政預算之會費分攤水準,應依前一年預算水準而決定,以因應「委員會」下一年度的行政開支,直到依共識決通過新的預算。
  2.對預算之繳納總數應依「委員會」以共識決所通過及必要時修訂的分攤計畫決定。通過分攤計畫時,應適當考慮每一個委員會會員繳相同的基本費、反映相關會員之發展情況及其付費能力之國家財富為基礎的費用、以及變動費。除其他外,變動費應以在「公約區域」內專屬經濟區中及國家管轄權區域外之「委員會」所指定之魚種的總漁獲量為基礎,對委員會會員之開發中國家或領地所屬漁船,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所採捕之漁獲應適用折扣因子。「委員會」所通過的分攤計畫應列於其財務規章內。
  3.若會費繳交者未繳交「委員會」年費的總額等於或超過其兩整年應繳年費總額時,應不得參與「委員會」之決策。此類未繳交的會費,應依「委員會」於其財務規章內所訂定的利率繳納利息。然而,在「委員會」認為一個成員未能支付會費是由於該成員無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可免除此類利息的支付,並允許該會員投票。

第19條  年度審計


  「委員會」的帳冊、帳薄及帳戶,包括其每年財務報告,應由「委員會」所指定的獨立審計員每年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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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六節  決策

第20條  決策


  1.作為一般的規則,「委員會」之決策應為共識決。為本條之目的,「共識決」指在該決策制定當時沒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
  2.除本公約明文規定應以共識決決定者外,若所有為達成共識決的努力均已用盡,就程序問題之決策應由出席並投票的會員之多數來決定;就實質問題的決策,應由出席並投票會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來決定,而這個多數包含出席並投票的南太平洋論壇漁業局會員國四分之三多數及出席並投票的非南太平洋論壇漁業局會員國四分之三之多數;此外,不會有任一提案被任一集團兩票或更少的票數所否決的情況。當提出一個問題是否為實質問題時,除非由「委員會」依共識決或實質問題決策所需之多數認定為非實質問題,否則該問題應被視為實質問題來處理。
  3.若主席發現所有達成共識決的努力均已用盡時,主席應在「委員會」該屆會議期間內訂出一個時間以透過投票作出決定。在任何代表的要求下,「委員會」得在出席並投票的會員之多數決下,延後作出決定,直到「委員會」得決定同一會期的某個時間為止。屆時,「委員會」應就該延後的問題進行投票,此一規則對任何問題只能適用一次。
  4.當本公約明文規定一提案的決定應經共識決,而主席認為有對該提案的反對意見時,「委員會」得為調解歧異之目的指派一位調解者,以使該事項達成共識決。
  5.在第6、7項限制下,「委員會」所通過的決定應在通過六十天後產生拘束力。
  6.一會員在投票時反對該決定或其未出席該決定制定之會議時,可在「委員會」通過該決定三十天內,基於下列理由,尋求經由依本公約附件二的程序並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該決定:
  (a)該決定與本公約、「協定」、或「一九八二年公約」之規定不符;或
  (b)該決定在形式或事實上不公正的歧視該相關會員。
  7.在審查小組之發現與建議及任何「委員會」要求之行動尚未定案前,「委員會」會員毋需執行系爭決定。
  8.若審查小組認定「委員會」之決定無須修改、修訂、或撤銷,該決定應在執行長將該審查小組之發現與建議通知日期起三十天後生效。
  9.若審查小組建議「委員會」應修改、修訂、或撤銷該項決定,「委員會」應於下屆年會時修改或修訂其決定,以符合審查小組之發現與建議,或撤銷該項決定。在多數會員以書面要求下,「委員會」應於審查小組之發現與建議通知日起六十天內召開特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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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委員會  第七節  透明度和與其他組織的合作

第21條  透明度


  「委員會」應促進其決策過程及其他活動的透明度。與執行本公約事項有關的政府與非政府間組織的代表,應有機會以觀察員或其他適當方式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規定此類參與,該規則在此方面不應有不當的限制。此類政府與非政府間組織應依「委員會」所通過的規則與程序,適時地取得適當的資訊。

第22條  與其他組織的合作


  1.「委員會」應適當地與「聯合國糧農組織」及其他聯合國專門機構就有共同利益的事務進行合作。
  2.「委員會」應做合適的安排,以與有相關目標及其可對本公約目標之達成有所貢獻的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諮詢與合作,例如「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南方黑鮪養護委員會」、「印度洋鮪類委員會」及「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3.就「公約區域」與其他漁業管理組織所管理的海域重疊處,「委員會」應與此等組織合作,以避免對為兩個組織所管理的區域內物種的措施之重覆。
  4.「委員會」應與「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合作,以確保達成本公約第二條所設定的目標。為此目的,「委員會」應主動與「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協商,以達成一套一致性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此等措施包括對出現於兩個組織公約區域內魚類種群之監測、管制、與偵察措施。
  5.「委員會」得基於獲取最佳可得的科學與其他漁業相關資訊的觀點,與本條所指組織及其他適當組織締結關係協議,例如「太平洋共同體」及「南太平洋論壇漁業局」,以促進本公約目標之達成,並使相關工作之重覆最小化。
  6.依本條第一、二、五項與「委員會」締結安排或協議之任何組織,得依「委員會」議事規則指派代表以觀察員身分參加「委員會」的會議。應設立程序,以在適當情況下取得這些組織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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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委員會會員的義務

第23條  委員會會員的義務


  1.每一委員會會員應迅速地執行本公約條文及任何隨時依本公約同意之養護、管理與其他措施或事項,並應合作以促進本公約之目標。
  2.每一委員會會員應:
  (a)依「協定」附錄一,每年提供給「委員會」統計、生物及其他資料與資訊,以及「委員會」所額外要求的資料與資訊。
  (b)以「委員會」要求的方式和期間,提供關於在「公約區域」內其捕魚活動的資訊,包含漁區和漁船,以促進可信賴的漁獲量與努力量統計資料的彙整;及
  (c)依「委員會」所要求的期間,提供有關於執行「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步驟的資訊。
  3.委員會會員應隨時告知「委員會」有關在「公約區域」內屬於其國家管轄權區域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所採取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委員會」應定期地將此類資訊傳遞給所有會員。
  4.每一委員會會員應隨時告知「委員會」有關其為規範在「公約區域」內作業懸掛其旗幟漁船之活動所採取的措施,「委員會」應定期地將此類資訊傳遞給所有會員。
  5.每一委員會會員應儘最大可能,採取措施以確保在「公約區域」內進行捕魚的國民及為其國民所擁有或控制的漁船遵守本公約的規定。為此目的,委員會會員得與此類漁船的船旗國締結協議以便於此類執法工作。每一委員會會員在任何其他會員要求且提供相關資訊下,應儘最大可能,就其國民或為其國民所擁有或控制的漁船被指稱違反本公約條文,或任何「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進行調查。調查進展的報告,包括對任何關於該被指控違法所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的詳細內容,在可行下應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在該要求提出兩個月內,向提出指控的成員和委員會報告調查的進展和結果,當調查完成時應提供調查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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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船旗國的責任

第24條  船旗國責任


  1.每一委員會會員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
  (a)懸掛其旗幟的漁船遵守本公約條文及依照公約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並確保此類船舶不從事任何有損此類措施有效性的活動;及
  (b)懸掛其旗幟之漁船不在本公約任何締約方之國家管轄權區域內進行未經授權的捕魚活動。
  2.委員會會員不應允許任何懸掛其旗幟的漁船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外之「公約區域」內採捕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除非該漁船為該會員之適當當局所授權。委員會會員僅於依「一九八二年公約」、「協定」及本公約對這些漁船有效行使其責任時,方授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外之「公約區域」內捕魚。
  3.委員會會員向漁船核發每一授權時,應設定一個條件:
  (a)只有在該漁船持有其他國家所要求的的執照、許可證或授權時,方可在該其他國家管轄權區域內捕魚;及
  (b)依附件三的要求,在「公約區域」內的公海上作業,該要求亦應被建立為依本公約作業的所有船舶之一般義務。
  4.為有效執行本公約之目的,每一委員會會員應維持懸掛其旗幟且為其所授權在其國家管轄權區海域外之「公約區域」內捕魚的漁船的紀錄,並應確保所有此類漁船均已列入該紀錄。
  5.每一委員會會員應依「委員會」所議定的程序,每年提供本公約附件四所設定的關於列入依本條第四項要求所維持之紀錄的每一漁船的資訊,並應迅速將此類資訊之修改通知「委員會」。
  6.每一委員會會員亦應迅速通知「委員會」:
  (a)紀錄中增加的內容;
  (b)基於下列理由自紀錄中刪除的內容:
  (i)漁船船主或經營者自願放棄或沒有重新申請授權;(ii)撤銷該漁船依第二項所核發的捕魚授權;(iii)相關漁船已無懸掛旗幟之事實;(iv)相關漁船已解體、除役或散失;及(v)任何其他理由,指明適用上述何項理由。
  7.「委員會」應以本條第五、六項所提供的資訊為基礎,維持第四項所指之漁船紀錄。
  「委員會」應定期地將包含此類紀錄之資訊傳遞給所有委員會會員,並在任一會員要求時個別給予該會員。
  8.每一委員會會員應要求在「公約區域」之公海內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漁船,於該區域內使用接近即時之衛星定位傳輸器。此類傳輸器之使用標準、規格說明、與程序應由「委員會」建立,「委員會」應為所有在「公約區域」內公海上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漁船操作一船舶監測系統。在建立此類標準、規格、與程序時,「委員會」應考慮來自開發中國家傳統漁船的特性。「委員會」應直接且在船旗國要求下,與船旗國同步、或經由「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組織,依「委員會」所通過的程序收取來自船舶監測系統的資訊。由「委員會」所通過的程序應包含適當措施以保護經由船舶監測系統所接收之資訊的機密性。任何委員會會員得要求其國家管轄權海域納入此類船舶監測系統涵蓋的區域內。
  9.每一委員會會員應要求其在另一會員國管轄權海域內之「公約區域」中作業之所屬漁船,依照該沿海國所決定的標準、規格、以及程序來操作接近即時的衛星定位傳輸器。
  10.委員會會員應合作以確保國家與公海間之船舶監測系統的相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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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遵守與執法

第25條  遵守與執法


  1.每一委員會會員應執行本公約的條文及「委員會」所公布的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
  2.在其他會員請求下,且獲得相關資訊時,每一委員會會員應就懸掛其旗幟之漁船被指控違反本公約條文,或任何「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任何情況完全地調查。調查進展的報告,包括對任何關於該被指控違法所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的詳細內容,在可行下應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在此要求提出兩個月內,向提出指控的會員和委員會提出,調查結束後應提出調查結果報告。
  3.如認為已對懸掛其旗幟之船舶所指稱的違法行為獲得足夠証據,每一委員會會員應為依其法律進行程序之目的,毫不遲延地將案件移送其主管當局,並在適當情形下扣押該船。
  4.每一委員會會員依其法律倘認定懸掛其旗幟船舶已涉及一嚴重違犯本公約條文,或任何由「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行為時,應確保該漁船停止捕魚活動,且不得在「公約區域」內從事此類活動,直至船旗國對違法情事所定的,但尚未執行的所有制裁得到執行時為止。若該船在本公約締約方之沿海國家管轄權區域內從事未經授權的捕魚時,船旗國應依其法律確保相關漁船即刻遵守這個沿海國依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可能所施加的任何處罰,或應依第七項施予適當的罰責。為本條之目的,一嚴重違法應包括「協定」第廿一條第十一項(a)至(h)款所指稱之任何違法行為及「委員會」所決定的其他違法事項。
  5.每一委員會會員應在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允許範圍內作出安排,向其他會員之檢察當局提供有關遭指控違法行為的證據。
  6.當有合理根據相信在公海上的船舶已在本公約委員會會員的國家管轄權區域內從事未經授權的捕魚,該船的船旗國在該相關會員的要求下,應立即且完全地調查該事件。船旗國並應與該相關會員合作,以對此類案件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並得授權該會員之相關當局在公海登臨並檢查該船舶。本項不妨害「一九八二年公約」第一一一條。
  7.所有的調查與司法程序應急速進行。當違法行為發生時,所施加於違法行為之制裁應足夠嚴厲,以確保有效地遵守,並阻止違法行為,且應剝奪違法者自非法活動之利益。適用於漁船船長及其他幹部船員之措施,除其他外,應包括允許在此類船上擔任船長或幹部船員授權許可的拒發、撤銷、或吊扣。
  8.每一會員應向委員會提交其遵守措施之年度報告,包括依本條對任何違法行為所採取的制裁行動。
  9.本條條文不妨害:
  (a)任何委員會會員依其國內漁業相關法律與規章之權利,包括依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對在其國家管轄權區域內違法之相關船舶施加適當制裁的權利;及
  (b)任何委員會會員在相關之雙邊或多邊入漁協定內,而與本公約、「協定」、或「一九八二年公約」條文並非不一致的遵守與執法條文的權利。
  10.委員會會員當其有合理根據相信懸掛另一國家旗幟之漁船從事任何減損本公約為「公約區域」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時,應通知該相關船旗國請其注意,並得適時通知「委員會」請其注意。在其國內法律與規章許可範圍內,對船旗國的通知應附上所有支持的證據,並得提供「委員會」此類證據之摘要。在船旗國於合理期間內對該指控及所提供的證據,依其情形,有機會提出意見或提出反對以前,「委員會」不應分發此類資訊。
  11.委員會會員得依「協定」與國際法,包括經由「委員會」為此目的所通過的程序來採行行動,以防止從事減損「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或違犯該措施之活動的船舶在「公約區域」內捕魚,直到船旗國採取適當行動為止。
  12.「委員會」於必要時應針對所管理的物種,發展符合委員會會員之國際義務的程序,以允許採取非歧視性的貿易措施來對抗任何其船舶以減損「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有效性進行捕魚活動之國家或實體。

第26條  登臨與檢查


  1.為確保遵守養護與管理措施之目的,「委員會」應建立「公約區域」內公海上作業漁船的登臨與檢查程序。所有用來進行登臨與檢查「公約區域」內公海上作業漁船的船舶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依本公約經授權從事公海登臨與檢查。
  2.若在本公約生效後兩年內,「委員會」無法就建立該程序,或使委員會會員有效履行「協定」及本公約下之義務,以確保遵守「委員會」所建立之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替代機制達成協議,則在第三項限制下,「協定」第廿一條與第廿二條視同為本公約之一部分予以適用,而「公約區域」內漁船之登臨與檢查,以及任何隨後的執法行動,應依其所設定的程序及其他「委員會」所決定為履行「協定」第廿一條與第廿二條所必須而附加可行程序來執行。
  3.每一委員會會員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漁船接受依此類程序經適當授權的檢查員登船。此類正式授權的檢查員應遵守登臨與檢查的程序。

第27條  港口國採行的措施


  1.港口國有權利與責任依國際法採行措施以促進次區域、區域、與全球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當採行這類措施時,港口國不應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有所歧視。
  2.當一會員之漁船自願進入其他會員之港口或離岸設施,港口國,除其他外,得檢查漁船上之文件、漁具及其漁船上的漁獲物。
  3.當證實該漁獲物係以減損「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的方式所捕獲者,委員會會員得通過規章授權相關國家的主管當局,禁止其裝卸與轉載。
  4.本條不影響締約方依國際法對其領域內港口之主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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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與轉載規定

第28條  區域性觀察員計畫


  1.「委員會」應發展一個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以在「公約區域」收集經核實的漁獲資料、其他科學資料及與漁業相關的其他資訊,並監測「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履行。
  2.觀察員計畫應由「委員會」之秘書處協調,並應考慮漁業的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彈性的方式來籌設。就此而言,「委員會」得為提供區域性觀察員計畫,簽訂合約。
  3.區域性觀察員計畫應包括「委員會」秘書處所授權的獨立且公正的觀察員。計畫應就其最大可能範圍內與其他區域、次區域、及國家的觀察員計畫相互協調。
  4.每一委員會會員應確保在「公約區域」內懸掛其旗幟的漁船,在「委員會」要求時準備接受一位來自區域性觀察員計畫的觀察員,但僅在其船旗國國家管轄權海域內作業者除外。
  5.第四項條文應適用於在「公約區域」內公海作業的漁船、在公海及一個或多個沿海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作業的漁船、以及在兩個或多個沿海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作業的漁船。當一漁船在同一航次內同時在其船旗國國家管轄海域及鄰近公海內作業,而該船舶是在其船旗國國家管轄權海域內時,依區域觀察員計畫所派駐的觀察員不得進行6(e)所指涉之任何活動,除非獲得船旗國之同意。
  6.區域性觀察員計畫應依下述準則及本公約附件三第三條所設定的條件運作:
  (a)該計畫應考慮不同漁業的特質,提供足夠的涵蓋率,以確保「委員會」收到關於「公約區域」內漁獲水準與相關事項的適當資料與資訊;
  (b)每一委員會會員應有資格使其國民被納入計畫內成為觀察員;
  (c)觀察員應依「委員會」同意的統一程序予以訓練及認證;
  (d)觀察員不應不當地打擾船舶的合法作業,而在執行其功能時,其應適當考慮到船舶作業的需求,並應為此目的定期地與船長﹝或船老大﹞溝通;
  (e)觀察員的活動應包含收集漁獲資料及其他科學資料,監測「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履行,以及依「委員會」所發展的程序,報告其發現的情況;
  (f)計畫應具成本效益、應避免與現存區域、次區域、及國家觀察員計畫重複,在可行範圍內,並應儘可能減少對「公約區域」內漁船作業的干擾;
  (g)在通知派駐觀察員時,應給予有一段合理的期間。
  7.「委員會」應為區域觀察員計畫的運作進一步發展程序及準則,包括:
  (a)確保﹝未整合﹞資料及其他「委員會」認為具保密性質之資訊的安全性;
  (b)為分發觀察員所收集的資料與資訊給委員會會員;
  (c)為清楚的界定觀察員在船上時船長或﹝船老大﹞及船員的權利與責任,以及觀察員在履行其職權時的權利與責任。
  8.「委員會」應決定觀察員計畫費用的支付方式。

第29條  轉載


  1.為支持確保正確的報告漁獲量所作的努力,委員會會員應鼓勵其漁船,在可行的範圍內,於港內進行轉載。會員得為本公約的目的指定一個或多個港口作為轉載港,而「委員會」應定期地通知所有會員有關此類指定港口的清單。
  2.在委員會會員之港口或其國家管轄權海域內之區域中轉載,應依適用的國內法進行。
  3.「委員會」應發展程序以取得並查證在「公約區域」內的港口及海上所轉載的漁獲量及種類的資料,並發展程序以決定本公約所涵蓋的轉載在何時完成。
  4.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外之「公約區域」的海上進行轉載,僅應在依本公約附件三第四條所設定的「條件」及「委員會」依本條第三項所建立的程序下進行。此等程序應考慮相關漁業的特性。
  5.除上述第四項規定,以及「委員會」為反映現有的作業情況所通過的特定例外情形外,在「公約區域」內作業的圍網漁船的海上轉載應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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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開發中國家的需求

第30條  承認開發中國家特殊的需求


  1.「委員會」應完全承認本公約開發中會員國,特別是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關於在「公約區域」內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養護與管理,及發展此類魚類種群漁業的特殊需求。
  2.為有效行使合作建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責任,「委員會」應考慮開發中會員國,特別是開發中小島國家、及領地與屬地的特殊需求,特別是:
  (a)開發中會員國的脆弱性,特別是開發中小島國家,其依賴海洋生物資源的開發, 包含符合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營養需求;
  (b)需避免對開發中締約國,特別是開發中小島締約國、及領地與屬地的生計、小規模、及個體漁民和漁工,以及原住民有負面影響,並確保其從事漁業;及
  (c)需確保此類措施不會造成直接或間接地將養護行動的不合比例之負擔轉嫁到開發中締約國、及領地與屬地身上。
  3.「委員會」應建立基金以便開發中締約國,特別是開發中小島國家,及倘適當時,領地與屬地,有效參與「委員會」的工作,包括其會議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與會議。「委員會」的財務規章應包含對該基金的管理準則暨援助資格的標準。
  4.為本條所制定的目的,與開發中國家、領地與屬地的合作得包含財務協助的提供、關於人力資源發展的協助、技術協助、技術轉移,包括經由聯合投資的安排、及顧問與諮詢服務。該等協助,除其他外,應朝向:
  (a)藉由漁業資料與相關資訊的收集、報告、查證、交換、與分析,促進高度洄游魚 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
  (b)資源評估與科學研究;及
  (c)監測、管制、偵察、遵守與執法,包含地方層級的訓練及能力的建立,國家與區域觀察員計畫的發展與金援,及獲取技術與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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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爭端之和平解決

第31條  爭端解決的程序


  「協定」第八部分所訂定關於爭端解決之條文「比照適用」於委員會會員間的任何爭端,無論其是否為「協定」的締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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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本公約之非締約方

第32條  本公約之非締約方


  1.每一委員會會員應採行與本公約、「協定」及國際法相符之措施,以阻止懸掛本公約非締約方旗幟之船舶活動減損「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效能。
  2.委員會會員應就懸掛本公約非締約方旗幟且在「公約區域」內從事捕魚作業之漁船的活動,交換資訊。
  3.「委員會」應提醒任何本公約非締約方之國家,請其注意由其國民或懸掛其旗幟之船舶所進行的活動,依「委員會」的觀點,影響到本公約目標的履行。
  4.委員會會員以確保此類措施適用於「公約區域」內所有之捕魚活動的觀點,應個別或聯合地要求其船舶在「公約區域」內捕魚的本公約非締約方完全地合作以執行「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此類合作的本公約非締約方從參與漁業所得的利益應該與其遵守相關養護與管理措施所作的承諾及其遵守的紀錄相稱。
  5.本公約非締約方在委員會會員提出要求並贊同下,依有關授予觀察員地位的議事規則,得應邀請以觀察員身分出席「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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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  善意和權利的濫用

第33條  善意和權利的濫用


  本公約賦予的義務應善意履行,且本公約賦予的權利應於行使時不致構成權利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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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分  最後條款

第34條  簽署、批准、接受、同意


  1.本公約應開放予澳大利亞、加拿大、中國、庫克群島、密克羅尼西亞聯邦、斐濟群島、法國、印度尼西亞、日本、吉里巴斯共和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諾魯共和國、紐西蘭、尼威、帛琉共和國、巴布亞紐幾內亞獨立國、菲律賓共和國、大韓民國、薩摩亞獨立國、索羅門群島、東加王國、吐瓦魯、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Pitcairn,Henderson,Ducie及Oeno Islands、美利堅合眾國、及萬那杜共和國簽署,並應自西元二○○○年九月五日起十二個月內持續開放簽署。
  2.本公約須經簽署者之批准、接受或同意。
  3.批准、接受、或同意之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4.每一締約方應為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會員。

第35條  加入


  1.本公約應持續開放給第三十四第一項所指之國家,以及「一九八二年公約」第三○五條第一項(c)、(d)、(e)款所指位於「公約區域」內的實體加入。
  2.在本公約正式生效後,締約方得經共識決邀請其他其國民與漁船欲在「公約區域」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加入本公約。
  3.加入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第36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在收到下述國家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書存放之日三十天後生效。
  (a)北緯二十度以北的三個國家;及
  (b)北緯二十度以南的七個國家
  2.若在其通過三年內,本公約尚未被第一項(a)款所指的三個國家批准,本公約應於接到第十三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書存放之日六個月後,或依據第一項之規定生效,以較早者為準。
  3.對每一個在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正式確認、接受或同意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一九八二年公約」第三○五條第一項(c)、(d)、(e)款所指且位於「公約區域」內的實體、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在其批准、正式確認、接受、同意或加入文書存放日第三十天後對其生效。

第37條  保留及例外


  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保留或例外。

第38條  宣言及聲明


  第三十七條不排除一個國家、「一九八二年公約」第三○五條第一項(c)、(d)、(e)款所指位於「公約區域」內的實體、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成宣言或聲明,不論其措辭或名稱為何,目的在於,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及規章與本公約條文取得一致,但以此類宣言或聲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約條文適用於該等國家、實體、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之法律效力為要件。

第39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公約應不改變締約方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指捕魚實體根據與本公約相符之其他協定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方依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為限。

第40條  修正


  1.任何委員會會員得提出對本公約之修正提案以供「委員會」考慮,任何此類提案應在將對此提案考慮之委員會會議召開至少六十天前書面通知執行長。執行長應立即將此通知週知所有委員會會員。
  2.對本公約之修正應在委員會的年會中予以考慮,除非多數會員要求召開特別會議以考慮該修正案,而特別會議的召開至少於六十天前通知。本公約之修正案應依共識決通過。任何為委員會所通過的修正文字,應由執行長立即分送給所有委員會會員。
  3.本公約之修正案應在多數締約方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第三十天後,對批准或加入的締約方生效。此後,對於在規定數目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締約方,該修正案應於其批准或加入文書存放後第三十天對其生效。

第41條  附件


  1.各附件構成本公約整體的一部分,且除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到本公約或其中一部分即包括提到公約相關的附件。
  2.本公約的附件得隨時修訂,且任何委員會會員得對一附件提出修訂案。雖有第四十條之規定,若對一附件的修訂係經委員會會議共識決通過,該項修訂應構成本公約的一部分,並應自其通過之日起生效,或自該修訂案指定之日起生效。

第42條  退出


  1.締約方得以書面通知保管機關退出本公約並得說明其理由。未說明理由應不影響退出之效力。退出應在收到通知一年後生效,除非通知中指定另一個較後的日期。
  2.締約一方退出本公約應不影響該會員在其退出生效前之財務義務。
  3.締約一方退出本公約應不影響該會員依據公約之外的國際法所應履行的本公約所載的任何義務。

第43條  領地之參與


  1.在對其國際事務有責任之締約方的適當授權下,「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應開放予下述每一方參與:美屬薩摩亞法屬玻里尼西亞關島新喀里多尼亞北馬里亞納群島吐克勞威利斯與富圖那
  2.這類參與的性質和範圍應由締約方考慮國際法、本公約所涵蓋事務之權能的分配、及此類領地在本公約下行使權利與義務之能力的演變,在「委員會」另外單獨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3.雖有第二項之規定,所有此類參與者應有資格完全地參與「委員會」工作,包括有權於「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出席並發言。在「委員會」履行功能和作決定時,應考慮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第44條  保管機關


  紐西蘭政府應為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或修訂文本之保管機關。保管機關應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本公約。
  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二○○○年九月五日訂於檀香山,以單一原件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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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捕魚實體

  1.自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其漁船在「公約區域」內採捕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捕魚實體,得向保管機關遞交書面文書,同意接受本公約所建立之機制的拘束。此項同意應於文書遞交後三十日生效。任何此類捕魚實體得向保管機關遞交退出之書面通知。退出應在收到通知書一年後生效,除非該通知書中特別指明一較晚的日期。
  2.此類捕魚實體應參與「委員會」的工作,包括決策,並應遵守本公約下之義務。為本公約之目的,提到「委員會」或委員會會員即包括此類捕魚實體以及締約方。
  3.倘涉及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涉及捕魚實體,且無法為爭端方間協議解決,該爭端,該爭端應在任何爭端一方之要求下,依「常設仲裁法庭」之相關規則提請最終且具約束力之仲裁。
  4.關於捕魚實體參與之本附件條文僅為本公約之目的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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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審查小組

  1.依據第二十條第六項,對「委員會」一項決定的審查申請,應在該決定通過的三十天內,以書面通知向執行長提出。此類通知應附復議理由之聲明。執行長應將該通知及所附之聲明副本週知所有的委員會會員。
  2.審查小組應以下列方式組成:
  (a)審查小組應依本附件的規定,從聯合國糧農組織所依據「一九八二年公約」附錄八第二條所起草並持有的名單中,或由執行長所持有之類似的漁業專家名單中,指派三名代表所組成;
  (b)提出審查申請的委員會會員應指派一位代表,該名代表可以是其國民,亦可不是。此一代表的指派應納入依第一項所指之書面通知內容內。
  (c)當不僅一個委員會會員對同一決定提出審查時,此等會員應在收到第一分提交的通知書二十天內,依協議聯合指派一名小組的代表,無論每一申請者提出該審查的理由為何。若相關會員在指派代表方面無法達成協議,該指派應在任何此類會員的要求下,依(f)項規定為之;
  (d)「委員會」的主席應在接到本附件第一項所指之通知書的二十天內指派一名代表。
  (e)另一名代表應由提出審查的委員會會員與「委員會」主席依協議指派,他們應在三名代表中指派一名為審查小組的主席。若在收到本附件第一項所指之書面通知的二十天內,提出審查的會員及「委員會」主席無法就指派一或多名小組代表或復議小組主席達成協議,則在任何一方之要求下,該未決一項或多項指派應依(f)項的規定為之。此類要求應在前述所提之二十天期限結束後十天內提出。
  (f)除非有關各方同意任何依(c)、(d)、(e)項的指派是由有關各方所選擇的個人或第三國來指派,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應作出必要的指派。
  (g)任何空缺應依最初指派的進行。
  3.在審查小組組成後,應於三十天內舉行言詞辯論,其地點與日期由該小組決定。
  4.審查小組應決定其本身的程序,以快而有效率地進行言詞辯論,並確保一個或多個申請者有充分的機會發表意見並陳述其案件;
  5.執行長應代表委員會行事,並應提供審查小組充分的資訊以使其能瞭解該決定作成基礎;
  6.任何委員會會員得向審查小組提交一份與審查事項相關的備忘錄,而小組應允許任何此類會員有充分的機會表達意見。
  7.除非審查小組因為該案件之特殊狀況做出其他決定,審查小組的支出,包含其成員的費用,應依下述方式產生:
  (a)70%由申請者負擔,或在有許多位申請者時,則由這些申請者平均分擔;及
  (b)30%由委員會的年度預算來負擔。
  8.審查小組的任何決定應由其成員的多數來決定。
  9.若申請者或在申請者超過一個時,其中之任一申請者未出現在審查小組,小組可繼續其程序,並作出結論與建議。申請者的缺席不應構成審查程序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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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捕魚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介紹


  當其船舶在「公約區域」內時,每一授權在「公約區域」內捕魚的漁船的經營者應隨時遵守下列條款與條件。除根據一委員會會員核發之許可,或根據雙邊或多邊漁業協定之條款或條件外,在委員會會員國家管轄權區域內船舶,仍應適用此等條款或條件。為本附件的目的,「經營者」意指任何負責、指揮或控制船舶的人,包括船主、船長或租用者。

第2條  遵守國家法律


  船舶的經營者在進入本公約任一沿海締約方的管轄權海域內時,應遵守其國內法並應對船舶及船員之遵守負責,且該船舶應依此類法律作業。

第3條  經營者關於觀察員的責任


  1.經營者及船上每一船員應允許並協助任何經確認為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下的觀察員:
  (a)在議定之時間及地點登船;
  (b)得完全接近並使用船上所有依該觀察員所決定為執行其職權所需的儀器和設備,包括進入駕駛台、接近船上的漁獲、及可能用來暫放、處理、秤重、貯存漁獲的區域;並可為紀錄檢查及影印之目的,完全的使用船上之記錄,含括漁撈日誌及文件;合理的使用航海設備、海圖及無線電;以及合理的使用其他與漁捕有關之資訊;
  (c)移動樣本;
  (d)在議定之時間及地點離船;及
  (e)安全地執行所有職務。
  2.經營者或任何船上之船員不應攻擊、阻礙、抵抗、拖延、拒絕登船、威脅、或干擾觀察員履行其職務。
  3.經營者應在觀察員或觀察員政府毋庸負擔費用的情況下,依相當於通常在船上提供給幹部船員之合理標準,提供在船上之觀察員食宿及醫療設施。

第4條  轉載規章


  1.經營者應遵守任何「委員會」所建立查證轉載之數量與魚種之程序,及「委員會」所建立關於在「公約區域」內轉載的任何額外程序與措施。
  2.經營者應允許,並協助任何為「委員會」或在其指定港口或區域轉載或卸魚之委員會會員所授權之人員,完全接近並使用依其決定為行使其職權所必須之設備與儀器,包含完全接近駕駛艙、船上之漁獲、及用來暫置、處理、秤重、貯存漁獲之區域,並可為記錄檢查及影印之目的,完全接近船上之記錄,含括漁撈日誌及文件。經營者亦應允許並協助任何此類授權人員取樣及收集為完全監測其活動所需之任何其他資訊。經營者或任何船上之人員不應攻擊、阻礙、抵抗、拖延、拒絕登船、威脅、或干擾此類授權人員履行其職務。在檢查轉載活動期間,應儘一切努力以確保儘量減少對捕魚作業的干擾。

第5條  報告


  經營者應依「協定」附錄一所訂定之此類資料收集的標準,記錄並報告船位、目標及非目標魚種之漁獲、漁獲努力量、及其他相關漁業資料。

第6條  執法


  1.由船旗國所核發之授權及,在適用時由本公約沿海會員國所核發之執照,或經適當認證之影本、傳真稿、或電報確認書應隨時放置於船上,並在任何委員會會員授權之執法官員的要求下,出示此類證件。
  2.漁船船長及船上每一位船員,應立即遵守經授權並確認為委員會會員之官員所發出的指示與命令,包括停船、開至某一安全地點、協助其安全登船並檢查該船、其執照、漁具、儀器、紀錄、設備、漁獲、及漁產品。此類登船及檢查應儘可能以不干擾漁船合法作業之方式來進行。漁船經營者及船上每一位船員,應促進並協助授權官員之任何活動,且不應攻擊、阻礙、抵抗、拖延、拒絕登船、威脅、或干擾授權官員履行其職務。
  3.船舶應依聯合國糧農組織「漁船標識與辨識標準」或「委員會」所通過的此類標準加以標識與辨識,船舶在「公約區域」之所有時間內,此類標識的所有部分均應清楚、易於區別、且不被遮蓋。
  4.經營者應確保持續地監聽國際災難呼號頻率2182千赫(HF)或國際安全呼號頻率156.8兆赫(VHF-FM第十六頻道),以便與委員會會員之漁業管理、偵察及執法當局之聯繫;
  5.經營者應確保船上有最近且最新版本的「國際信號守則」,且隨時可利用到;
  6.當船舶沒有捕魚許可而正航行在委員會會員的國家管轄海域內時,及當該船未獲其船旗國授權得在公海捕魚而在公海上航行時,在其所有的航行期間,應將船上所有漁具收妥或以不能很快地被用來捕魚的方式放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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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資訊要求

  依本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要求維持之紀錄,應提供有關每一艘漁船的下列資訊給「委員會」:
  1.漁船船名、註冊號碼、以前的船名(若知道)、及註冊港;
  2.一個或多個船主的姓名與國籍;
  3.船長的姓名與國籍;
  4.先前的船旗(若有);
  5.國際無線電呼號;
  6.船舶通訊的類型及其號碼(INMARSATA,B,C的號碼及其衛星電話號碼);
  7.船舶的彩色照片;
  8.建造地點與時間;
  9.船舶類型;
  10.正常的船員編制人數;
  11.一種或多種漁法類型;
  12.長度;
  13.型深;
  14.船幅;
  15.總登記噸位(GRT);
  16.主引擎(一或多個)之馬力;
  17.船旗國所授權捕魚的性質;
  18.承載能力,包括冷凍設備型式、製冷能力與數量、及魚艙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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