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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國籍法施行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91年5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二○號總統令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未施行本法前,已取得、喪失或回復國籍者之效力)


﹝1﹞在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第2條(因婚姻、認知、收養及隨同歸化取得國籍之轉報備案)


﹝1﹞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3條(聲請歸化之程序及應備書件、許可歸化證書之發給及公布)


﹝1﹞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上之保證書。
﹝2﹞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4條(因認知喪失國籍之轉報備案及公布)


﹝1﹞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5條(自願喪失國籍之聲請程序、許可喪失國籍證書之發給)


﹝1﹞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2﹞其居住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日起,發生效力。

第6條(因歸化取得或喪失國籍事實之刊載)


﹝1﹞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須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取得或喪失國籍之事實。

第7條(準用事項)


﹝1﹞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

第8條(已發給許可證書之撤銷及備案之註銷)


﹝1﹞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備案者,應將原案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9條(本法未施行前已取得外籍而未呈明者,自願喪失國籍之程序)


﹝1﹞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若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10條(已取得外籍公職人員公職之撤銷)


﹝1﹞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第11條(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書程式之另定)


﹝1﹞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書程式,另定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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