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Paris Act of July 24, 197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附錄(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特別條文)。
內容本聯盟各會員國同受一致願望之鼓舞,期以盡可能有效且一致之方式,保障著作人於其文學與藝術著作之權利,
並承認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會議工作之重要性,
茲決議對斯德哥爾摩會議議決之修正案續為修正,但該修正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維特不變。
爰簽署之全權代表,經出示獲承認為允當有效形式之全權委託書後,議定條款如下:
適用本公約之國家,共組聯盟,俾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之著作人權利。
1.「文學及藝術著作」;2.固著之可能要件;3.衍生著作;4.官方文書;5.集合著作;6.保護之義務;保護之受益人;7.應用藝術著作及工業設計;8.新聞
(1)稱「文學及藝術著作」者,應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達之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手冊及其他撰著;演講、演說、佈道及其他類似同性質之著作;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含歌詞或不含歌詞之音樂作曲;電影著作及其他藉由與電影攝影技術類似之程序表達之同類著作;素描、繪畫、建築、雕塑、雕刻及版畫之著作;攝影著作及其他藉由與攝影技術類似之程序表達之同類著作;應用藝術著作;插圖、地圖、設計圖、素描及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相關立體著作。
(2)惟概括或特定種類之著作,是否應固著於一定之有體形式後,始受保護,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3)翻譯、改作、編曲及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其他變換,與原著作享有相同之保護,惟其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4)具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之官方文書及其官方翻譯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5)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集合著作,如百科全書及詩文選等,如因對各該著作內容之選擇及編排,而構成智慧創作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其保護,對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6)本條所定著作,於本聯盟所有會員國內均應享有保護。所施予之保護,應維護著作人及其繼承人之利益。
(7)除本公約第七條第(4)項另有規定者外,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對應用藝術著作、工業設計及模型之適用範圍,及上開著作、設計、模型應受保護之情形,依其法律定之。於源流國僅以設計或模型受保護之著作,於本聯盟其他會員國內,僅享有該他國對設計或模型所定之特別保護程度;但如該他國未有上開特別保護者,以藝術著作保護之。
(8)本公約之保護規定,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僅具新聞資訊性質之各項事實。
1.特定演說;2.演講及演說之特定使用;3.上開著作收編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1)有關政治演說及司法程序進行時所為之演說,其全部或部分是否排除於前條所定保護範圍外,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2)公開口述之演講、演說及其他同性質著作,如所為使用係在資訊傳達目的之正當範圍內者,是否得由新聞媒體重製,或得為廣播,或得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並得成為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1)項所定公開傳達之標的,亦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3)惟就前二項所定著作,其著作人專有將之收編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1.著作人國籍;著作發行地;2.著作人居所;3.「已發行」著作;4.「同時發行」著作
(1)下列著作適用本公約之保護:
(a)著作人係本聯盟會員國之國民者,其已發行及未發行之著作。
(b)著作人非係本聯盟會員國之國民者,其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內首次發行,或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及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首次發行之著作。
(2)著作人非係本聯盟會員國之國民,但於任一會員國境內有慣常居所者,視同本公約所稱之該會員國國民。
(3)稱「已發行著作」者,謂經著作人同意發行之著作,不問其重製物製作方式為何,但上開著作之流通,應係依該著作之性質,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者。諸如戲劇著作、歌劇著作、電影著作或音樂著作之表演,文學著作之公開口述,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有線傳播或無線傳播、藝術著作之展示,建築著作之建造,皆不構成發行。
(4)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二國以上發行者,視為於數國境內同時發行。
縱令未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下列著作人仍應適用本公約之保護:
(a)電影著作製作人之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係位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者,其著作人。
(b)建築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或其他藝術著作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者,其著作人。
1.及2.源流國境外;3.源流國境內;4.「源流國」
(1)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於源流國以外本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應享有本公約特別授予之權利,以及各該國家法律現在或將來對其國民授予之權利。
(2)上開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且應不問著作源流國是否給予保護。是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者外,保護之範圍,以及著作人為保護其權利所享有之救濟方式,專受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之拘束。
(3)源流國境內之保護,從其國內法規定。但如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非係源流國之國民者,著作人應與該國之本國著作人享有相同權利。
(4)源流國之認定如下:
(a)著作係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著作係於本聯盟數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而該等會員國授予之保護期間乃不相同者,以法定保護期間最短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b)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及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c)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境內首次發行,而未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以著作人具其國籍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i)著作係電影著作,且其製作人之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係位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ii)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著作,或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之其他藝術著作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1.於首次發行國及其他國家境內;2.不溯及既往;3.通知
(1)特定非屬本聯盟之國家,如對屬本聯盟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人,未能以適當方式保護其著作者,該會員國對於在首次發行日時屬該他國國民,且非係本聯盟任一會員國慣常居民之著作人,得限制對其著作之保護。首次發行國行使此權利者,本聯盟其他會員國對於受此特別待遇之著作,得不給予較首次發行國更大之保護。
(2)依前項規定課予之限制,對於著作人於限制生效前,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因發行著作所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3)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依本條規定對著作權之授予施以限制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理事長(以下稱「理事長」),載明保護限制所涉之國家,以及屬該等國家國民之著作人所受權利限制。理事長應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各會員國。
1.主張係著作人;反對特定改變或其他貶損行為;2.著作人死亡後;3.救濟方式
(1)不受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的影響,甚至在上述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有要求其著作著作人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者。
(2)前項賦予著作人之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應至少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時,並由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享有相當權利之個人或團體行使之。但如有國家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之法律,並未規定前項所定各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仍悉受保護者,得規定上開權利特定部份於著作人死亡後即行消滅。
(3)為保障本條所賦予各項權利而得享有之救濟方式,從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規定。
1.概括規定;2.電影著作之情形;3.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4.攝影著作及應用藝術著作之情形;5.計算開始日;6.較長期間;7.較短期間;8.適用法律;期間比較
(1)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但於電影著作之情形,本聯盟各會員國得規定保護期間於經著作人同意而對公眾提供後五十年屆滿;著作在製作後五十年內未有上開情事者,則為完成後五十年。
(3)於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於合法對公眾提供後五十年屆滿。但如著作人採用之別名,不致對其身份產生疑義者,保護期間依第(1)項規定。如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於上開期間內揭示其身份者,所適用之保護期間依第(1)項規定。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合理推定已死亡五十年者,本聯盟各會員國得不予保護。
(4)攝影著作及應用藝術著作如受藝術著作之保護者,其保護期間,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惟所定期間,自該類著作完成時起算,不得少於二十五年。
(5)著作人死亡後之保護期間,及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定各期間,應自死亡日或各該項所定情事發生日起算,但各該期間以上述死亡或情事發生後次年一月一日為開始日。
(6)本聯盟各會員國得定較上列各項所定更長之保護期間。
(7)受本公約羅馬修正案拘束之國家,如簽署本修正案時國內施行之法律規定較上列各項所定保護期間為短者,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有權維持原規定期間。
(8)保護期間一律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規定;但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保護期間不得超過著作源流國所定期間。
前條規定亦適用於共同著作;但自著作人死亡計算之各期間,應自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時起算。
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其著作人於原著作權利受保護之全部期間內,專有翻譯及授權翻譯該原著作之權利。
1.概括規定;2.可能除外情形;3.聲音及影像之錄製
(1)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其著作人專有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製各該著作之權利。
(2)上開著作得重製之特定特殊情形,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惟所為重製,不得牴觸著作之正常利用,亦不得不當損害著作人合法權益。
(3)聲音或影像之錄製,一律視為本公約所稱重製。
1.引用;2.為教學目的之講示說明;3.明示出處及著作人
(1)已合法對公眾提供之著作,含以新聞媒體摘要形式之新聞紙文章及期刊,得引用之;但其引用應符合合理慣例,且引用之程度不得超過該目的之正當範圍。
(2)教學用之發行物、傳播內容或聲音或影像錄製物,是否准許得為講示說明之目的,在該目的之正當範圍內,利用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或各會員國間現在或將來締結之特別協議定之,但所為利用應符合合理慣例。
(3)依本條上列各項規定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如著作上表示有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亦應明示之。
1.特定文章及已傳播之著作;2.有關時事所目睹或耳聞之著作
(1)發表於新聞紙或期刊上有關經濟、政治或宗教上時事議題之論述,以及經傳播後之相同性質著作,如未註明不許重製、廣播或向公眾傳達者,是否准許得由新聞媒體重製,或得予傳播,或得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但一律應表明出處;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依保護主張當地國之法律定之。
(2)以攝影、錄影、傳播或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之方法所為之時事報導,在資訊傳達目的之正當範圍內,於何種情形,得重製事件過程中目睹或耳聞之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並對公眾提供,亦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1.公開演出及向公眾傳達演出內容之權利;2.翻譯物相關事項
(1)戲劇著作、歌劇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公開演出其著作,含以任何方法或程序所為之公開演出。
(ii)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演出內容。
(2)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之著作人,於原著作權利存續期間內,就其翻譯物亦享有相同權利。
1.廣播及其他無線傳達,以有線電或轉播方式公開傳達傳播內容,以擴音器或類似設備公開傳達廣播內容;2.強制授權;3.錄製;暫時錄製物
(1)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廣播其著作,或以其他無線散播訊號、聲音或影像之方式向公眾傳達之。
(ii)由原傳播機構以外之機構,以有線電或轉播之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廣播內容。
(iii)以擴音器或其他傳輸訊號、聲音或影像之類似設備公開傳達著作廣播內容。
(2)前項所定各權利得為行使之條件,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惟上開條件應僅於已訂定該等條件之國家內適用之。無論情形為何,所定條件一律不得損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亦不得損害著作人取得相當報酬之權利;上述相當報酬如無相關協議者,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3)除另有不同約定外,依本條第(1)項規定授予之許可,不得據以解釋為准許以聲音或影像錄製設備錄製著作傳播內容。但廣播機構以自己之設備,用於自己之廣播而製作之暫時錄製物,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規範之。基於官方資料館特殊資料保存性質,上開法律得授權其得保存上開製作物。
(1)文學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公開口述其著作,含以一切方法或程序所為之公開口述。
(ii)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口述內容。
(2)文學著作之著作人,於原著作權利存續期間內,就其翻譯物亦享有相同權利。
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對其著作為改作、編排及其他變換之權利。
1.強制授權;2.過渡措施;3.未經著作人許可而輸入重製物之扣押
(1)關於音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聯盟各會員國得自行對上開專有權課予權利保留及條件,惟所課權利保留及條件,應僅於課予該等權利保留及條件之國家內適用之,且無論情形為何,一律不得損害上開著作人取得相當報酬之權利;上述相當報酬如無相關協議者,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2)依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於羅馬及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布魯塞爾所簽署之公約第十三條第(3)項規定,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製作之音樂著作錄製物,於該國受本修正案拘束後二年內,在該國境內得不經該音樂著作著作人許可而為重製。
(3)依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製作之錄製物,如未經相關當事人許可而輸入將之視為侵害錄製物之國家者,得予扣押。
1.電影改作及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經此改作或重製後之著作;2.電影製作物之改作;3.無強制授權
(1)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上開著作之改作及重製成電影,以及經此改作或重製後著作之散布。
(ii)公開演出及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經此改作或重製後之著作。
(2)將源自文學或藝術著作之電影製作物改作成其他藝術形式者,於不損害電影製作物著作人授權的範圍內,仍須取得原著作各著作人之授權。
(3)第十三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1.等同於「原」著作;2.著作權歸屬;特定參與人特定權利之限制;3.其他特定參與人
(1)於不損害已被改作或重製的著作的著作權範圍內,電影著作應作為原著作受到保護,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與原著作著作人相同的權利,包括前條所定的權利。
(2)
(a)電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主張保護當地國之法律定之。
(b)但如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之法律,規定電影著作著作權人亦包括參與該電影著作製作之各著作人者,於該會員國境內,參與電影著作製作之著作人如對其製作參與已為承諾,則除有不同或特別約定者外,對於該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以有電線電向公眾為傳達、廣播、其他向公眾所為之傳達或對該著作內容加印字幕或配音,不得表示反對。
(c)於適用前第(b)款規定時,前述承諾之形式,是否應為書面協議或具相同效果之書面行為,依該電影著作製作人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之法律定之。但主張保護之當地國得以法律明定該承諾應以書面協議或具相同效果之書面行為為之。為此法律規定之會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理事長,由理事長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其他會員國。
(d)稱「不同或特別約定」者,謂一切與上開承諾有關之限制條件。
(3)除國內法有不同規定者外,為電影著作之製作而創作之劇本、對白及音樂著作,其各自之著作人,以及該電影著作之主要導演,不適用第(2)項第(b)款規定。但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之法律如未明定電影著作主要導演適用第(2)項第(b)款規定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理事長,由理事長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其他會員國。
1.轉售利益共享權;2.法律適用;3.收費方式
(1)關於藝術著作的原件及撰著人及作曲人之原稿,著作人或其死亡後依國內法享有相當權利之個人或團體,對於該著作於著作人首次移轉後之任何銷售,享有不得讓渡之利益共享權。
(2)前項所定保護,於著作人所屬國家法律明文准許時,始得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內主張,且其保護程度僅限於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准許範圍內。
(3)其收費方式及金額,依國內法所定。
1.於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已為表示,或別名不致對著作人身份產生疑義之情形;2.於電影著作之情形;3.於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4.於著作人不詳之特定未發行著作之情形
(1)在本公約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姓名者,如無反證,即足資認定係該著作之著作人,從而享有於本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提起侵害救濟程序之權利。縱令所表示之姓名為別名,但著作人所採別名,不致對其身份產生疑義者,本項規定亦適用之。
(2)在電影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個人之姓名或法人團體之名稱者,如無反證,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製作人。
(3)於不具名著作及上述第(1)項以外其他別名著作之情形,出版人的名字出現在著作上,如無反證,即視為代表著作人,並因此具資格而有權保護並主張該著作人之權利。本項規定,於著作人揭示其身份,確定其對該著作著作人地位之主張時,即停止適用。
(4)
(a)未發行著作如著作人身份不詳,但基於各理由,足資推定係本聯盟某一會員國之國民者,該會員國得以法律指定主管機關為著作人代表,該主管機關有權於本聯盟各會員國內保護並主張該著作人之權利。
(b)本聯盟會員國依本規定所定條件為上述指定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理事長,詳明受任機關相關資訊。理事長應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其他會員國。
1.扣押;2.輸入物之扣押;3.法律適用
(1)著作侵害物於該著作享有法律保護之本聯盟會員國境內得予扣押。
(2)重製物係來自未保護或停止保護該著作之國家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3)扣押應依各國法律為之。
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就特定著作或重製物,有權於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以法令規定准許、控管或禁止其流通、發表或展示;本公約規定對此權利不生任何影響。
1.源流國保護尚未期滿者,得受保護;2.主張保護之當地國之保護已期滿者,不受保護;3.原則之適用;4.特別情形
(1)著作於本公約生效時,在其源流國之保護期間尚未期滿,故未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即適用本公約。
(2)但著作因先前授予之保護期間已期滿,故在主張保護之當地國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不得重新保護之。
(3)本原則之適用,依本聯盟各會員國現在或將來締結之特別公約所為之相關規定。無上述規定者,各會員國應於本國相關範圍內自行決定本原則之適用情形。
(4)新會員國加入本聯盟,或因適用第七條規定或因放棄保留而擴大之保護,前各項規定亦適用之。
本聯盟任一會員國法律授予較大保護者,就該較大保護之利益得為之主張,不受本公約規定影響。
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保有彼此簽訂特別協議之權利,但以授予著作人較本公約更廣之權利,或訂定本公約未及且不與之違背之其他條款為限。現有協議之條款滿足上述條件者,得繼續適用之。
1.參考附錄;2.附錄係修正案之一部
(1)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特別條文,明訂於附錄。
(2)除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附錄構成本修正案之一部。
1.設立與組成;2.工作任務;3.開會額數,投票,觀察國;4.會議召開;5.議事規則
(1)
(a)本聯盟設大會,由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拘束之本聯盟會員國組成。
(b)各國政府應派代表乙名代表出席,得由候補代表、顧問、專家從旁協助。
(c)代表團之費用,由派出國政府承擔。
(2)
(a) The Assembly shal:大會職掌如下:
(i)就本聯盟之維持與發展及本公約之實施,辦理相關事宜。
(ii)就修正會議之籌劃,於審酌本聯盟未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拘束之會員國所提意見後,向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世界智財組織」)公約所稱「國際智慧財產權局」(以下稱「國際局」)下達指示。
(iii)審核世界智財組織理事長與聯盟有關之報告與業務,並就本聯盟各權責事項,向理事長為一切必要指示。
(iv)選出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
(v)審核轄下執行委員會之報告與業務,並向其為相關指示。
(vi)確定本聯盟工作計畫,議決本聯盟雙年度預算案,並核准其決算數。
(vii)議決本聯盟之財政規章。
(viii)為遂行本聯盟之工作,籌組必要之專家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vi)議決得以觀察國身分獲准參加會議之非聯盟會員國、跨政府組織及國際非政府組織。
(x)議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相關修訂案。
(xi)辦理其他適當措施,以促進本聯盟各目標之達成。
(xii)執行其他合於本公約之適當職務。
(xiii)經其接受後,行使世界智財組織成立公約對其賦與之權利。
(b)關於同時涉及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聯盟利益之事項,大會應於聽取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做成決定。
(3)
(a)大會會員國各有一投票權。
(b)開會法定最低額數為大會全體會員國半數。
(c)縱使第(b)款有不同規定,惟如特定會議期間,派代表出席之會員國數目不足大會全體會員國半數,但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大會仍得為決定,但所為決定,除與本身議事程序有關者外,僅於以下條件成就時,始具效力。國際局應將所為決定傳達於未派代表出席之大會會員國,並敦請其於傳達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於該期間屆滿時,投票或棄權之會員國達該屆會期開會額數不足之國家之數目,同時已獲得必要之多數時,其所為決定即具效力。
(d)除第二十六條第(2)項有不同規定者外,大會各項決定,應有投票數三分之二之同意。
(e)棄權票不計入投票數。
(f)一名代表僅得代表一國,並僅得以該國名義投票。
(g)本聯盟會員國非為大會會員國者,應准許其以觀察國身份出席大會各會議。
(4)
(a)大會每二年由理事長召開乙次常會,如無特殊情形,應與世界智財組織會員大會於同一期間,同一地點舉行。
(b)大會經執行委員會或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一之請求者,應由理事長召開臨時會。
(5)大會應自訂議事規則。
1.設立;2.組成;3.成員國數;4.地域分配;特別協議;5.任期,改選限制,選任規則;6.工作任務;7.召集;8.開會額數,投票;9.觀察國;10.議事規則
(1)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
(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自其會員國中選出之國家所組成。此外,世界智財組織總部設立所在國,除第二十五條第(7)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在執行委員會有一當然席次。
(b)執行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應派代表一名代表出席,得由候補代表、顧問、專家從旁協助。
(c)代表團之費用,由派出國政府承擔。
(3)執行委員會成員國數目應相當於大會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一。計算席次數時,除以四後未整除之餘數,不予計入。
(4)大會於選擇執行委員會成員國時,應審酌公平之地域分配,並就有關本聯盟之特別協議,審酌其締約國成為執行委員會組成國之必要。
(5)
(a)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之任期,自其獲選之當屆大會會期結束時起,至下屆大會常會結束時止。
(b)執行委員會成員國得改選之,但改選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c)大會應就執行委員會成員國之選任及可能改選情形,明定相關規則。
(6)
(a)執行委員會職掌如下:
(i)研擬大會議程草案。
(ii)就理事長草擬之本聯盟工作計畫草案及雙年度預算案,向大會提交提案。
(iii)(刪除)
(iv)向大會提交理事長定期報告及年度會計稽核報告,並檢附適當意見。
(v)依大會之決定,並酌量兩屆大會常會間之實際情勢,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理事長確實執行大會所定工作計畫。
(vi)執行其他依本公約指派之職務。
(b)關於同時涉及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聯盟利益之事項,執行委員會應於聽取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做成決定。
(7)
(a)執行委員會每年由理事長召開乙次常會,原則上應與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於同一期間,同一地點舉行。
(b)執行委員會之臨時會,由理事長依職權,或按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全體成員國四分之一之請求召集之。
(8)
(a)執行委員會成員國各有一投票權。
(b)開會法定最低額數為執行委員會全體成員國半數。
(c)為決定時,應有投票數相對多數之同意。
(d)棄權票不計入投票數。
(e)一名代表僅得代表一國,並僅得以該國名義投票。
(9)本聯盟會員國非為執行委員會成員國者,應准許其以觀察國身份出席執行委員會各項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自訂議事規則。
1.一般工作任務,理事長;2.一般性資訊;3.期刊;4.對會員國提供資訊;5.研究與業務;6.參與會議;7.修正會議;8.其他工作
(1)
(a)與本聯盟有關之行政工作,由國際局執行之。國際局乃係本公約聯盟局與「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國際公約」所設置之聯盟局合併後接掌業務之單位。
(b)具體而言,本聯盟各機構秘書職由國際局派遣。
(c)世界智財組織理事長係本聯盟執行長,對外代表本聯盟。
(2)國際局應彙集並出版與著作權保護有關之資訊。本聯盟各會員國應立即將其與著作權保護有關之新法律或官方文書,傳達予國際局。
(3)國際局應出版月刊。
(4)國際局就著作權保護有關事項,應按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之請求,向其提供相關資訊。
(5)國際局應進行研究,並提供相關服務,以促進著作權之保護。
(6)理事長及其指定之職員,應參與大會、執行委員會及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所舉行之各集會,但無表決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職員係上開機構之當然秘書。
(7)
(a)國際局應依大會指示,並會同執行委員會,籌劃本公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以外條文之修正會議。
(b)國際局就各修正會議之籌劃,得會商跨政府組織及國際非政府組織。
(c)理事長及其指定之人應參加上述各會議之討論,但無表決權。
(8)國際局應執行其他交辦事項。
1.預算;2.與其他聯盟之協調;3.資金來源;4.捐助款;先前預算案之可能延展情形;5.業務費用與收費;6.營運資金;7.地主國政府之預支款;8.會計稽核
(1)
(a)本聯盟應編列預算。
(b)本聯盟預算項目應包括本聯盟本身之收入與支出,及其對所有聯盟共同支出預算之分擔額,如有編入世界智財組織會議預算之金額者,亦含之。
(c)非純屬本聯盟,而同屬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一聯盟以上之支出者,視為所有聯盟之共同支出。本聯盟對上述共同支出之分擔額,依本聯盟於各該支出所佔利益比例定之。
(2)本聯盟預算之編列,應審酌其與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聯盟預算間相互協調之需求。
(3)本聯盟預算資金來源如下:
(i)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捐助款。
(ii)國際局與本聯盟有關業務之費用與收費。
(iii)國際局就本聯盟相關出版物之銷售或權利金。
(iv)贈與、遺贈及援助。
(v)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4)
(a)為確立本聯盟各會員國對預算之捐助款,各會員國應歸屬下列級別之一,並按下列所定單位數繳付年捐助款:
第一級......................二十五單位
第二級.....................二十單位
第三級....................十五單位
第四級....................十單位
第五級.......................五單位
第六級......................三單位
第七級.....................一單位
(b)各國除已為表示者外,應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同時表示其欲歸屬之級別。任何國家皆得變更級別。如其選擇較低級別者,應於大會任一常會期間向大會宣告之。所為變更,於當屆常會結束後之次年開始生效。
(c)每一國家年捐助款金額,與各國對本聯盟年度預算捐助款總額之比例,應等於該國之單位數,與各捐助國總單位數之比例。
(d)捐助款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付。
(e)任一國家如逾期未繳捐助款,且欠款金額達前2年全年應付捐助款金額者,於本聯盟其具成員身分之各機構內,均不具表決權。但本聯盟任一機構如確定該國遲延繳付,係因特殊無法避免之情事所致者,得准許其於該機構內繼續行使表決權。
(f)預算案如於新財政期間開始前仍未議決者,應依財政規章規定,比照前一年度預算額辦理。
(5)理事長應確立國際局與本聯盟有關業務之費用及收費標準,並向大會及執行委員會報告之。
(6)
(a)本聯盟應備營運資金,以本聯盟各會員國一次繳費方式籌措之。資金如發生短絀,應由大會議決增資,以為支應。
(b)各國對營運資金之初次付款金額或參與增資之金額,依該國於營運資金確立時或議決增資時當年度之捐助款比例定之。
(c)付款比例與期限,由大會依理事長提案,於聽取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決定之。
(7)
(a)與世界智財組織總部設立所在國締結之總部協議內,應約定營運資金一旦發生短絀,應先由所在國提撥預支款。預支款之金額及提撥條件,由所在國與世界智財組織逐案以個別協議定之。所在國於提撥預支款之義務期間內,在執行委員會有一當然席次。
(b)第(a)款之國家與世界智財組織皆有權以書面通知終止預支款提撥義務。該義務之終止,自通知之次年起滿三年後開始生效。
(8)會計帳目之稽核,應依財政規章規定,由本聯盟一國以上會員國,或由外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國或稽核人員由大會指定,並經當事國或當事人之同意。
1.大會得修訂之條文;提案;2.議決;3.生效
(1)大會任一會員國、執行委員會及理事長均得提案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條文。上開修訂案,理事長應於大會審議六個月前傳達予大會各會員國。
(2)第(1)項所列各條文之修訂案,應經大會議決。大會議決時,應有投票數四分之三之同意,但第二十二條及本項條文之修訂案,應有投票數五分之四之同意。
(3)第(1)項所列各條文之修訂案,應由大會議決修訂案時之大會會員國依其各自憲法程序為批准,於理事長收迄上開會員國四分之三之批淮書面通知滿1個月後開始生效。上開條文之修訂案經上開接受程序者,對於在修訂案生效時屬大會會員國之國家,以及嗣後在任何期日成為大會會員國之國家,均具拘束力;但增加本聯盟會員國財務義務之修訂案,僅對已通知接受該修訂案之國家有拘束力。
1.目標;2.會議;3.議決
(1)為導入條文修訂,使本聯盟體制更臻完善,本公約得為修正。
(2)為達此目的,應由本聯盟各會員國代表於會員國境內陸續舉行會議。
(3)除第二十六條關於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之修訂有不同規定者外,本修正案之任何修正,含對附錄之修正,應經投票數一致通過。
1.批准,加入;排除適用特定條文之可能;排除適用之撤回;2.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生效;3.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生效
(1)
(a)本聯盟會員國已簽署本修正案者,得批准之,未簽署者,得加入之。其批准或加入之文書,應交存於理事長。
(b)本聯盟會員國得於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不及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但如該會員國先前已依附錄第VI條第(1)項為聲明者,僅得於其文書內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不及於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
(c)本聯盟會員國依第(b)款規定,將同款所定條文排除在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外者,嗣後得隨時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擴及上開條文。其聲明書應交存於理事長。
(2)
(a)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於下列二條件均已成就滿三個月後開始生效。
(i)本聯盟至少已有五會員國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未為第(1)項第(b)款之聲明。
(ii)法國、西班牙、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均已受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巴黎修正之世界著作權公約所拘束。
(b)本聯盟會員國於第(a)款所定開始生效至少三個月前,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且其內未含第(1)項第(b)款所定聲明者,即屬該款所定開始生效之適用範圍。
(c)本聯盟非屬第(b)款所定,且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未為第(1)項第(b)款聲明之會員國,於理事長就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為交存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後,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件即對其開始生效。但交存之文書內特定有較晚之期日者,於該特定日對其開始生效。
(d)第(a)款至第(c)款規定,不影響附錄第VI條之適用。
(3)本聯盟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會員國,不問其批准或加入時是否已為第(1)項第(b)款之聲明,於理事長就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為交存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後,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條文即對其開始生效;但交存之文書內特定有較晚之期日者,於該特定日對其開始生效。
1.加入;2.生效
(1)非屬本聯盟之國家,均得加入本修正案,成為本公約締約國及本聯盟會員國。其加入之文書,應交存於理事長。
(2)
(a)除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非屬本聯盟之國家,於理事長就其加入書為交存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後,本公約對其開始生效;但交存之文書內特定有較晚之期日者,於該特定日對其開始生效。
(b)如第(a)款所定生效時程,先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依第二十八條第(2)項第(a)款之生效時程者,於此生效間隔期間內,上述國家不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之拘束,而係受本公約布魯塞爾修正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之拘束。
非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條文拘束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行為,構成世界智財組織成立公約第十四條第(2)項條文所稱以該斯德哥爾摩修正案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所定之限制,而批准或加入該修正案。
1.提出保留之可能性限制;2.先前保留事項;翻譯權之保留;保留之撤回
(1)除本條第(2)項、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b)款、第三十三條第(2)項及附件准許之例外情形者外,批准或加入之行為,應自動產生接受本公約一切條文,並承認本公約一切利益之效果。
(2)
(a)本聯盟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會員國,除附錄第V條第(2)項另有規定者外,如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已特為聲明者,得保有其先前所為保留事項之利益。
(b)除附錄第V條第(2)項另有規定者外,非屬本聯盟之國家,於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其欲將本修正案第八條關於翻譯權之規定,替代或至少暫時替代為一八九六年於巴黎增訂之一八八六年聯盟公約第五條規定;惟該國應清楚瞭解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翻譯成該國境內之通用語文。除附件第I條第(6)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特定著作之源流國係行使上開保留之國家者,關於該著作之翻譯權,任何國家皆有權實施等同於該源流國授與之保護。
(c)任何國家皆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撤回上開保留事項。
1.聲明;2.聲明之撤回;3.生效日;4.不隱含實際情勢之接受
(1)一國如對其他政治領域之對外關係負有責任者,得於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內為聲明,或嗣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理事長,將上開政治領域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本公約之適用地區。
(2)已為上開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得隨時通知理事長,停止本公約對所定政治領域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3)
(a)依第(1)項規定所為聲明,與載有該聲明之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時生效;依同項條文所為之通知,於理事長就之為通知滿三個月後開始生效。
(b)依第(2)項所為之通知,於送達理事長滿十二個月後開始生效。
(4)因本聯盟任一會員國為第(1)項之聲明,致本公約適用於特定政治領域者,本條不得據以解釋為隱含其他會員國對該政治領域實際情勢之承認或默認。
(1)本文本在本聯盟各成員國之間的關係方面和在它適用的範圍內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爾尼公約及其以後的修訂文本。 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聯盟成員國關係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規定未代替的限度內保持其適用性。
(2)成為本文本當事國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符合第三款規定的條件下,對於不受本文本約束的或雖受其約束但已作過第二十八條第(1)項(b)項規定的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適用此條例。 上述國家承認,在同它們的關係上,本聯盟該成員國。
(a)適用它成為其當事國的最新的本公約文本的規定,並且
(b)在符合附件第I條第(6)項規定的情況下,有權使保護與本文本規定的水平相適應。
(3)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時作出附件所允許的某種保留的國家,在它與非本文本當事國的本聯盟成員國的關係上,得適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條款的規定,但以這些國家認可上述保留的適用為條件。
1.國際法院管轄權;2.關於該管轄權之保留;3.保留之撤回
(1)本聯盟有二以上會員國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產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者,除各當事國對其他特定解決方式達合意者外,任一當事國得依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聲請,將爭議交付國際法院審理。將爭議交付國際法院審理之國家,應告知國際局;國際局應使其他會員國注意該事件。
(2)各國得於簽署本修正案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其不受第(1)項規定之拘束。為此聲明之國家,如與其他會員國發生爭議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
(3)為第(2)項聲明之國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撤回其聲明。
1.先前各修正案之條文;2.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後附議定書之條文
(1)除第二十九條之一另有規定者外,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一經生效,各國即不得再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先前之修正案。
(2)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件一經生效,各國即不得再為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後附《開發中國家相關議定書》第五條所定之聲明。
1.無限期有效;2.廢止可能性;3.廢止生效日;4.廢止之延緩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2)各國均得以書面通知理事長廢止本修正案。所為廢止,構成同時廢止先前各修正案,並僅對為此廢止之國家開始生效;本公約對於本聯盟其他會員國,保有完整之效力及效果。
(3)所為廢止,應於該通知送達理事長滿一年後開始生效。
(4)本條所定廢止權,各國於成為本聯盟會員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行使之。
1.採行必要措施之義務;2.義務開始時間
(1)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依其憲法採行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公約之適用。
(2)各國均瞭解,其受本公約拘束時,應能依其國內法施行本公約各條文。
1.本修正案各語文;2.簽署;3.認證副本;4.登記;5.各項通知
(1)
(a)本修正案應以單一法文、英文對照本簽署之,且除第(2)項另有規定者外,應交存於理事長。
(b)正式文本由理事長會商相關利害關係政府後,以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及大會指定其他語文制定之。
(c)不同文本如在解釋上有歧異者,以法文本為準。
(2)本修正案於一九七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開放簽署。第(1)項第(a)款所定簽署本,於該期日前應交存於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3)理事長應對本修正案簽署本為認證,並將二認證副本送交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及提出請求之其他國家政府。
(4)理事長應向聯合國秘書處辦理本修正案之登記。
(5)理事長就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及其內所含任何聲明、任何依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c)款、第三十條第(2)項第(a)款及第(b)款、第三十三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本修正案任一條文之生效、廢止通知及任何依第三十條第(2)項第(c)款、第三十一條第(1)項及第(2)項、第三十三條第(3)項及第三十八條第(1)項及附件所為通知等事宜,應通知本聯盟所有會員國政府。
1.五年特權之行使;2.聯盟局,聯盟局長;3.聯盟局職務之繼受
(1)本聯盟尚未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亦未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拘束之會員國,於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如其希冀者,得視同受該等條文拘束,行使該等條文所定權利。希冀行使上開權利之國家,應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於通知送達日生效。該等會員國於上述期日前,視為大會會員國。
(2)於本聯盟會員國尚未全體成為世界智財組織會員國前,該組織之國際局同時行使聯盟局之職務,理事長同時行使該局局長職務。
(3)於本聯盟會員國全體成為世界智財組織會員國後,聯盟局各項權利義務及財產,即應移交予該組織之國際局。
1.可得之特定權能;聲明;2.聲明之效期;3.開發中國家地位之停止;4.重製物既有存貨;5.關於特定政治領域之聲明;6.互惠原則之限制
(1)任何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本附錄乃構成其一部)之國家,如依聯合國大會慣例,乃視為係開發中國家,且該國於酌量其國內經濟情勢及社會、文化需求後,認為其本國當時對於本修正案所定各權利,暫無立即制訂相關保護規定之能力者,得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或除第V條第(1)項第(c)款另有規定外,得於嗣後任何時間,向理事長交存乙份通知書,聲明其將行使第II條及第III條所定權能之一,或同時行使此二條所定權能。為此聲明之國家,得依第V條第(1)項第(a)款規定為聲明,而不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
(2)
(a)第(1)項所定聲明,係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2)項規定生效後之十年期間屆滿前為通知者,其有效期限至該十年期間屆滿為止。該聲明得以每十年為期,為全部或一部之延展;欲為延展者,應於各十年期屆滿前十五個月至三個月內,向理事長交存通知。
(b)第(1)項所定聲明,係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2)項規定生效後之十年期間屆滿後為通知者,其有效期限至當期十年期間屆滿為止。該聲明得依第(a)款後段規定延展期限。
(3)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如不再被視為係第(1)項所稱之開發中國家者,不再享有第(2)項所定延展聲明之權利,且無論該會員國是否正式撤回其聲明,自當時之十年期間,或自其不再被視為係開發中國家後之三年期間,以較晚屆滿之期間為準,自期間屆滿日起,即無法利用第(1)項之權能。
(4)依第(1)項或第(2)項所為之聲明,如於效力終了時,依本附件授權許可而為之重製物仍有庫存者,仍得繼續散布,至其庫存耗畢為止。
(5)受本修正案拘束之國家,如就本修正案適用於一特定政治領域,已依第三十一條第(1)項交存聲明書或通知書,且該政治領域經認定乃與第(1)項之國家情勢類似者,該國得就該政治領域為第(1)項之聲明及第(2)之延展通知。於該聲明或通知效力存續期間內,本附件各規定適用於所涉政治領域。
(6)
(a)任何國家行使第(1)項所定任一權能者,他國不得因特定著作之源流國為該國而縮減保護,仍應對其授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之保護。
(b)任何國家已為第V條第(1)項第(a)款所定聲明者,第三十條第(2)項第(b)款後段規定之互惠待遇實施權,於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日前,不得對以該國為源流國之著作行使之。
1.主管機關得為之授權;2.至4.得為前述授權之條件;5.取得授權之目的;6.授權之終止;7.主要由插圖構成之著作;8.收回流通之著作;9.對傳播機構之授權
(1)已聲明將行使本條所定權能之國家,對於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有權將第八條所定專有翻譯權,改為非專有但不得轉讓之授權制度,由其主管機關依下列條件,並受第IV條規定之限制,為授權之許可。
(2)
(a)除第(3)項另有規定者外,自著作首次發行日起之三年期間,或該國法律定有較長期間者,以該期間為準,於期間屆滿後,著作翻譯權人仍未於該國境內,以該國通用語文翻譯發行或授權翻譯發行該著作者,該國國民得取得將該著作翻譯成該國通用語文,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予以發行之授權許可。
(b)如所欲發行語文之各翻譯版次均已絕版者,亦得依本條所定條件許可授權。
(3)
(a)如欲譯入之語文,非為本聯盟屬已開發國家之會員國一國以上之通用語文者,則第(2)項第(a)款所定之三年期間,以一年期間代之。
(b)第(1)項所稱國家,得經本聯盟屬已開發國家,且所涉語文係其通用語文之會員國一致協議,就著作譯入該通用語文之情形,將第(2)項第(a)款所定三年期間,改為協議所定較短期間,惟不得短於一年。但如所涉語文係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者,前段規定不適用之。如達上開一致協議者,各協議國政府應通知理事長。
(4)
(a)三年期間屆滿後得取得之授權,再經自下列期日起計之六個月後,始得依本條許可授權;一年期間屆滿後得取得之授權,再經自下列期日起計之九個月後,始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i)申請人遵守第IV條第(1)項所定各要件之日。
(ii)如翻譯權人身份或地址不明者,申請人依第IV條第(2)項規定,將其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授權許可申請書為相關副本寄送之日。
(b)如申請許可翻譯授權之語文,翻譯權人已於前述六個月或九個月期間內,發行或授權發行該語文之翻譯者,不得許可本條所定之授權。
(5)本條所定授權許可,僅得為教學、學術或研究之目的而為授予。
(6)如一著作之翻譯權人,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發行或授權發行其翻譯者,且如該翻譯與依本條取得授權許可而發行之翻譯,乃語文相同,內容亦實質相同者,則依本條取得之授權,應予終止。授權終止前已製作之翻譯物,仍得繼續散布,至其庫存耗畢為止。
(7)一著作主要係由插圖所構成者,對其文字內容為翻譯並予發行之授權,及對其插圖為重製並予發行之授權,僅於同時符合第III條所定條件時,始得許可授權。
(8)著作人已收回其著作一切重製物,使之不再流通者,不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9)
(a)主事務所設於第(1)項所稱國家之傳播機構,對於業經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亦得向該國主管機關申請該著作翻譯授權之許可;但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始得對其許可授權:
(i)翻譯所依據之重製物,係依該國法律製作並取得。
(ii)翻譯僅用於傳播內,且該傳播之目的,乃係專為教學,或專為將專門技術或科學研究結果傳送予特定職業之專家。
(iii)翻譯乃係專為條件(ii)所定目的,且係藉由以該國境內接收人為對象之合法傳播而為利用;上述傳播包含以聲音或影像錄製物為媒介所為之傳播,且該聲音或影像錄製物係專為上述傳播之目的而合法製作者。
(iv)對翻譯所為之一切利用,不含任何商業目的。
(b)依本項取得授權許可之傳播機構所製作翻譯之聲音或影像錄製物,其他傳播機構,其主事務所係設於為此授權許可之主管機關本國境內者,亦得利用之,但其利用仍應受第(a)款所定目的之限制,及同款所列條件之拘束,並應經原傳播機構同意。
(c)如視聽附著物本身製作與發行之目的,係專為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利用,且第(a)款所列各項標準及條件悉為符合者,亦得授予傳播機構該視聽附著物所含文字內容之翻譯授權許可。
(d)除第(a)款至第(c)款另有不同規定者外,本條前各項條文之規定,亦適用於本項所定授權之許可,以及對取得授權後所為之行使。
1.主管機關得為之授權;2.至5.得為前述授權之條件;6.授權之終止;7.適用本條之著作
(1)已聲明將行使本條所定權能之國家,有權將第九條所定專有重製權,改為非專有但不得轉讓之授權制度,由其主管機關依下列條件,並受第IV條規定之限制,為授權之許可。
(2)
(a)因第(7)項規定而適用本條之著作,如於下列期間屆滿後:
(i)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以該著作特定版次首次發行日為始日;或
(ii)第(1)項所稱國家法律所定之較長期間,以同一期日為始日;
該著作版本重製權人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仍未在該國境內,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將該版本重製物散布或授權散布予一般大眾,亦未於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範圍內為散布或授權散布者,該國國民得取得重製該著作版本,並以該價格或較低價格予以發行之授權許可,以供系統化講授活動之相關利用。
(b)一特定版本已為第(a)款所定散布者,如於所定相關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該著作版本在相關國家境內,仍未有授權重製物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銷售予一般大眾,亦未於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範圍內為銷售者,於符合本條所定條件下,亦得授予重製該版本並予發行之授權許可。
(3)除下列情形者外,第(2)項第(a)款第(i)目所定期間為五年。
(i)自然科學(含數學)及技術類之著作,所定期間為三年。
(ii)小說、詩、戲劇及音樂之著作及藝術類書籍,所定期間為七年。
(4)
(a)三年期間屆滿後得取得之授權,經自下列期日起計之六個月後,始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i)申請人遵守第IV條第(1)項所定各要件之日。
(ii)如重製權人身份或地址不明者,申請人依第IV條第(2)項規定,將其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授權許可申請書為相關副本寄送之日。
(b)如授權係於其他期間屆滿後始得取得,且第IV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適用者,唯有自寄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計已屆滿三個月,始得許可授權。
(c)如於第(a)款及第(b)款所定六個月或三個月期間內,已發生第(2)項第(a)款所定散布者,不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d)如著作人對據以申請重製及發行授權許可之版本,已收回一切已重製並予發行之重製物,使之不再流通者,不得許可授權。
(5)著作翻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條許可其重製及發行之授權:
(i)該翻譯非係由翻譯權人發行或授權發行。
(ii)該翻譯之語文,非係申請授權許可當地國之通用語文。
(6)如一著作之特定版本,於第(1)項所稱國家境內,經重製權人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將該版次重製物散布或授權散布予一般大眾,或於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範圍內為散布或授權散布者,且如該版次與依本條取得授權許可而發行之版次,乃語文相同,內容亦實質相同者,則依本條取得許可之授權,應予終止。授權終止前已製作之重製物,仍得繼續散布,至其庫存耗畢為止。
(7)
(a)除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本條所適用之著作,限於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
(b)以視聽形式重製合法製作之視聽附著物,含對其內所含任何受保護著作所為之重製,以及將其內所含任何文字內容,翻譯成申請授權許可當地國之通用語文者,亦適用本條規定,但僅限於所涉視聽附著物之製作與發行,係專為系統化講授活動之相關利用者。
1.及2.程序;3.著作人及著作名稱之表示;4.重製物之輸出;5.聲明;6.報酬
(1)申請人唯有依當地國所定程序,證實其就所涉翻譯之製作與發行,或所涉版本之重製與發行,已向權利人請求授權,但遭拒絕,或已盡相當努力,但仍無法覓得權利人者,始得對申請人許可第II條或第III條所定之授權。申請人為上述請求時,應同時通知第(2)項所定任一全國性或國際性著作權資訊中心。
(2)倘權利人無法覓得者,申請授權許可之人,應將其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授權許可申請書副本,以航空掛號郵件寄送予著作上表示之發行人,並於判斷該發行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國後,寄送予該國政府交存於理事長之通知內所指定之任一全國性或國際性著作權資訊中心。
(3)依第II條或第III條之授權許可而翻譯或重製並予發行之重製物上,應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前述重製物上應表示著作名稱。於翻譯之情形,並皆應表示著作原名稱。
(4)
(a)依第II條或第III條取得之授權許可,不及於重製物之輸出,其效力僅及於於申請當地國境內發行之翻譯物或重製物。
(b)第(a)項所稱輸出,含自特定政治領域寄送至對於該政治領域已為第I條第(5)項聲明之國家。
(c)一國已依第II條對著作翻譯成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以外其他語文為翻譯授權之許可者,該國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如將依該授權許可而發行之翻譯重製物寄送至他國,則於符合下列要件後,其重製物寄送行為,不視為構成第(a)項所稱之輸出:
(i)受領人係個人,且係為授權許可之主管機關本國國民者,或受領人係由該等個人組成之組織。
(ii)寄送之重製物,僅用於教學、學術或研究。
(iii)重製物之寄送及嗣後對受領人之散布,不含任何商業目的。
(iv)重製物寄送地所在國,與為授權許可之主管機關本國間,已達成允許得為該重製物之受領或散布,或二者皆得為之協議,且該協議已由授權許可當地國政府通知予理事長。
(5)依第II條或第III條授權許可而發行之重製物上,應以相關語文聲明該重製物僅得於該授權許可適用之國家或政治領域內為散布。
(6)
(a)應訂有全國性之規定,以確保下列事宜:
(i)確保授權許可內明訂對翻譯權人或重製權人給付合理報酬,且所給付之合理報酬,應符合所涉二國境內之人一般經自由磋商授權條件所能取得之權利金標準。
(ii)報酬之給付與匯款:如有國內貨幣管制之干預者,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努力,利用國際機制,確保匯款得以國際可兌換貨幣或同等貨幣為之。
(b)應訂有全國性之規定,以確保著作翻譯及特定版本重製之正確性。
1.一八八六年及一八九六年二修正案所定之制度2. 第II條所定制度之不得變更性;3另一替代可能性之選擇期限
(1)
(a)有權聲明將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之國家,得不為該項聲明,而於核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以下列聲明代之:
(i)該國係第三十條第(2)項第(a)款適用之國家者,得就翻譯權為同款之聲明。
(ii)該國非係第三十條第(2)項第(a)款適用之國家者,即使非為「非屬本聯盟之國家」,亦得為第三十條第(2)項第(b)款前段之聲明。
(b)一國不再被視為係第I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中國家者,其依本項所為聲明,於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日前,仍具效力。
(c)已為本項聲明之國家,嗣後即使已撤回聲明,亦不得再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
(2)除第(3)項另有規定者外,已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之國家,嗣後不得再為第(1)項之聲明。
(3)一國不再被視為係第I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中國家者,縱令其非為「非屬本聯盟之國家」,但於最晚不超過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前二年,亦得為具第三十條第(2)項第(b)款前段所定效果之聲明。該聲明於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日開始生效。
1.聲明;2.聲明之交存及生效日
(1)本聯盟任一會員國自本修正案之日起,於其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本附錄拘束前,得隨時為下列聲明:
(i)會員國如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錄拘束,則有權行使第I條第(1)項所定權能者,得聲明對以下述國家為源流國之著作,施行第II條或第III條任一條文,或二條同時施行:依下列第(ii)款表示接受對該等著作施行該等條文之國家,或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錄拘束之國家;上述聲明內欲施行之條文,得將第II條改為第V條。
(ii)任一會員國關於已為上述第(i)款聲明或第I條通知之其他會員國對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之著作施行本附錄條文之情形,得聲明表示接受。
(2)第(1)項所定聲明,應以書面為之,並向理事長交存。所為聲明,於交存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七一年伯恩著作權公約》 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
(Paris Act of July 24, 197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附錄(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特別條文)。
【序言】
內容本聯盟各會員國同受一致願望之鼓舞,期以盡可能有效且一致之方式,保障著作人於其文學與藝術著作之權利,
並承認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會議工作之重要性,
茲決議對斯德哥爾摩會議議決之修正案續為修正,但該修正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維特不變。
爰簽署之全權代表,經出示獲承認為允當有效形式之全權委託書後,議定條款如下:
【內容】
第1條(聯盟之成立)
適用本公約之國家,共組聯盟,俾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之著作人權利。
第2條(受保護著作)
1.「文學及藝術著作」;2.固著之可能要件;3.衍生著作;4.官方文書;5.集合著作;6.保護之義務;保護之受益人;7.應用藝術著作及工業設計;8.新聞
(1)稱「文學及藝術著作」者,應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達之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手冊及其他撰著;演講、演說、佈道及其他類似同性質之著作;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含歌詞或不含歌詞之音樂作曲;電影著作及其他藉由與電影攝影技術類似之程序表達之同類著作;素描、繪畫、建築、雕塑、雕刻及版畫之著作;攝影著作及其他藉由與攝影技術類似之程序表達之同類著作;應用藝術著作;插圖、地圖、設計圖、素描及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相關立體著作。
(2)惟概括或特定種類之著作,是否應固著於一定之有體形式後,始受保護,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3)翻譯、改作、編曲及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其他變換,與原著作享有相同之保護,惟其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4)具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之官方文書及其官方翻譯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5)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集合著作,如百科全書及詩文選等,如因對各該著作內容之選擇及編排,而構成智慧創作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其保護,對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6)本條所定著作,於本聯盟所有會員國內均應享有保護。所施予之保護,應維護著作人及其繼承人之利益。
(7)除本公約第七條第(4)項另有規定者外,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對應用藝術著作、工業設計及模型之適用範圍,及上開著作、設計、模型應受保護之情形,依其法律定之。於源流國僅以設計或模型受保護之著作,於本聯盟其他會員國內,僅享有該他國對設計或模型所定之特別保護程度;但如該他國未有上開特別保護者,以藝術著作保護之。
(8)本公約之保護規定,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僅具新聞資訊性質之各項事實。
第3條之2(特定著作可能之保護限制)
1.特定演說;2.演講及演說之特定使用;3.上開著作收編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1)有關政治演說及司法程序進行時所為之演說,其全部或部分是否排除於前條所定保護範圍外,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2)公開口述之演講、演說及其他同性質著作,如所為使用係在資訊傳達目的之正當範圍內者,是否得由新聞媒體重製,或得為廣播,或得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並得成為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1)項所定公開傳達之標的,亦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3)惟就前二項所定著作,其著作人專有將之收編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第3條(保護標的判定標準)
1.著作人國籍;著作發行地;2.著作人居所;3.「已發行」著作;4.「同時發行」著作
(1)下列著作適用本公約之保護:
(a)著作人係本聯盟會員國之國民者,其已發行及未發行之著作。
(b)著作人非係本聯盟會員國之國民者,其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內首次發行,或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及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首次發行之著作。
(2)著作人非係本聯盟會員國之國民,但於任一會員國境內有慣常居所者,視同本公約所稱之該會員國國民。
(3)稱「已發行著作」者,謂經著作人同意發行之著作,不問其重製物製作方式為何,但上開著作之流通,應係依該著作之性質,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者。諸如戲劇著作、歌劇著作、電影著作或音樂著作之表演,文學著作之公開口述,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有線傳播或無線傳播、藝術著作之展示,建築著作之建造,皆不構成發行。
(4)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二國以上發行者,視為於數國境內同時發行。
第4條(電影著作、建築著作及特定藝術著作之保護標的判定標準)
縱令未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下列著作人仍應適用本公約之保護:
(a)電影著作製作人之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係位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者,其著作人。
(b)建築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或其他藝術著作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者,其著作人。
第5條(保證之權利)
1.及2.源流國境外;3.源流國境內;4.「源流國」
(1)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於源流國以外本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應享有本公約特別授予之權利,以及各該國家法律現在或將來對其國民授予之權利。
(2)上開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且應不問著作源流國是否給予保護。是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者外,保護之範圍,以及著作人為保護其權利所享有之救濟方式,專受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之拘束。
(3)源流國境內之保護,從其國內法規定。但如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非係源流國之國民者,著作人應與該國之本國著作人享有相同權利。
(4)源流國之認定如下:
(a)著作係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著作係於本聯盟數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而該等會員國授予之保護期間乃不相同者,以法定保護期間最短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b)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及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c)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境內首次發行,而未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以著作人具其國籍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i)著作係電影著作,且其製作人之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係位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ii)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著作,或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之其他藝術著作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第6條(特定非會員國國民特定著作可能之保護限制)
1.於首次發行國及其他國家境內;2.不溯及既往;3.通知
(1)特定非屬本聯盟之國家,如對屬本聯盟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人,未能以適當方式保護其著作者,該會員國對於在首次發行日時屬該他國國民,且非係本聯盟任一會員國慣常居民之著作人,得限制對其著作之保護。首次發行國行使此權利者,本聯盟其他會員國對於受此特別待遇之著作,得不給予較首次發行國更大之保護。
(2)依前項規定課予之限制,對於著作人於限制生效前,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因發行著作所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3)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依本條規定對著作權之授予施以限制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理事長(以下稱「理事長」),載明保護限制所涉之國家,以及屬該等國家國民之著作人所受權利限制。理事長應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各會員國。
第6條之2(著作人格權)
1.主張係著作人;反對特定改變或其他貶損行為;2.著作人死亡後;3.救濟方式
(1)不受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的影響,甚至在上述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有要求其著作著作人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者。
(2)前項賦予著作人之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應至少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時,並由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享有相當權利之個人或團體行使之。但如有國家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之法律,並未規定前項所定各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仍悉受保護者,得規定上開權利特定部份於著作人死亡後即行消滅。
(3)為保障本條所賦予各項權利而得享有之救濟方式,從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規定。
第7條(保護期間)
1.概括規定;2.電影著作之情形;3.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4.攝影著作及應用藝術著作之情形;5.計算開始日;6.較長期間;7.較短期間;8.適用法律;期間比較
(1)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但於電影著作之情形,本聯盟各會員國得規定保護期間於經著作人同意而對公眾提供後五十年屆滿;著作在製作後五十年內未有上開情事者,則為完成後五十年。
(3)於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於合法對公眾提供後五十年屆滿。但如著作人採用之別名,不致對其身份產生疑義者,保護期間依第(1)項規定。如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於上開期間內揭示其身份者,所適用之保護期間依第(1)項規定。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合理推定已死亡五十年者,本聯盟各會員國得不予保護。
(4)攝影著作及應用藝術著作如受藝術著作之保護者,其保護期間,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惟所定期間,自該類著作完成時起算,不得少於二十五年。
(5)著作人死亡後之保護期間,及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定各期間,應自死亡日或各該項所定情事發生日起算,但各該期間以上述死亡或情事發生後次年一月一日為開始日。
(6)本聯盟各會員國得定較上列各項所定更長之保護期間。
(7)受本公約羅馬修正案拘束之國家,如簽署本修正案時國內施行之法律規定較上列各項所定保護期間為短者,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有權維持原規定期間。
(8)保護期間一律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規定;但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保護期間不得超過著作源流國所定期間。
第7條之2(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
前條規定亦適用於共同著作;但自著作人死亡計算之各期間,應自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時起算。
第8條(翻譯權)
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其著作人於原著作權利受保護之全部期間內,專有翻譯及授權翻譯該原著作之權利。
第9條(重製權)
1.概括規定;2.可能除外情形;3.聲音及影像之錄製
(1)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其著作人專有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製各該著作之權利。
(2)上開著作得重製之特定特殊情形,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惟所為重製,不得牴觸著作之正常利用,亦不得不當損害著作人合法權益。
(3)聲音或影像之錄製,一律視為本公約所稱重製。
第10條(著作自由使用之特定範圍)
1.引用;2.為教學目的之講示說明;3.明示出處及著作人
(1)已合法對公眾提供之著作,含以新聞媒體摘要形式之新聞紙文章及期刊,得引用之;但其引用應符合合理慣例,且引用之程度不得超過該目的之正當範圍。
(2)教學用之發行物、傳播內容或聲音或影像錄製物,是否准許得為講示說明之目的,在該目的之正當範圍內,利用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或各會員國間現在或將來締結之特別協議定之,但所為利用應符合合理慣例。
(3)依本條上列各項規定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如著作上表示有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亦應明示之。
第10條之2(著作自由使用之其他可能範圍)
1.特定文章及已傳播之著作;2.有關時事所目睹或耳聞之著作
(1)發表於新聞紙或期刊上有關經濟、政治或宗教上時事議題之論述,以及經傳播後之相同性質著作,如未註明不許重製、廣播或向公眾傳達者,是否准許得由新聞媒體重製,或得予傳播,或得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但一律應表明出處;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依保護主張當地國之法律定之。
(2)以攝影、錄影、傳播或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之方法所為之時事報導,在資訊傳達目的之正當範圍內,於何種情形,得重製事件過程中目睹或耳聞之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並對公眾提供,亦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第11條(戲劇著作與音樂著作之特定權利)
1.公開演出及向公眾傳達演出內容之權利;2.翻譯物相關事項
(1)戲劇著作、歌劇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公開演出其著作,含以任何方法或程序所為之公開演出。
(ii)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演出內容。
(2)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之著作人,於原著作權利存續期間內,就其翻譯物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11條之2(廣播及相關權利)
1.廣播及其他無線傳達,以有線電或轉播方式公開傳達傳播內容,以擴音器或類似設備公開傳達廣播內容;2.強制授權;3.錄製;暫時錄製物
(1)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廣播其著作,或以其他無線散播訊號、聲音或影像之方式向公眾傳達之。
(ii)由原傳播機構以外之機構,以有線電或轉播之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廣播內容。
(iii)以擴音器或其他傳輸訊號、聲音或影像之類似設備公開傳達著作廣播內容。
(2)前項所定各權利得為行使之條件,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定之,惟上開條件應僅於已訂定該等條件之國家內適用之。無論情形為何,所定條件一律不得損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亦不得損害著作人取得相當報酬之權利;上述相當報酬如無相關協議者,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3)除另有不同約定外,依本條第(1)項規定授予之許可,不得據以解釋為准許以聲音或影像錄製設備錄製著作傳播內容。但廣播機構以自己之設備,用於自己之廣播而製作之暫時錄製物,依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法律規範之。基於官方資料館特殊資料保存性質,上開法律得授權其得保存上開製作物。
第11條之3(文學著作之特定權利)
(1)文學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公開口述其著作,含以一切方法或程序所為之公開口述。
(ii)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口述內容。
(2)文學著作之著作人,於原著作權利存續期間內,就其翻譯物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12條(改作、編排及其他改動之權利)
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對其著作為改作、編排及其他變換之權利。
第13條(音樂著作及其附屬文字之錄製權可能限制)
1.強制授權;2.過渡措施;3.未經著作人許可而輸入重製物之扣押
(1)關於音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聯盟各會員國得自行對上開專有權課予權利保留及條件,惟所課權利保留及條件,應僅於課予該等權利保留及條件之國家內適用之,且無論情形為何,一律不得損害上開著作人取得相當報酬之權利;上述相當報酬如無相關協議者,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2)依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於羅馬及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布魯塞爾所簽署之公約第十三條第(3)項規定,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製作之音樂著作錄製物,於該國受本修正案拘束後二年內,在該國境內得不經該音樂著作著作人許可而為重製。
(3)依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製作之錄製物,如未經相關當事人許可而輸入將之視為侵害錄製物之國家者,得予扣押。
第14條(電影權及相關權利)
1.電影改作及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經此改作或重製後之著作;2.電影製作物之改作;3.無強制授權
(1)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權利:
(i)上開著作之改作及重製成電影,以及經此改作或重製後著作之散布。
(ii)公開演出及以有線電向公眾傳達經此改作或重製後之著作。
(2)將源自文學或藝術著作之電影製作物改作成其他藝術形式者,於不損害電影製作物著作人授權的範圍內,仍須取得原著作各著作人之授權。
(3)第十三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14條之2(關於電影著作之特別條文)
1.等同於「原」著作;2.著作權歸屬;特定參與人特定權利之限制;3.其他特定參與人
(1)於不損害已被改作或重製的著作的著作權範圍內,電影著作應作為原著作受到保護,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與原著作著作人相同的權利,包括前條所定的權利。
(2)
(a)電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主張保護當地國之法律定之。
(b)但如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之法律,規定電影著作著作權人亦包括參與該電影著作製作之各著作人者,於該會員國境內,參與電影著作製作之著作人如對其製作參與已為承諾,則除有不同或特別約定者外,對於該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以有電線電向公眾為傳達、廣播、其他向公眾所為之傳達或對該著作內容加印字幕或配音,不得表示反對。
(c)於適用前第(b)款規定時,前述承諾之形式,是否應為書面協議或具相同效果之書面行為,依該電影著作製作人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之法律定之。但主張保護之當地國得以法律明定該承諾應以書面協議或具相同效果之書面行為為之。為此法律規定之會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理事長,由理事長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其他會員國。
(d)稱「不同或特別約定」者,謂一切與上開承諾有關之限制條件。
(3)除國內法有不同規定者外,為電影著作之製作而創作之劇本、對白及音樂著作,其各自之著作人,以及該電影著作之主要導演,不適用第(2)項第(b)款規定。但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之法律如未明定電影著作主要導演適用第(2)項第(b)款規定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理事長,由理事長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其他會員國。
第14條之3(藝術著作及原稿之追及權)
1.轉售利益共享權;2.法律適用;3.收費方式
(1)關於藝術著作的原件及撰著人及作曲人之原稿,著作人或其死亡後依國內法享有相當權利之個人或團體,對於該著作於著作人首次移轉後之任何銷售,享有不得讓渡之利益共享權。
(2)前項所定保護,於著作人所屬國家法律明文准許時,始得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內主張,且其保護程度僅限於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准許範圍內。
(3)其收費方式及金額,依國內法所定。
第15條(受保護權利之主張權)
1.於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已為表示,或別名不致對著作人身份產生疑義之情形;2.於電影著作之情形;3.於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4.於著作人不詳之特定未發行著作之情形
(1)在本公約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姓名者,如無反證,即足資認定係該著作之著作人,從而享有於本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提起侵害救濟程序之權利。縱令所表示之姓名為別名,但著作人所採別名,不致對其身份產生疑義者,本項規定亦適用之。
(2)在電影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個人之姓名或法人團體之名稱者,如無反證,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製作人。
(3)於不具名著作及上述第(1)項以外其他別名著作之情形,出版人的名字出現在著作上,如無反證,即視為代表著作人,並因此具資格而有權保護並主張該著作人之權利。本項規定,於著作人揭示其身份,確定其對該著作著作人地位之主張時,即停止適用。
(4)
(a)未發行著作如著作人身份不詳,但基於各理由,足資推定係本聯盟某一會員國之國民者,該會員國得以法律指定主管機關為著作人代表,該主管機關有權於本聯盟各會員國內保護並主張該著作人之權利。
(b)本聯盟會員國依本規定所定條件為上述指定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理事長,詳明受任機關相關資訊。理事長應立即將該聲明傳達予本聯盟其他會員國。
第16條(著作權侵害物)
1.扣押;2.輸入物之扣押;3.法律適用
(1)著作侵害物於該著作享有法律保護之本聯盟會員國境內得予扣押。
(2)重製物係來自未保護或停止保護該著作之國家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3)扣押應依各國法律為之。
第17條(著作流通、發表及展示之可能控管)
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就特定著作或重製物,有權於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以法令規定准許、控管或禁止其流通、發表或展示;本公約規定對此權利不生任何影響。
第18條(公約生效時已完成之著作)
1.源流國保護尚未期滿者,得受保護;2.主張保護之當地國之保護已期滿者,不受保護;3.原則之適用;4.特別情形
(1)著作於本公約生效時,在其源流國之保護期間尚未期滿,故未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即適用本公約。
(2)但著作因先前授予之保護期間已期滿,故在主張保護之當地國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不得重新保護之。
(3)本原則之適用,依本聯盟各會員國現在或將來締結之特別公約所為之相關規定。無上述規定者,各會員國應於本國相關範圍內自行決定本原則之適用情形。
(4)新會員國加入本聯盟,或因適用第七條規定或因放棄保留而擴大之保護,前各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19條(較公約更大之保護)
本聯盟任一會員國法律授予較大保護者,就該較大保護之利益得為之主張,不受本公約規定影響。
第20條(本聯盟會員國間特別協議)
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保有彼此簽訂特別協議之權利,但以授予著作人較本公約更廣之權利,或訂定本公約未及且不與之違背之其他條款為限。現有協議之條款滿足上述條件者,得繼續適用之。
第21條(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特別條文)
1.參考附錄;2.附錄係修正案之一部
(1)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特別條文,明訂於附錄。
(2)除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附錄構成本修正案之一部。
第22條(大會)
1.設立與組成;2.工作任務;3.開會額數,投票,觀察國;4.會議召開;5.議事規則
(1)
(a)本聯盟設大會,由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拘束之本聯盟會員國組成。
(b)各國政府應派代表乙名代表出席,得由候補代表、顧問、專家從旁協助。
(c)代表團之費用,由派出國政府承擔。
(2)
(a) The Assembly shal:大會職掌如下:
(i)就本聯盟之維持與發展及本公約之實施,辦理相關事宜。
(ii)就修正會議之籌劃,於審酌本聯盟未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拘束之會員國所提意見後,向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世界智財組織」)公約所稱「國際智慧財產權局」(以下稱「國際局」)下達指示。
(iii)審核世界智財組織理事長與聯盟有關之報告與業務,並就本聯盟各權責事項,向理事長為一切必要指示。
(iv)選出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
(v)審核轄下執行委員會之報告與業務,並向其為相關指示。
(vi)確定本聯盟工作計畫,議決本聯盟雙年度預算案,並核准其決算數。
(vii)議決本聯盟之財政規章。
(viii)為遂行本聯盟之工作,籌組必要之專家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vi)議決得以觀察國身分獲准參加會議之非聯盟會員國、跨政府組織及國際非政府組織。
(x)議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相關修訂案。
(xi)辦理其他適當措施,以促進本聯盟各目標之達成。
(xii)執行其他合於本公約之適當職務。
(xiii)經其接受後,行使世界智財組織成立公約對其賦與之權利。
(b)關於同時涉及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聯盟利益之事項,大會應於聽取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做成決定。
(3)
(a)大會會員國各有一投票權。
(b)開會法定最低額數為大會全體會員國半數。
(c)縱使第(b)款有不同規定,惟如特定會議期間,派代表出席之會員國數目不足大會全體會員國半數,但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大會仍得為決定,但所為決定,除與本身議事程序有關者外,僅於以下條件成就時,始具效力。國際局應將所為決定傳達於未派代表出席之大會會員國,並敦請其於傳達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於該期間屆滿時,投票或棄權之會員國達該屆會期開會額數不足之國家之數目,同時已獲得必要之多數時,其所為決定即具效力。
(d)除第二十六條第(2)項有不同規定者外,大會各項決定,應有投票數三分之二之同意。
(e)棄權票不計入投票數。
(f)一名代表僅得代表一國,並僅得以該國名義投票。
(g)本聯盟會員國非為大會會員國者,應准許其以觀察國身份出席大會各會議。
(4)
(a)大會每二年由理事長召開乙次常會,如無特殊情形,應與世界智財組織會員大會於同一期間,同一地點舉行。
(b)大會經執行委員會或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一之請求者,應由理事長召開臨時會。
(5)大會應自訂議事規則。
第23條(執行委員會)
1.設立;2.組成;3.成員國數;4.地域分配;特別協議;5.任期,改選限制,選任規則;6.工作任務;7.召集;8.開會額數,投票;9.觀察國;10.議事規則
(1)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
(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自其會員國中選出之國家所組成。此外,世界智財組織總部設立所在國,除第二十五條第(7)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在執行委員會有一當然席次。
(b)執行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應派代表一名代表出席,得由候補代表、顧問、專家從旁協助。
(c)代表團之費用,由派出國政府承擔。
(3)執行委員會成員國數目應相當於大會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一。計算席次數時,除以四後未整除之餘數,不予計入。
(4)大會於選擇執行委員會成員國時,應審酌公平之地域分配,並就有關本聯盟之特別協議,審酌其締約國成為執行委員會組成國之必要。
(5)
(a)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之任期,自其獲選之當屆大會會期結束時起,至下屆大會常會結束時止。
(b)執行委員會成員國得改選之,但改選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c)大會應就執行委員會成員國之選任及可能改選情形,明定相關規則。
(6)
(a)執行委員會職掌如下:
(i)研擬大會議程草案。
(ii)就理事長草擬之本聯盟工作計畫草案及雙年度預算案,向大會提交提案。
(iii)(刪除)
(iv)向大會提交理事長定期報告及年度會計稽核報告,並檢附適當意見。
(v)依大會之決定,並酌量兩屆大會常會間之實際情勢,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理事長確實執行大會所定工作計畫。
(vi)執行其他依本公約指派之職務。
(b)關於同時涉及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聯盟利益之事項,執行委員會應於聽取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做成決定。
(7)
(a)執行委員會每年由理事長召開乙次常會,原則上應與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於同一期間,同一地點舉行。
(b)執行委員會之臨時會,由理事長依職權,或按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全體成員國四分之一之請求召集之。
(8)
(a)執行委員會成員國各有一投票權。
(b)開會法定最低額數為執行委員會全體成員國半數。
(c)為決定時,應有投票數相對多數之同意。
(d)棄權票不計入投票數。
(e)一名代表僅得代表一國,並僅得以該國名義投票。
(9)本聯盟會員國非為執行委員會成員國者,應准許其以觀察國身份出席執行委員會各項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自訂議事規則。
第24條(國際局)
1.一般工作任務,理事長;2.一般性資訊;3.期刊;4.對會員國提供資訊;5.研究與業務;6.參與會議;7.修正會議;8.其他工作
(1)
(a)與本聯盟有關之行政工作,由國際局執行之。國際局乃係本公約聯盟局與「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國際公約」所設置之聯盟局合併後接掌業務之單位。
(b)具體而言,本聯盟各機構秘書職由國際局派遣。
(c)世界智財組織理事長係本聯盟執行長,對外代表本聯盟。
(2)國際局應彙集並出版與著作權保護有關之資訊。本聯盟各會員國應立即將其與著作權保護有關之新法律或官方文書,傳達予國際局。
(3)國際局應出版月刊。
(4)國際局就著作權保護有關事項,應按本聯盟任一會員國之請求,向其提供相關資訊。
(5)國際局應進行研究,並提供相關服務,以促進著作權之保護。
(6)理事長及其指定之職員,應參與大會、執行委員會及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所舉行之各集會,但無表決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職員係上開機構之當然秘書。
(7)
(a)國際局應依大會指示,並會同執行委員會,籌劃本公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以外條文之修正會議。
(b)國際局就各修正會議之籌劃,得會商跨政府組織及國際非政府組織。
(c)理事長及其指定之人應參加上述各會議之討論,但無表決權。
(8)國際局應執行其他交辦事項。
第25條(財政)
1.預算;2.與其他聯盟之協調;3.資金來源;4.捐助款;先前預算案之可能延展情形;5.業務費用與收費;6.營運資金;7.地主國政府之預支款;8.會計稽核
(1)
(a)本聯盟應編列預算。
(b)本聯盟預算項目應包括本聯盟本身之收入與支出,及其對所有聯盟共同支出預算之分擔額,如有編入世界智財組織會議預算之金額者,亦含之。
(c)非純屬本聯盟,而同屬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一聯盟以上之支出者,視為所有聯盟之共同支出。本聯盟對上述共同支出之分擔額,依本聯盟於各該支出所佔利益比例定之。
(2)本聯盟預算之編列,應審酌其與世界智財組織轄下其他聯盟預算間相互協調之需求。
(3)本聯盟預算資金來源如下:
(i)本聯盟各會員國之捐助款。
(ii)國際局與本聯盟有關業務之費用與收費。
(iii)國際局就本聯盟相關出版物之銷售或權利金。
(iv)贈與、遺贈及援助。
(v)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4)
(a)為確立本聯盟各會員國對預算之捐助款,各會員國應歸屬下列級別之一,並按下列所定單位數繳付年捐助款:
第一級......................二十五單位
第二級.....................二十單位
第三級....................十五單位
第四級....................十單位
第五級.......................五單位
第六級......................三單位
第七級.....................一單位
(b)各國除已為表示者外,應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同時表示其欲歸屬之級別。任何國家皆得變更級別。如其選擇較低級別者,應於大會任一常會期間向大會宣告之。所為變更,於當屆常會結束後之次年開始生效。
(c)每一國家年捐助款金額,與各國對本聯盟年度預算捐助款總額之比例,應等於該國之單位數,與各捐助國總單位數之比例。
(d)捐助款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付。
(e)任一國家如逾期未繳捐助款,且欠款金額達前2年全年應付捐助款金額者,於本聯盟其具成員身分之各機構內,均不具表決權。但本聯盟任一機構如確定該國遲延繳付,係因特殊無法避免之情事所致者,得准許其於該機構內繼續行使表決權。
(f)預算案如於新財政期間開始前仍未議決者,應依財政規章規定,比照前一年度預算額辦理。
(5)理事長應確立國際局與本聯盟有關業務之費用及收費標準,並向大會及執行委員會報告之。
(6)
(a)本聯盟應備營運資金,以本聯盟各會員國一次繳費方式籌措之。資金如發生短絀,應由大會議決增資,以為支應。
(b)各國對營運資金之初次付款金額或參與增資之金額,依該國於營運資金確立時或議決增資時當年度之捐助款比例定之。
(c)付款比例與期限,由大會依理事長提案,於聽取世界智財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決定之。
(7)
(a)與世界智財組織總部設立所在國締結之總部協議內,應約定營運資金一旦發生短絀,應先由所在國提撥預支款。預支款之金額及提撥條件,由所在國與世界智財組織逐案以個別協議定之。所在國於提撥預支款之義務期間內,在執行委員會有一當然席次。
(b)第(a)款之國家與世界智財組織皆有權以書面通知終止預支款提撥義務。該義務之終止,自通知之次年起滿三年後開始生效。
(8)會計帳目之稽核,應依財政規章規定,由本聯盟一國以上會員國,或由外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國或稽核人員由大會指定,並經當事國或當事人之同意。
第26條(修訂)
1.大會得修訂之條文;提案;2.議決;3.生效
(1)大會任一會員國、執行委員會及理事長均得提案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條文。上開修訂案,理事長應於大會審議六個月前傳達予大會各會員國。
(2)第(1)項所列各條文之修訂案,應經大會議決。大會議決時,應有投票數四分之三之同意,但第二十二條及本項條文之修訂案,應有投票數五分之四之同意。
(3)第(1)項所列各條文之修訂案,應由大會議決修訂案時之大會會員國依其各自憲法程序為批准,於理事長收迄上開會員國四分之三之批淮書面通知滿1個月後開始生效。上開條文之修訂案經上開接受程序者,對於在修訂案生效時屬大會會員國之國家,以及嗣後在任何期日成為大會會員國之國家,均具拘束力;但增加本聯盟會員國財務義務之修訂案,僅對已通知接受該修訂案之國家有拘束力。
第27條(修正)
1.目標;2.會議;3.議決
(1)為導入條文修訂,使本聯盟體制更臻完善,本公約得為修正。
(2)為達此目的,應由本聯盟各會員國代表於會員國境內陸續舉行會議。
(3)除第二十六條關於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之修訂有不同規定者外,本修正案之任何修正,含對附錄之修正,應經投票數一致通過。
第28條(本聯盟會員國對修正案之接受及其生效)
1.批准,加入;排除適用特定條文之可能;排除適用之撤回;2.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生效;3.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生效
(1)
(a)本聯盟會員國已簽署本修正案者,得批准之,未簽署者,得加入之。其批准或加入之文書,應交存於理事長。
(b)本聯盟會員國得於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不及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但如該會員國先前已依附錄第VI條第(1)項為聲明者,僅得於其文書內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不及於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
(c)本聯盟會員國依第(b)款規定,將同款所定條文排除在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外者,嗣後得隨時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擴及上開條文。其聲明書應交存於理事長。
(2)
(a)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於下列二條件均已成就滿三個月後開始生效。
(i)本聯盟至少已有五會員國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未為第(1)項第(b)款之聲明。
(ii)法國、西班牙、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均已受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巴黎修正之世界著作權公約所拘束。
(b)本聯盟會員國於第(a)款所定開始生效至少三個月前,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且其內未含第(1)項第(b)款所定聲明者,即屬該款所定開始生效之適用範圍。
(c)本聯盟非屬第(b)款所定,且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未為第(1)項第(b)款聲明之會員國,於理事長就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為交存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後,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件即對其開始生效。但交存之文書內特定有較晚之期日者,於該特定日對其開始生效。
(d)第(a)款至第(c)款規定,不影響附錄第VI條之適用。
(3)本聯盟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會員國,不問其批准或加入時是否已為第(1)項第(b)款之聲明,於理事長就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為交存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後,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條文即對其開始生效;但交存之文書內特定有較晚之期日者,於該特定日對其開始生效。
第29條(非本聯盟會員國之接受及生效)
1.加入;2.生效
(1)非屬本聯盟之國家,均得加入本修正案,成為本公約締約國及本聯盟會員國。其加入之文書,應交存於理事長。
(2)
(a)除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非屬本聯盟之國家,於理事長就其加入書為交存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後,本公約對其開始生效;但交存之文書內特定有較晚之期日者,於該特定日對其開始生效。
(b)如第(a)款所定生效時程,先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依第二十八條第(2)項第(a)款之生效時程者,於此生效間隔期間內,上述國家不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之拘束,而係受本公約布魯塞爾修正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之拘束。
第29條之2(世界智財組織公約第十四條第(2)項所稱之修正案接受效果)
非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條文拘束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行為,構成世界智財組織成立公約第十四條第(2)項條文所稱以該斯德哥爾摩修正案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所定之限制,而批准或加入該修正案。
第30條(保留)
1.提出保留之可能性限制;2.先前保留事項;翻譯權之保留;保留之撤回
(1)除本條第(2)項、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b)款、第三十三條第(2)項及附件准許之例外情形者外,批准或加入之行為,應自動產生接受本公約一切條文,並承認本公約一切利益之效果。
(2)
(a)本聯盟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之會員國,除附錄第V條第(2)項另有規定者外,如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已特為聲明者,得保有其先前所為保留事項之利益。
(b)除附錄第V條第(2)項另有規定者外,非屬本聯盟之國家,於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其欲將本修正案第八條關於翻譯權之規定,替代或至少暫時替代為一八九六年於巴黎增訂之一八八六年聯盟公約第五條規定;惟該國應清楚瞭解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翻譯成該國境內之通用語文。除附件第I條第(6)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特定著作之源流國係行使上開保留之國家者,關於該著作之翻譯權,任何國家皆有權實施等同於該源流國授與之保護。
(c)任何國家皆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撤回上開保留事項。
第31條(特定政治領域適用性)
1.聲明;2.聲明之撤回;3.生效日;4.不隱含實際情勢之接受
(1)一國如對其他政治領域之對外關係負有責任者,得於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內為聲明,或嗣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理事長,將上開政治領域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本公約之適用地區。
(2)已為上開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得隨時通知理事長,停止本公約對所定政治領域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3)
(a)依第(1)項規定所為聲明,與載有該聲明之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時生效;依同項條文所為之通知,於理事長就之為通知滿三個月後開始生效。
(b)依第(2)項所為之通知,於送達理事長滿十二個月後開始生效。
(4)因本聯盟任一會員國為第(1)項之聲明,致本公約適用於特定政治領域者,本條不得據以解釋為隱含其他會員國對該政治領域實際情勢之承認或默認。
第32條(本修正案及先前各修正案之適用性)
(1)本文本在本聯盟各成員國之間的關係方面和在它適用的範圍內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爾尼公約及其以後的修訂文本。 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聯盟成員國關係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規定未代替的限度內保持其適用性。
(2)成為本文本當事國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符合第三款規定的條件下,對於不受本文本約束的或雖受其約束但已作過第二十八條第(1)項(b)項規定的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適用此條例。 上述國家承認,在同它們的關係上,本聯盟該成員國。
(a)適用它成為其當事國的最新的本公約文本的規定,並且
(b)在符合附件第I條第(6)項規定的情況下,有權使保護與本文本規定的水平相適應。
(3)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時作出附件所允許的某種保留的國家,在它與非本文本當事國的本聯盟成員國的關係上,得適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條款的規定,但以這些國家認可上述保留的適用為條件。
第33條(爭議)
1.國際法院管轄權;2.關於該管轄權之保留;3.保留之撤回
(1)本聯盟有二以上會員國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產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者,除各當事國對其他特定解決方式達合意者外,任一當事國得依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聲請,將爭議交付國際法院審理。將爭議交付國際法院審理之國家,應告知國際局;國際局應使其他會員國注意該事件。
(2)各國得於簽署本修正案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其不受第(1)項規定之拘束。為此聲明之國家,如與其他會員國發生爭議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
(3)為第(2)項聲明之國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撤回其聲明。
第34條(特定先前條文之終結)
1.先前各修正案之條文;2.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後附議定書之條文
(1)除第二十九條之一另有規定者外,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錄一經生效,各國即不得再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先前之修正案。
(2)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附件一經生效,各國即不得再為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後附《開發中國家相關議定書》第五條所定之聲明。
第35條(公約之效期;廢止)
1.無限期有效;2.廢止可能性;3.廢止生效日;4.廢止之延緩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2)各國均得以書面通知理事長廢止本修正案。所為廢止,構成同時廢止先前各修正案,並僅對為此廢止之國家開始生效;本公約對於本聯盟其他會員國,保有完整之效力及效果。
(3)所為廢止,應於該通知送達理事長滿一年後開始生效。
(4)本條所定廢止權,各國於成為本聯盟會員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行使之。
第36條(公約之適用)
1.採行必要措施之義務;2.義務開始時間
(1)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依其憲法採行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公約之適用。
(2)各國均瞭解,其受本公約拘束時,應能依其國內法施行本公約各條文。
第37條(最終條款)
1.本修正案各語文;2.簽署;3.認證副本;4.登記;5.各項通知
(1)
(a)本修正案應以單一法文、英文對照本簽署之,且除第(2)項另有規定者外,應交存於理事長。
(b)正式文本由理事長會商相關利害關係政府後,以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及大會指定其他語文制定之。
(c)不同文本如在解釋上有歧異者,以法文本為準。
(2)本修正案於一九七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開放簽署。第(1)項第(a)款所定簽署本,於該期日前應交存於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3)理事長應對本修正案簽署本為認證,並將二認證副本送交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及提出請求之其他國家政府。
(4)理事長應向聯合國秘書處辦理本修正案之登記。
(5)理事長就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及其內所含任何聲明、任何依第二十八條第(1)項第(c)款、第三十條第(2)項第(a)款及第(b)款、第三十三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本修正案任一條文之生效、廢止通知及任何依第三十條第(2)項第(c)款、第三十一條第(1)項及第(2)項、第三十三條第(3)項及第三十八條第(1)項及附件所為通知等事宜,應通知本聯盟所有會員國政府。
第38條(暫行條文)
1.五年特權之行使;2.聯盟局,聯盟局長;3.聯盟局職務之繼受
(1)本聯盟尚未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亦未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拘束之會員國,於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如其希冀者,得視同受該等條文拘束,行使該等條文所定權利。希冀行使上開權利之國家,應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於通知送達日生效。該等會員國於上述期日前,視為大會會員國。
(2)於本聯盟會員國尚未全體成為世界智財組織會員國前,該組織之國際局同時行使聯盟局之職務,理事長同時行使該局局長職務。
(3)於本聯盟會員國全體成為世界智財組織會員國後,聯盟局各項權利義務及財產,即應移交予該組織之國際局。
附錄(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特別條文)
第I條(開放予開發中國家之權能)
1.可得之特定權能;聲明;2.聲明之效期;3.開發中國家地位之停止;4.重製物既有存貨;5.關於特定政治領域之聲明;6.互惠原則之限制
(1)任何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本附錄乃構成其一部)之國家,如依聯合國大會慣例,乃視為係開發中國家,且該國於酌量其國內經濟情勢及社會、文化需求後,認為其本國當時對於本修正案所定各權利,暫無立即制訂相關保護規定之能力者,得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或除第V條第(1)項第(c)款另有規定外,得於嗣後任何時間,向理事長交存乙份通知書,聲明其將行使第II條及第III條所定權能之一,或同時行使此二條所定權能。為此聲明之國家,得依第V條第(1)項第(a)款規定為聲明,而不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
(2)
(a)第(1)項所定聲明,係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2)項規定生效後之十年期間屆滿前為通知者,其有效期限至該十年期間屆滿為止。該聲明得以每十年為期,為全部或一部之延展;欲為延展者,應於各十年期屆滿前十五個月至三個月內,向理事長交存通知。
(b)第(1)項所定聲明,係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2)項規定生效後之十年期間屆滿後為通知者,其有效期限至當期十年期間屆滿為止。該聲明得依第(a)款後段規定延展期限。
(3)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如不再被視為係第(1)項所稱之開發中國家者,不再享有第(2)項所定延展聲明之權利,且無論該會員國是否正式撤回其聲明,自當時之十年期間,或自其不再被視為係開發中國家後之三年期間,以較晚屆滿之期間為準,自期間屆滿日起,即無法利用第(1)項之權能。
(4)依第(1)項或第(2)項所為之聲明,如於效力終了時,依本附件授權許可而為之重製物仍有庫存者,仍得繼續散布,至其庫存耗畢為止。
(5)受本修正案拘束之國家,如就本修正案適用於一特定政治領域,已依第三十一條第(1)項交存聲明書或通知書,且該政治領域經認定乃與第(1)項之國家情勢類似者,該國得就該政治領域為第(1)項之聲明及第(2)之延展通知。於該聲明或通知效力存續期間內,本附件各規定適用於所涉政治領域。
(6)
(a)任何國家行使第(1)項所定任一權能者,他國不得因特定著作之源流國為該國而縮減保護,仍應對其授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條文之保護。
(b)任何國家已為第V條第(1)項第(a)款所定聲明者,第三十條第(2)項第(b)款後段規定之互惠待遇實施權,於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日前,不得對以該國為源流國之著作行使之。
第II條(翻譯權之限制)
1.主管機關得為之授權;2.至4.得為前述授權之條件;5.取得授權之目的;6.授權之終止;7.主要由插圖構成之著作;8.收回流通之著作;9.對傳播機構之授權
(1)已聲明將行使本條所定權能之國家,對於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有權將第八條所定專有翻譯權,改為非專有但不得轉讓之授權制度,由其主管機關依下列條件,並受第IV條規定之限制,為授權之許可。
(2)
(a)除第(3)項另有規定者外,自著作首次發行日起之三年期間,或該國法律定有較長期間者,以該期間為準,於期間屆滿後,著作翻譯權人仍未於該國境內,以該國通用語文翻譯發行或授權翻譯發行該著作者,該國國民得取得將該著作翻譯成該國通用語文,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予以發行之授權許可。
(b)如所欲發行語文之各翻譯版次均已絕版者,亦得依本條所定條件許可授權。
(3)
(a)如欲譯入之語文,非為本聯盟屬已開發國家之會員國一國以上之通用語文者,則第(2)項第(a)款所定之三年期間,以一年期間代之。
(b)第(1)項所稱國家,得經本聯盟屬已開發國家,且所涉語文係其通用語文之會員國一致協議,就著作譯入該通用語文之情形,將第(2)項第(a)款所定三年期間,改為協議所定較短期間,惟不得短於一年。但如所涉語文係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者,前段規定不適用之。如達上開一致協議者,各協議國政府應通知理事長。
(4)
(a)三年期間屆滿後得取得之授權,再經自下列期日起計之六個月後,始得依本條許可授權;一年期間屆滿後得取得之授權,再經自下列期日起計之九個月後,始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i)申請人遵守第IV條第(1)項所定各要件之日。
(ii)如翻譯權人身份或地址不明者,申請人依第IV條第(2)項規定,將其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授權許可申請書為相關副本寄送之日。
(b)如申請許可翻譯授權之語文,翻譯權人已於前述六個月或九個月期間內,發行或授權發行該語文之翻譯者,不得許可本條所定之授權。
(5)本條所定授權許可,僅得為教學、學術或研究之目的而為授予。
(6)如一著作之翻譯權人,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發行或授權發行其翻譯者,且如該翻譯與依本條取得授權許可而發行之翻譯,乃語文相同,內容亦實質相同者,則依本條取得之授權,應予終止。授權終止前已製作之翻譯物,仍得繼續散布,至其庫存耗畢為止。
(7)一著作主要係由插圖所構成者,對其文字內容為翻譯並予發行之授權,及對其插圖為重製並予發行之授權,僅於同時符合第III條所定條件時,始得許可授權。
(8)著作人已收回其著作一切重製物,使之不再流通者,不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9)
(a)主事務所設於第(1)項所稱國家之傳播機構,對於業經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亦得向該國主管機關申請該著作翻譯授權之許可;但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始得對其許可授權:
(i)翻譯所依據之重製物,係依該國法律製作並取得。
(ii)翻譯僅用於傳播內,且該傳播之目的,乃係專為教學,或專為將專門技術或科學研究結果傳送予特定職業之專家。
(iii)翻譯乃係專為條件(ii)所定目的,且係藉由以該國境內接收人為對象之合法傳播而為利用;上述傳播包含以聲音或影像錄製物為媒介所為之傳播,且該聲音或影像錄製物係專為上述傳播之目的而合法製作者。
(iv)對翻譯所為之一切利用,不含任何商業目的。
(b)依本項取得授權許可之傳播機構所製作翻譯之聲音或影像錄製物,其他傳播機構,其主事務所係設於為此授權許可之主管機關本國境內者,亦得利用之,但其利用仍應受第(a)款所定目的之限制,及同款所列條件之拘束,並應經原傳播機構同意。
(c)如視聽附著物本身製作與發行之目的,係專為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利用,且第(a)款所列各項標準及條件悉為符合者,亦得授予傳播機構該視聽附著物所含文字內容之翻譯授權許可。
(d)除第(a)款至第(c)款另有不同規定者外,本條前各項條文之規定,亦適用於本項所定授權之許可,以及對取得授權後所為之行使。
第III條(重製權之限制)
1.主管機關得為之授權;2.至5.得為前述授權之條件;6.授權之終止;7.適用本條之著作
(1)已聲明將行使本條所定權能之國家,有權將第九條所定專有重製權,改為非專有但不得轉讓之授權制度,由其主管機關依下列條件,並受第IV條規定之限制,為授權之許可。
(2)
(a)因第(7)項規定而適用本條之著作,如於下列期間屆滿後:
(i)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以該著作特定版次首次發行日為始日;或
(ii)第(1)項所稱國家法律所定之較長期間,以同一期日為始日;
該著作版本重製權人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仍未在該國境內,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將該版本重製物散布或授權散布予一般大眾,亦未於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範圍內為散布或授權散布者,該國國民得取得重製該著作版本,並以該價格或較低價格予以發行之授權許可,以供系統化講授活動之相關利用。
(b)一特定版本已為第(a)款所定散布者,如於所定相關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該著作版本在相關國家境內,仍未有授權重製物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銷售予一般大眾,亦未於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範圍內為銷售者,於符合本條所定條件下,亦得授予重製該版本並予發行之授權許可。
(3)除下列情形者外,第(2)項第(a)款第(i)目所定期間為五年。
(i)自然科學(含數學)及技術類之著作,所定期間為三年。
(ii)小說、詩、戲劇及音樂之著作及藝術類書籍,所定期間為七年。
(4)
(a)三年期間屆滿後得取得之授權,經自下列期日起計之六個月後,始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i)申請人遵守第IV條第(1)項所定各要件之日。
(ii)如重製權人身份或地址不明者,申請人依第IV條第(2)項規定,將其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授權許可申請書為相關副本寄送之日。
(b)如授權係於其他期間屆滿後始得取得,且第IV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適用者,唯有自寄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計已屆滿三個月,始得許可授權。
(c)如於第(a)款及第(b)款所定六個月或三個月期間內,已發生第(2)項第(a)款所定散布者,不得依本條許可授權。
(d)如著作人對據以申請重製及發行授權許可之版本,已收回一切已重製並予發行之重製物,使之不再流通者,不得許可授權。
(5)著作翻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條許可其重製及發行之授權:
(i)該翻譯非係由翻譯權人發行或授權發行。
(ii)該翻譯之語文,非係申請授權許可當地國之通用語文。
(6)如一著作之特定版本,於第(1)項所稱國家境內,經重製權人以符合該國境內就相當著作通常收費標準之價格,將該版次重製物散布或授權散布予一般大眾,或於系統化講授活動相關範圍內為散布或授權散布者,且如該版次與依本條取得授權許可而發行之版次,乃語文相同,內容亦實質相同者,則依本條取得許可之授權,應予終止。授權終止前已製作之重製物,仍得繼續散布,至其庫存耗畢為止。
(7)
(a)除第(b)款另有規定者外,本條所適用之著作,限於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
(b)以視聽形式重製合法製作之視聽附著物,含對其內所含任何受保護著作所為之重製,以及將其內所含任何文字內容,翻譯成申請授權許可當地國之通用語文者,亦適用本條規定,但僅限於所涉視聽附著物之製作與發行,係專為系統化講授活動之相關利用者。
第IV條(第II條、第III條共同適用之條文)
1.及2.程序;3.著作人及著作名稱之表示;4.重製物之輸出;5.聲明;6.報酬
(1)申請人唯有依當地國所定程序,證實其就所涉翻譯之製作與發行,或所涉版本之重製與發行,已向權利人請求授權,但遭拒絕,或已盡相當努力,但仍無法覓得權利人者,始得對申請人許可第II條或第III條所定之授權。申請人為上述請求時,應同時通知第(2)項所定任一全國性或國際性著作權資訊中心。
(2)倘權利人無法覓得者,申請授權許可之人,應將其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授權許可申請書副本,以航空掛號郵件寄送予著作上表示之發行人,並於判斷該發行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國後,寄送予該國政府交存於理事長之通知內所指定之任一全國性或國際性著作權資訊中心。
(3)依第II條或第III條之授權許可而翻譯或重製並予發行之重製物上,應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前述重製物上應表示著作名稱。於翻譯之情形,並皆應表示著作原名稱。
(4)
(a)依第II條或第III條取得之授權許可,不及於重製物之輸出,其效力僅及於於申請當地國境內發行之翻譯物或重製物。
(b)第(a)項所稱輸出,含自特定政治領域寄送至對於該政治領域已為第I條第(5)項聲明之國家。
(c)一國已依第II條對著作翻譯成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以外其他語文為翻譯授權之許可者,該國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如將依該授權許可而發行之翻譯重製物寄送至他國,則於符合下列要件後,其重製物寄送行為,不視為構成第(a)項所稱之輸出:
(i)受領人係個人,且係為授權許可之主管機關本國國民者,或受領人係由該等個人組成之組織。
(ii)寄送之重製物,僅用於教學、學術或研究。
(iii)重製物之寄送及嗣後對受領人之散布,不含任何商業目的。
(iv)重製物寄送地所在國,與為授權許可之主管機關本國間,已達成允許得為該重製物之受領或散布,或二者皆得為之協議,且該協議已由授權許可當地國政府通知予理事長。
(5)依第II條或第III條授權許可而發行之重製物上,應以相關語文聲明該重製物僅得於該授權許可適用之國家或政治領域內為散布。
(6)
(a)應訂有全國性之規定,以確保下列事宜:
(i)確保授權許可內明訂對翻譯權人或重製權人給付合理報酬,且所給付之合理報酬,應符合所涉二國境內之人一般經自由磋商授權條件所能取得之權利金標準。
(ii)報酬之給付與匯款:如有國內貨幣管制之干預者,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努力,利用國際機制,確保匯款得以國際可兌換貨幣或同等貨幣為之。
(b)應訂有全國性之規定,以確保著作翻譯及特定版本重製之正確性。
第V條(翻譯權限制之另一替代可能性)
1.一八八六年及一八九六年二修正案所定之制度2. 第II條所定制度之不得變更性;3另一替代可能性之選擇期限
(1)
(a)有權聲明將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之國家,得不為該項聲明,而於核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以下列聲明代之:
(i)該國係第三十條第(2)項第(a)款適用之國家者,得就翻譯權為同款之聲明。
(ii)該國非係第三十條第(2)項第(a)款適用之國家者,即使非為「非屬本聯盟之國家」,亦得為第三十條第(2)項第(b)款前段之聲明。
(b)一國不再被視為係第I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中國家者,其依本項所為聲明,於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日前,仍具效力。
(c)已為本項聲明之國家,嗣後即使已撤回聲明,亦不得再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
(2)除第(3)項另有規定者外,已行使第II條所定權能之國家,嗣後不得再為第(1)項之聲明。
(3)一國不再被視為係第I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中國家者,縱令其非為「非屬本聯盟之國家」,但於最晚不超過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前二年,亦得為具第三十條第(2)項第(b)款前段所定效果之聲明。該聲明於第I條第(3)項所定相關期間屆滿日開始生效。
第VI條(於受本附錄拘束前施行或同意施行本附錄特定條文之可能性)
1.聲明;2.聲明之交存及生效日
(1)本聯盟任一會員國自本修正案之日起,於其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本附錄拘束前,得隨時為下列聲明:
(i)會員國如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錄拘束,則有權行使第I條第(1)項所定權能者,得聲明對以下述國家為源流國之著作,施行第II條或第III條任一條文,或二條同時施行:依下列第(ii)款表示接受對該等著作施行該等條文之國家,或受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本附錄拘束之國家;上述聲明內欲施行之條文,得將第II條改為第V條。
(ii)任一會員國關於已為上述第(i)款聲明或第I條通知之其他會員國對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之著作施行本附錄條文之情形,得聲明表示接受。
(2)第(1)項所定聲明,應以書面為之,並向理事長交存。所為聲明,於交存日起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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