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修正日期】民國58年12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58年12月18日
1‧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2條
﹝1﹞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1﹞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1﹞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1﹞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1﹞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1﹞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1﹞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1﹞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1﹞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1﹞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1﹞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請願法
【修正日期】民國58年12月5日【公布日期】民國58年12月18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1﹞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3條(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1﹞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4條(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1﹞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5條(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1﹞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6條(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1﹞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7條(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1﹞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8條(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1﹞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9條(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1﹞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10條(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1﹞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11條(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1﹞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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