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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1月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20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及制定依據)


﹝1﹞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傳承客家語言及文化,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2條(設置依據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1﹞本基金會之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客家委員會。

第4條(業務範圍)


﹝1﹞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家廣播、影視之製播及經營。
  二、客家傳播影音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客家傳播數位匯流媒體、平臺、網站之建置、經營及推廣。
  四、客家傳播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客家傳播人才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客家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2﹞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廣播、電視之機構播送客家廣播與電視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3﹞本基金會設立時,原屬客家委員會之廣播電臺,其廣播執照及核配頻率應移轉供本基金會使用,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5條(創立基金)


﹝1﹞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2﹞本基金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主管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動產及權利,得由主管機關捐贈,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3﹞前項權利屬智慧財產權者,主管機關仍得基於客家文化發展之需要無償運用之。

第6條(經費來源)


﹝1﹞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客家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7條(董事會之設置及董事之人選)


﹝1﹞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員工代表董事至少二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2﹞董事長應具備相當之客語能力及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3﹞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4﹞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5﹞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8條(監察人人數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1﹞本基金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第9條(董事、監察人之人選及遴聘)


﹝1﹞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基金會員工推舉之代表,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並送立法院備查;其遴聘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董事之遴聘,應顧及客家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3﹞監察人應有二人具有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4﹞董事、監察人之客家人比例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5﹞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內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10條(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缺額之補聘及聘期)


﹝1﹞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以連任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
﹝2﹞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員工代表董事變更、缺額時,亦同。
﹝3﹞前項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1條(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1﹞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第12條(董事會掌理事項及會議召開)


﹝1﹞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訂。
  四、內部組織規章之制定與修正及其他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及處分發射設備或投資其他事業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條例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2﹞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3﹞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3條(監察人掌理事項)


﹝1﹞監察人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及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2﹞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14條(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與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電視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本基金會擔任廣播、電視、電信事業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人員。
  六、受託承攬本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
  七、非本國籍人士。

第15條(董事、監察人之利益迴避)


﹝1﹞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2﹞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3﹞董事、監察人之配偶與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4﹞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致本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本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6條(董事及監察人解聘之情形)


﹝1﹞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具體之不適任行為。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之行為。
﹝2﹞前項規定,除第七款外,於監察人準用之。

第17條(總經理之遴聘程序)


﹝1﹞本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
﹝2﹞總經理由董事長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請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後遴聘之。
﹝3﹞總經理受董事長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
﹝4﹞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5﹞總經理不得投資與客家傳播有關之其他事業,或執行本基金會以外之業務,並不得擔任本基金會以外之職務。
﹝6﹞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總經理準用之。

第18條(總經理解聘事由及解聘程序)


﹝1﹞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不動產之取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及處分發射設備或投資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核定。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前條第四項情形。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
﹝2﹞總經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前項所定情形,致本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本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條(捐助章程訂定及變更程序)


﹝1﹞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20條(會計年度)


﹝1﹞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21條(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


﹝1﹞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察人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運用。

第22條(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1﹞本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並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2﹞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第23條(落實公眾參與及強化公共問責效能之相關制度)


﹝1﹞本基金會應每年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公民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學者及專家,就本基金會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運用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或諮詢座談會等,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24條(基金會之解散事由及賸餘財產歸屬)


﹝1﹞本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第2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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