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修正日期】民國37年12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38年1月14日
1‧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1﹞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2﹞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1﹞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警戒之地域。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2﹞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佈告之。
﹝1﹞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2﹞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1﹞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1﹞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2﹞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1﹞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2﹞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3﹞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相關法規】 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1﹞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依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1﹞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2﹞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1﹞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戒嚴法
【修正日期】民國37年12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38年1月14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宣告戒嚴之程序)
﹝1﹞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2﹞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第2條(戒嚴地域之種類)
﹝1﹞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警戒之地域。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2﹞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佈告之。
第3條(宣告臨時戒嚴之程序)
﹝1﹞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2﹞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4條(戒嚴情況之呈報)
﹝1﹞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第5條(戒嚴地域之變更)
﹝1﹞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2﹞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6條(軍事指揮權之擴大)
﹝1﹞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7條(行政權、司法權之移歸)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8條(軍事審判權之擴大)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2﹞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3﹞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第9條(軍事審判權之擴大)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10條(解嚴後之上訴)
﹝1﹞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依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11條(戒嚴地域最高司令官之職權)
﹝1﹞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2﹞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12條(解嚴之程序及效力)
﹝1﹞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1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