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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一九七一年世界著作權公約》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序言】
  締約國為期確保各國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權,並深信一項適合各國之著作權保障制度,於不妨礙施行中之國際既存法制原則下,得以普遍性公約方式表示之,藉以保證尊重個人權利,並鼓勵文學、科學及藝術之發展。確認此一普遍性公約體制,不惟便於人類心智之著作廣為傳播,抑且有助增進國際諒解。謹修正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日內瓦世界著作權公約(以下稱一九五二年公約)如下:

【內容】

第1條(宗旨)


  締約國承諾,凡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包括文字著譯、音樂、戲劇及電影、繪畫、版畫及雕塑等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之權利,給予充分而有效之保障。

第2條(原則)


  1.已發行著作:任何締約國應給予他締約國國民及首次發行於該他締約國之著作以本國國民同等及依本公約賦予之特定保障(當地內國民待遇)。
  2.未發行著作:任何締約國應給予他締約國國民著作以本國國民同等及依本公約賦予之特定保障。
  3.締約國為達成本公約保障之目的,對其域內任何居民得依其本國法給予內國民待遇。

第3條(要件)


  1.締約國依其國內法,須以樣品送存、登記、標記、公證文件、繳納登記費、製作條款或發行等形式手續為取得該國著作權保障之要件者,則凡:依本公約所有應受保障之著作,縱首次發行於外國之外國人著作,其於適當位置刊有c符號、著作權人姓名、初版年份者。即應認為已滿足該國法定手續而予保障。
  2.前項規定不得排除:締約國就其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其本國人不論發行於何地之著作,得以國內法規定其著作權之形式手續或其他條件。
  3.第一項規定不得排除:締約國得以國內法規定著作權司法救濟程序。諸如:當事人須透過該國律師、向法院或行政機構送存涉案之著作樣本。但縱未滿足上述司法程序,其著作權仍屬有效,且司法程序對任何他締約國國民,不得有差別待遇。
  4.締約國對他締約國國民未發行之著作,應規定毋須履行形式手續即予法律保障。
  5.如締約國國內法著作權保障期間採雙期制而其第一期期間比本公約第四條所定最短期間為長者,則其第二期以後之保障規定,不受本公約第一項之限制。

第4條(期間)


  1.著作權之保障期間,依本公約第二條及本條之規定,由締約國以國內法定之。
  (1)依本公約保障之著作,其著作權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死後二十五年。但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業已將若干類著作之期間,依首次發行日期限制其期間者,得維持此項例外規定,並得擴充至其他類著作,惟此類著作自首次發行日起算,至少仍不得短於二十五年。
  (2)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並非依著作人終身為其保障期間之基準者,得依著作首次發行日期或發行前登記日期為其核計基準,視情節而定。但不論何種情節,其期間均不得短於二十五年。
  (3)著作權期間採雙期制之締約國,其第一期之保障期間不得短於(1)(2)兩款所定之最低期間。
  2.前項各款不適用於攝影類或應用藝術著作,但其國內法業已依工藝著作保障之締約國,則上述各類著作之保障期間不得短於十年。
  3.(1)締約國不得給與他締約國之著作以超過其原所屬國期間之保障;於未發行著作以著作人所屬國法律為準;於已發行之著作以首次發行地國法律為準。
  (2)締約國採雙期制者,則前款之適用應解為各期之總和年數。但如某類著作依該國法律僅得享受第一期之保障者,則他締約國亦以該國第一期之期間為準。
  4.為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凡締約國國民之著作,其首次發行地為非締約國者,應視同其首次發行於締約國。
  5.為適用第四項各款之規定,著作而同時首次發行於二以上締約國者,其期間以最短之締約國為準。
  任何著作於三十天內在二以上締約國首次發行者,視為在各該國同時發行。

第4條之2(基本權利)


  1.第一條所定之權利,應兼含保證著作人經濟利益之基本權利,包括授與任何方法重製、公演及播送等排他權。凡公約保障下之著作,本條並延伸及於各該著作之原型及其任何可辨認之衍生著作。
  2.但任何締約國於不牴觸本公約規定之精神範圍內,得以其國內法就前項所定權利作例外規定。作例外規定之國家,仍應予各項權利以適度之保障。

第5條(翻譯權)


  1.第一條所定之權利,包括著作人撰製、發行及授與他人撰製、發行本公約保障下著作之譯本之排他權利。
  2.但任何締約國得於下列情節範圍內,以國內法限制文字著作之翻譯排他權利。
  (1)文字著作首次發行日起滿七年,如原著作權人仍未發行締約國當地通用語文譯本者,則該締約國之任何國民得向其本國政府有關機關請求授與「非排他授權」,俾以當地語文翻譯該著作,並發行其譯本。
  (2)前款非排他授權之請求,應依當地國法定程序為之,並應證明,曾向原著作權人請求而遭拒絕或雖經相當努力而仍未能與原著作權人連繫。遇當地國語文譯本絕版之情節亦同。
  (3)如原著翻譯同意權持有人無法連繫,請求授與翻譯權之人,得將其申請書寄達原著所揭載之出版人;於知悉原著翻譯權人國籍之情節,並應將申請書寄達其所屬國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該國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書投遞未滿兩個月者,當地國政府不得核准翻譯申請案。
  (4)締約國國內法應確保原著翻譯權人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之酬償金額數、支付、傳送,並顧及譯本內容之精進。
  (5)譯本應載明原著及其著作人之名稱。獲准授權之譯本,以當地國行銷為限,但同語文之他締約國國內法亦作相同規定者,得輸入譯本行銷。於無前述之情節下,則譯本之輸入與行銷,依締約國國內法或協議定之。獲准之授權,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6)原著收回其發行物者,不適用前各款強制授權之規定。

第5條之2(利用之免責)


  1.依聯合國大會慣例之認定,締約國如係開發中國家者,於其加入通知文件送存教科文組織理事長後,得部分或全部適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三等免責規定。
  2.前項通知文件,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以十年為有效期間,於公約生效及十年內送存通知者以其剩餘之期間為準,並得於期滿前三至十五個月內,以送存通知請求延展十年。依本條規定,首期通知送存亦得於延展期內為之。
  3.締約國業已停止為第一項所定之開發中國家或已撤回通知效力者,不得依前兩項規定辦理送存通知延展,並於十年期滿之年底或停止為開發中國家滿三年之年底,以較晚之年份為準,嗣後不得再主張第五條之三等例外規定。
  4.依本條通知有效期間內,且為第五條之三例外規定下而製作之著作物,於送存通知期滿後仍得繼續行銷其貯存物至完畢為止。
  5.締約國依第十三條規定送存通知,俾本公約適用於特定之國家或領土(指本條第一項所定類似情節之國家或領土),亦得依本條規定送存通知並辦理延展,於通知有效期間內,第五條之三所定例外得適用於此等國家或領土,由此等國家或領土向該締約輸送之著作物,即為第五條之三所定之輸出。

第5條之3(翻譯權之例外)


  1.(1)第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締約國,得以三年或依其國內法以較長之期間,代替本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七年翻譯權期間。但僅屬一九五二年公約締約國而其譯本並非全國性語文,利用於一個以上已開發國家者,其期間得以一年代替三年。
  (2)第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締約國,經由本公約或一九五二年公約同語文已開發締約國之全體一致協議,得以其他期間代替(1)款所定三年期間,但本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英、法、西等語文。協議文件須以通知送存教科文組織理事長。
  (3)強制授權非依申請人當地國法定程序,並經證明確曾請求授權而遭拒絕,或已儘量與翻譯權人連繫而無法取得者,當地國均不得核可。申請人於提出請求之同時,應通知教科文組織設置之「國際著作權資訊中心」或其他經國際組織首長指定之出版人主事務所地國政府設置之全國性或區域性資訊中心。
  (4)如無法尋覓翻譯權人,授權申請人應將申請書副本以掛號函寄達原著所載出版人及前款所定之全國性或區城性資訊中心,如無此類中心,仍應將副本寄達教科文組織設置之資訊機構。
  2.(1)依本條規定須經三年後核可授權翻譯者,應再經過六個月;其為一年者,應再經過九個月。上述各該附加期間之起算點,依第一項(3)款提出請求之日,或於翻譯權人不明之情節,以依同項(4)款所定寄遞申請書副本之日為準。
  (2)於前款所定附加期間內(六或九個月),如翻譯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自動發行譯本,則不得核准授權翻譯。
  3.依本條規定核准之任何強制授權翻譯,均應以教學、學術或研究為目的。
  4.(1)本條規定核准之任何強制授權翻譯,其著作物不得輸出,並限於原核可締約國領土內發行為適法。
  (2)依本條強制授權規定所為之翻譯著作物,應以適當語文載明限制在原核可締約國內發行字樣。如原著載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標記,譯本并應載明。
  (3)本項(1)款禁止輸出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本條所為核可授權之國家政府或其他公法人,且其譯本並非英、法、西等語文,並符合下列情節之一者:
  (a)收受者為核可授權締約國國民個人或團體;
  (b)著作物僅用於教學、學術或研究;
  (c)著作物之寄遞及其後續之收受,均無商業目的;及
  (d)輸入國與該締約國業已達成協議,准許其收受、行銷,國際組織首長亦已收到該協議任何一方之通知。
  5.國內應作適當規定,藉以保證:
  (1)核可授權應給與公平補償金,其金額須合乎關係國中,一般當事人自由接洽而產生之正常版稅標準。
  (2)如受國內通貨法規拘束,則關係國主管機關對補償金之兌付,應儘量利用國際機構,以確保國際通貨兌換或等值之移轉。
  6.如原著著作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業已以相同語文、內容及當地國合宜售價發行其譯本,則依本公約已獲締約國強制授權核可之譯本,應即終止其強制授權效力,惟終止前依授權製作之譯本,得繼續行銷至貯存物售完為止。
  7.以圖集為主要內容之原著核准強制授權翻譯其內容並轉載重製原著圖集者,應同時注意合於第五條之四所定之要件。
  8.(1)受本公約保障之著作,而核准強制授權翻譯,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發行,亦得授與主事務所設於第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締約國境內之播送組織,但以具備左列要件者為限:
  (a)係依據締約國法律製作及獲得之複製物所為之翻譯;
  (b)專供播送並絕對為教學或為傳播特殊技術或供特定職業專家科學研究等之翻譯;
  (c)絕對用於前款所定之翻譯,合法播送專供締約國境內收播,包括合法以錄音影等媒體之播送;
  (d)翻譯之錄音影物之交換,以在核可授權之締約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之播送企業為限;及
  (e)所有翻譯製作物之利用,不得有商業目的。
  (2)如合乎(1)款所定全部標準及要件,亦得授權播送企業翻譯任何含有視聽內容、專供系統教學而製作或發行之錄製物。
  (3)除前兩款外,本條其他規定亦適用於授權及其行使。
  9.除本條規定外,凡依本條所為之授權,應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縱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七年期間,仍受本條及第五條之限制,惟逾約定期間後,被授權人得自由提出請求,以受第五條規定之新授權代替舊授權。

第5條之3(重製權之例外)


   1.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締約國,得採擇下列規定:
  (1)若:
  (a)依本條第三項所定文學、科學或工藝著作,自首次發行之日起算,已滿本項(3)款特定期間;或
  (b)已滿締約國法定較長期間,而著作重製物並未由著作權人,在該締約國大眾或正軌教學,以該締約國合理售價行銷。該國國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非排他授權,以相等或較低售價行銷,俾供正軌教學之用。但須國民依該國法定手續辦理授權,並證明已向著作權人請求授權而遭拒絕,或雖經相當努力仍未能覓致著作權人連繫。且上述各項連繫活動,均已通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設置之國際著作權資訊中心,或已通知本項(4)款所定全國性或區域性資訊中心。
  (2)如經六個月期間,仍無授權版以合理售價行銷與關係國之大眾或正軌教育,亦得比照同樣情節,核可授權。
  (3)本項(1)款所指之期間為五年,但
  (a)自然、物理科學,包括數學、技術等著作,期間得縮短為三年;
  (b)小說、詩、戲劇及音樂、藝術等著作,其期間得延展為七年。
  (4)於無法覓致重製權人之情節,授權申請人應將申請書以掛號函寄達該著作版權頁所載之出版人,並副知送存通知中指定之全國性或區域性資訊中心,如無上述機構,應副知教科文組織之國際著作權資訊中心。申請書寄出不滿三個月,當事國不得核可授權。
  (5)獲得授權三年後,不得再依本條授權:
  (a)本項(1)款所指之授權請求之日期,或重製權人之姓名地址不詳,依本項(4)款寄發申請書副本,須經六個月之後;
  (b)本項(1)款所指之重製物已在期間內行銷。
  (6)著作人姓名、著作名稱,均應刊載於發行之重製物。授權重製物限在當事國領域內行銷,並不得輸出。取得之授權不得為移轉之標的。
  (7)國內法應作適當規定,以保證重製物之精確。
  (8)左列情節不得依本條規定,授權重製及發行著作之譯本:
  (a)翻譯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並未發行譯本;
  (b)譯本並非授權核可國之通用語文。
  2.第一項例外規定受下列附加規定之限制:
  (1)授權重製物應以適當語文刊載註記,說明限於核可授權之締約國境內行銷。若原版載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標記,重製物亦須刊載相同之標記。
  (2)國內法應作適當規定,以保證:
  (a)授權須提供公平之酬償金,其額數應與當事人自由談判所得版稅標準一致;及
  (b)酬償金之支付如受國內通貨法規限制者,主管機關應儘量利用國際機構匯兌或付給等值。
  (3)原版重製權人已將該著作之同語文、內容在締約國內以合理售價行銷,足敷大眾及正軌教學活動之需要,則依本條所為之授權應即終止,終止前製作之重製物得繼續行銷至貯存物售完為止。
  (4)著作人撤回其著作之流通者,不適用授權規定。
  3.(1)除(2)款規定外,本條所定之文學、科學或工藝著作,以印刷或類似重製方式發行者為限。
  (2)本條規定亦適用於合法製作之視聽形式重製物,包括含入各該視聽重製物之受保障著作在內,及其翻譯為通用語文,專供當事國正軌教育活動視聽教學之用。

第6條(發行之定義)


  本公約使用「發行」一詞,係指以具體形態重製,俾供閱讀或視覺感知,並向大眾普遍公開行銷。

第7條(公共性著作)


  本公約對某特定締約國生效之曰,凡其國內原屬公共所有之著作或著作中之其他權利,不適用之。

第8條(公約有關事項)


  1.本公約以一九七一年七月廿四日為締約日,全部條文須送存理事長,並於一二0天期間內公開供一九五二年公約國簽字。須經簽字國批准或接受。
  2.非公約簽字國亦得加入。3.批准、接受或加入,均須於有關文件向理事長送存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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