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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大陸礁層公約及中國對第六條的保留條款》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58年4月29日訂定

【內容】

第1條


  本條款稱「大陸礁層」者謂:
  甲、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乙、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第2條


  一、沿海國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對大陸礁層行使主權上權利。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權利為專屬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礁層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礁層有所主張。
  三、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
  四、本條款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

第3條


  沿海國對於大陸礁層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條


  沿海國除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在大陸礁層上敷設或維持海底電纜或管線不得加以阻礙。

第5條


  一、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不然資源不得使航行、捕魚或海中生物資源之養護受任何不當之妨害,亦不得對於以公開發表為目的而進行之基本海洋學研究或其他科學研究有任何妨害。
  二、以不違反本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為限,沿海國有權在大陸礁層上建立、維持或使用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所必要之設置及其他裝置,並有權在此項設置與裝置之周圍設定安全區以及在安全區內採取保護設置及裝置之必要措施。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之安全區得以已建各項設置及其他裝置周圍五百公尺之距離為範圍,自設置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各國船舶必須尊重此種安全區。
  四、此種設置與裝置雖受沿海國管轄,但不具有島嶼之地位。此種設置與裝置本身並無領海,其存在不影響沿海國領海界限之劃定。
  五、關於此項設置之建立必須妥為通告,並須常設警告其存在之裝置。凡經廢棄或不再使用之設置必須全部拆除。
  六、此項設置或位於其周圍之安全區不得建於對國際航行所必經之公認海道可能妨害其使用之地點。
  七、沿海國負有在安全區內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保護海洋生物資源免遭有害物劑損害之義務。
  八、對大陸礁層從事實地研究必須徵得沿海國之同意。倘有適當機構提出請求而目的係在對大陸礁層之物理或生物特徵作純粹科學性之研究者,沿海國通常不得拒予同意,但沿海國有意時,有權加入或參與研究,研究之結果不論在何情形下均應發表。

第6條


  一、同一大陸礁層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份之界線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
  二、同一大陸礁層鄰接兩個毗鄰國家之領土時,其界線由有關兩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其界線應適用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原則定之。
  三、劃定大陸礁層之界限時,凡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原則劃成之界線,應根據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圖及地理特徵訂明之,並應指明陸上固定、永久而可資辯認之處。

第7條


  沿海國以穿鑿隧道方法開發底土之權利無論其上海水深度如何,均不受本條款規定之影響。

第8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9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10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八條所稱任何一類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11條


  一、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12條


  一、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一條至第三條以外各條提出保留。
  二、依前項規定提出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13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對於此項請求應採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14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八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甲、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十一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丙、依第十三條所提關於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丁、依第十二條對本公約提出之保留。

第15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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