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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藥物藥商管理法

【廢止日期】民國82年2月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0條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7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名稱:藥事法)及全文106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1﹞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1﹞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第3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省(市)政府於必要時亦得呈准設置。

第4條


﹝1﹞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5條


﹝1﹞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集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6條


﹝1﹞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第7條


﹝1﹞本法所稱製劑,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其使用須經醫師處分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

第8條


﹝1﹞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2﹞前項成藥範圍,審核標準及其許可、販賣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1﹞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0條


﹝1﹞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2﹞前項藥品販賣業者,得兼營調劑業務。

第11條


﹝1﹞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2﹞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12條


﹝1﹞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及輸入、輸出之業者。

第13條


﹝1﹞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2﹞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14條


﹝1﹞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15條


﹝1﹞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二、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汙穢,或已腐化分解而變質者。
  三、有明顯變色,或變混濁或發生沈澱、潮解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五、超過有效期間者。
  六、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七、含有不合規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及賦形劑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者。

第16條


﹝1﹞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第17條


﹝1﹞本法所稱毒藥,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1﹞本法所稱劇藥,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1﹞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用者。

第20條


﹝1﹞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檢驗或鑑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第21條


﹝1﹞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22條


﹝1﹞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第23條


﹝1﹞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2﹞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24條


﹝1﹞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2﹞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3﹞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4﹞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25條


﹝1﹞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2﹞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師監製。
﹝3﹞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26條


﹝1﹞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第27條


﹝1﹞藥商已聘用之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第28條


﹝1﹞依微生物學、免疫學之學理,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系科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二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第29條


﹝1﹞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商向推銷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第30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普查,藥商不得拒絕。

第31條


﹝1﹞藥品販賣業者,除成藥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售賣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但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或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購買時,不在此限。
﹝2﹞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第32條


﹝1﹞除成藥外,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

第33條


﹝1﹞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34條


﹝1﹞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分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2﹞原料藥分裝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1﹞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2﹞輸入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6條


﹝1﹞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等,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2﹞前項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品,但仍須繳付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第37條


﹝1﹞輸入藥物之申請書格式、樣品份數、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1﹞業經核准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39條


﹝1﹞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後,為扶植本國製藥工業或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管制其輸入。但在管制前已准結匯者,不在此限。

第40條


﹝1﹞藥物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2﹞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41條


﹝1﹞經核准輸入藥物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2﹞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1﹞藥物、非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
﹝2﹞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3﹞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1﹞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2﹞環境衛生用殺蟲劑之製造,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44條


﹝1﹞依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從事生物製劑製造者,不得兼製其他藥品;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1﹞根據固有成方調製,仍用原名稱之中藥,如丸、散、膏、丹等,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1﹞製造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等,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2﹞前項製造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品,但須繳付足資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第47條


﹝1﹞藥品與醫療器材應分別設廠製造,並應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農藥及動物用藥品等製造場所與設備分開。

第48條


﹝1﹞製造、輸出藥物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1﹞經核准製售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50條


﹝1﹞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後,方准輸出。

第51條


﹝1﹞經核准製售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第52條


﹝1﹞藥物製造許可證,不得頂替使用。
﹝2﹞前項許可證如有移轉或變更時,應辦理移轉或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記。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監製人,並應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3﹞第一項許可證如有遺失或汙損,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53條


﹝1﹞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2﹞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54條


﹝1﹞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
﹝2﹞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3﹞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第55條


﹝1﹞藥品販賣業兼營調劑業務者,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調劑處方。

第56條


﹝1﹞藥品販賣業兼營調劑業務者,應將其調劑之處方箋,自調劑之日起,保存三年。但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不得少於五年。

第57條


﹝1﹞藥品販賣業者,無調劑設備,不得兼營調劑業務;有調劑設備者,不得在非調劑處所調劑處方。
﹝2﹞前項調劑處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1﹞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2﹞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並標明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字樣。

第59條


﹝1﹞有麻醉藥品之製劑或毒劇藥品之標籤上,應載有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非有醫師簽名、蓋章,並載明各該醫師姓名、住址、醫師證書、開業執照字號之處方箋,及購買人之身分證明,不得出售。
﹝2﹞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由醫師購為業務上用,學術機構購為科學研究上用,或職司試驗及製造之機關購為職務上用時,須將購買人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數量,詳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蓋章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
﹝3﹞醫療機構購買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除應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外,非有負責醫師簽名、蓋章之單據,不得出售。
﹝4﹞本條所規定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第60條


﹝1﹞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麻醉藥品。
﹝2﹞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61條


﹝1﹞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不得製造、調配、輸入、輸出、販賣、運送、牙保、陳列、儲藏或轉讓。

第62條


﹝1﹞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各藥物製造、調劑、加工、包裝之場所、倉庫、供應或販賣所,就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調劑、加工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2﹞省(市)及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建廠地點、工廠安全、機器按裝、排列及操作效率等,得派員檢查之。
﹝3﹞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就前二項所訂範圍分別派員抽查之。
﹝4﹞中央及省(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抽查或檢查時,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5﹞本條所列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


﹝1﹞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商、醫院、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物,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2﹞前項抽查及抽樣,各藥商、醫院、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第64條


﹝1﹞抗生素製劑,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加貼查訖封緘後,不得銷售。
﹝2﹞前項抽樣檢驗及加貼查訖封緘,必要時得交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65條


﹝1﹞藥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字號、製造年、月、日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用法或其有有效期間者之期間。

第66條


﹝1﹞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牙保、寄藏、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銷燬之。

第67條


﹝1﹞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於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銷燬之。

第68條


﹝1﹞經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其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原發許可執照機關,得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第69條


﹝1﹞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飭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均得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貨;逾期未能退貨,得銷燬之。

第70條


﹝1﹞依本法取締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1﹞藥商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
  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
  三、暗示墮胎者。
  四、名稱、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
  五、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學術性之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
﹝2﹞藥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3﹞違反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

第7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3條


﹝1﹞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4條


﹝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75條


﹝1﹞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而販賣、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76條


﹝1﹞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77條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78條


﹝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79條


﹝1﹞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


﹝1﹞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3﹞違反原料藥分裝辦法、藥物之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生物製劑管理辦法、藥品容器管理辦法或固有成方調劑之中藥丸、散、膏、丹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第81條


﹝1﹞違反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82條


﹝1﹞成藥之販賣,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辦法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83條


﹝1﹞依本法查獲之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調劑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2﹞依本法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適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第84條


﹝1﹞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85條


﹝1﹞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2﹞受罰人提出申請復核時,應先向處罰罰鍰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處罰罰鍰機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3﹞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86條


﹝1﹞依本法處罰罰鍰機關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87條


﹝1﹞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88條


﹝1﹞藥品容器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9條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90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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