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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45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鐵路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事項。
  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2﹞本局依鐵路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監督。

第3條(各科室之設置)


﹝1﹞本局設四科、二室、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秘書室之職掌)


﹝1﹞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事項。

第5條(局長、副局長之職權)


﹝1﹞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均警正;督察員九人,警佐或警正;科員十七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警務佐二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之設置)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之設置)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警務段之設置)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分設警務段,段得分二組辦事,並得設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備隊、分駐所、派出所;中心置主任,警備隊置隊長,分駐所、派出所均置所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正組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2﹞警務段置段長四人,警正;副段長四人,警正;警備隊置隊長四人,警正;組長八人,其中四人兼主任,警佐或警正;組員十三人,巡官三十四人,警務佐四人,巡佐八十六人,均警佐或警正;技佐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警員五百二十二人,警佐。

第10條(刑事警察隊之設置)


﹝1﹞本局設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警正;組長三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人,巡官四人,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十六人,均警佐或警正;偵查員五十二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佐或警正;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11條(護車隊之設置)


﹝1﹞本局設護車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警正;分隊長二人,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十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六十八人,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12條(職務職系)


﹝1﹞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本條例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3﹞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鐵路警察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3條(辦事細則)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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