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刊總統府公報2514號
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3505號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70號令修正公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31號令增訂公布第11-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及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制定之。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1﹞本處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1﹞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1﹞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處務。
﹝1﹞本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1﹞本處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管理處之指揮,依法辦理加工出口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1﹞本處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2﹞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處之指揮、監督。
﹝1﹞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職掌)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第3條(職務編制)
﹝1﹞本處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5條(處長、副處長之職務)
﹝1﹞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處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1﹞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1﹞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1﹞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1﹞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警察單位之設置)
﹝1﹞本處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管理處之指揮,依法辦理加工出口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第11條之1(消防單位之設置)
﹝1﹞本處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2﹞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處之指揮、監督。
第12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1﹞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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