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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團體協約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1條;並自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747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6
第三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12
第四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17
第五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26
第六章 罰則 §32
第七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團體協約之定義)


﹝1﹞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第3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1﹞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4條(多數協約適用順序)


﹝1﹞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第5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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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第6條(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32


﹝1﹞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2﹞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3﹞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4﹞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5﹞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2﹞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3﹞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4﹞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第7條(提供資料得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1﹞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第8條(協商代表產生方式)


﹝1﹞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2﹞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第9條(工會或雇主團體簽訂團體協約之資格)


﹝1﹞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2﹞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第10條(團體協約簽訂或變更終止應送主管機關核可及備查)


﹝1﹞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2﹞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第11條(公開揭示)


﹝1﹞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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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第12條(團體協約約定事項)


﹝1﹞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2﹞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第13條(雇主不得無故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進行調整)


﹝1﹞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第14條(雇主不受限制事由)


﹝1﹞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第15條(不得限制雇主之約定)


﹝1﹞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第16條(當事人獨立性及其例外)


﹝1﹞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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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第17條(團體協約關係人)


﹝1﹞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2﹞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18條(團體協約關係之終了)


﹝1﹞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2﹞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19條(團體協約之優越性)


﹝1﹞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第20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情形)


﹝1﹞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之效力。
﹝2﹞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時,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21條(團體協約之延續性)


﹝1﹞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第22條(權利拋棄無效、契約終止無效)


﹝1﹞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2﹞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第23條(不得妨害義務)


﹝1﹞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2﹞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3﹞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4﹞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24條(違反協約之損害賠償)


﹝1﹞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第25條(當事團體之訴訟代理權、當事團員之參加訴訟權)


﹝1﹞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2﹞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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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第26條(存續種類)


﹝1﹞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第27條(隨時終止權)


﹝1﹞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第28條(存續期限)


﹝1﹞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第29條(存續期限之擬制)


﹝1﹞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第30條(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


﹝1﹞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2﹞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第31條(情事變更原則)


﹝1﹞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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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32條(罰則)


﹝1﹞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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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3條(施行日起之適用效力)


﹝1﹞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34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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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限制 §8
第三章 效力 §14
第四章 存續期間 §23
第五章 附則 §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團體協約之定義及勞動關係之範圍)

﹝1﹞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
﹝2﹞左列各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係:
  一、學徒關係。
  二、一企業內之勞動組織。
  三、關於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
  四、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
第2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情形)

﹝1﹞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勞資團體代表機關締結團體協約之資格)

﹝1﹞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2﹞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第4條(主管官署對團體協約之認可及內容之修改變更)

﹝1﹞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2﹞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為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3﹞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第5條(多數協約適用順序)

﹝1﹞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第6條(當事人獨立性及其例外)

﹝1﹞資方之團體協約當事人為多數時,如無特別之規定,其各當事人不得單獨與一般工人團體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特別規定。
﹝2﹞團體協約當事人除前項規定外,各自獨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第7條(揭示義務)

﹝1﹞雇主受團體協約之拘束者,應將團體協約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
﹝2﹞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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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限 制

第8條(僱主不受限制事由)

﹝1﹞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第9條(規定無效事項)

﹝1﹞團體協約有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僱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規定為無效。
第10條(規定無效事項)

﹝1﹞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限制雇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規定為無效。如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由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內之一定期間尚未介紹工人到工時,雇主得僱用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
第11條(最高加班工資)

﹝1﹞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倍。
第12條(辦理會務得請假時限)

﹝1﹞團體協約得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第13條(規定無效事項)

﹝1﹞團體協約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雇主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規定者,其規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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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效 力

第14條(團體協約關係人)

﹝1﹞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2﹞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15條(團體協約關係之終了)

﹝1﹞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
第16條(團體協約之優越性)

﹝1﹞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第17條(團體協約之延續性)

﹝1﹞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第18條(權利拋棄無效、契約終止無效)

﹝1﹞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2﹞團體協約所屬之雇主,因工人維持其由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第19條(違反非勞動條件規定之處罰)

﹝1﹞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雇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2﹞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
第20條(不得妨害義務)

﹝1﹞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
﹝2﹞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員,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
﹝3﹞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
﹝4﹞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21條(違反協約之損害賠償)

﹝1﹞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團員或他團體之團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第22條(當事團體之訴訟代理權、當事團員之參加訴訟權)

﹝1﹞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2﹞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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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存續期間

第23條(存續種類)

﹝1﹞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第24條(隨時終止權)

﹝1﹞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
第25條(存續期限)

﹝1﹞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第26條(存續期限之擬制)

﹝1﹞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第27條(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

﹝1﹞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2﹞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
第28條(情事變更原則)

﹝1﹞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第29條(廢止之效力)

﹝1﹞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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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0條(施行日起之適用效力)

﹝1﹞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第31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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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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