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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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1‧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總統令公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8780號令公布廢止
﹝1﹞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1﹞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1﹞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1﹞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1﹞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1﹞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1﹞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延遲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枺、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枺、車輛、油料或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2﹞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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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戰時軍律
【廢止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人的效力)
﹝1﹞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第2條(擅棄守土罪)
﹝1﹞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3條(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罪)
﹝1﹞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4條(敵前抗命罪)
﹝1﹞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5條(投降敵人或叛徒罪)
﹝1﹞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條(叛亂罪)
﹝1﹞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第7條(敵前逃亡罪)
﹝1﹞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第8條(盜毀軍事交通通訊設備罪)
﹝1﹞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辱職作偽罪)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延遲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枺、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枺、車輛、油料或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2﹞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