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67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60號令修正公布第2、10、11條條文;並刪除第20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4條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60號令增訂公布第17-1條文;並修正第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30號令刪除第17-1條文;並修正第7條及第24條條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31號令增訂公布第5-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4、15、18、22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並刪除第16、19、20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10、11、14、18、18-1、21、24條條文;增訂第14-1、18-2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11號令增訂公布第15-1、18-3條條文
﹝1﹞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1﹞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1﹞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2﹞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1﹞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2﹞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3﹞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4﹞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5﹞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1﹞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2﹞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2﹞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3﹞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4﹞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1﹞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1﹞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2﹞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3﹞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1﹞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1﹞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2﹞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1﹞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1﹞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1﹞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2﹞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3﹞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1﹞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2﹞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1﹞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2﹞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3﹞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4﹞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1﹞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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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1﹞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輔出及輸入等業務。
﹝1﹞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1﹞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1﹞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2﹞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3﹞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1﹞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2﹞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公糧徵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1﹞經收公糧稻榖,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2﹞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2﹞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1﹞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1﹞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2﹞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3﹞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1﹞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1﹞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1﹞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糧食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糧食之定義)
﹝1﹞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糧食產銷之策劃及訂定計畫)
﹝1﹞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之1(稻米安全存量)
﹝1﹞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6條(主要糧食之調查與統計)
﹝1﹞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2﹞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7條(輸出入管理)
﹝1﹞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2﹞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3﹞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4﹞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5﹞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委由公糧業者辦理事項)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公糧稻穀驗收項目及標準)
﹝1﹞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糧商登記)【相關罰則】第1項、第3項~§18
﹝1﹞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2﹞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糧食資料之記錄)【相關罰則】第1、3項~§18;第1、2、4項~§18-1
﹝1﹞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2﹞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3﹞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4﹞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天災或突發事變之糧食管理)【相關罰則】§17
﹝1﹞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13條(良質米之產銷及分級檢驗)
﹝1﹞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14條(包裝糧食應標示之項目)【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18
﹝1﹞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2﹞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3﹞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之1(銷售糧食之禁止行為)【相關罰則】第1、2款~§18-1
﹝1﹞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15條(檢驗之方法)【相關罰則】第1項~§18-1
﹝1﹞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2﹞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之1(禁止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相關罰則】§18-3
﹝1﹞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16條(不實標示之處置)(刪除)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違反公告管理之處罰)
﹝1﹞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17條之1(收回配額之情形)(刪除)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罰則)
﹝1﹞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2﹞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3﹞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之1(罰則)
﹝1﹞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2﹞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之2(罰則)
﹝1﹞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2﹞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3﹞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4﹞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18條之3(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處罰)
﹝1﹞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罰鍰)(刪除)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強制執行)(刪除)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規費之收取)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換發證照)(刪除)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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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2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
﹝1﹞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4條
﹝1﹞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輔出及輸入等業務。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6條
﹝1﹞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第7條
﹝1﹞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2﹞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3﹞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8條
﹝1﹞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2﹞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9條
﹝1﹞公糧徵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10條
﹝1﹞經收公糧稻榖,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1﹞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2﹞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1﹞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2﹞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14條
﹝1﹞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2﹞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3﹞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第15條
﹝1﹞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16條
﹝1﹞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17條
﹝1﹞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第18條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19條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0條(刪除)
第21條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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