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67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
﹝1﹞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1﹞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看守所、少年矯正機構、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處所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觀護人、更生保護人員及少年矯正機構教師、輔導教師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其他經法務部指定辦理之訓練事項。
﹝1﹞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1﹞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本所置專任講座三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1﹞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1﹞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1﹞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1﹞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
【法規沿革】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看守所、少年矯正機構、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處所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觀護人、更生保護人員及少年矯正機構教師、輔導教師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其他經法務部指定辦理之訓練事項。
第3條(各組之設置)
﹝1﹞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正、副所長之設置)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5條(編制)
﹝1﹞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6條(專任、兼任講座之聘任)
﹝1﹞本所置專任講座三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7條(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1﹞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會計員之設置)
﹝1﹞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9條(人員選用)
﹝1﹞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0條(辦事細則)
﹝1﹞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11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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